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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律師的黑龍江中級職稱論文(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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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于律師的黑龍江中級職稱論文篇二

  論死刑復核程序中的律師介入

  摘 要 死刑復核程序是少殺、慎殺、防止錯殺的最后一道防線,然而這道防線并不牢固,其最薄弱之處在于面臨死刑者無法獲得充分、有效的律師幫助。本文從復核律師介入該程序的四大困境入手,提出完善律師介入權的幾點構想。

  關鍵詞 死刑復核 律師 介入

  中圖分類號:D926.1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9-0592(2013)04-253-02

  一、律師介入死刑復核程序的四大困境

  (一)“能否介入”的立法困境

  2012年3月,新修訂的《刑訴法》增加了關于律師介入死刑復核程序的規(guī)定,該法第二百四十條:“最高人民法院復核死刑案件,應當訊問被告人,辯護律師提出要求的,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

  從此規(guī)定來看,是明確允許律師介入死刑復核程序的,但并沒有更進一步的具體層面的規(guī)定,而一旦遇到具體而繁雜的問題,沒有太具體的細則可以依循,這條規(guī)定就不太好拿捏,缺乏可操作性。

  (二)“如何介入”的程序困境

  1.死刑復核程序是否已啟動,律師無從知曉

  北京尚權律師事務所張青松律師所撰寫的《律師參與死刑復核程序實證報告》顯示:幾乎所有死刑復核律師都遭遇一個困境:無從知曉程序是否已秘密啟動,以及承辦法官是誰,死刑復核的結果也不會送達給律師。知曉復核程序的啟動時間,是律師介入該階段行使辯護權的重要前提,否則其它一切介入行動都無從談起。最高院拒不告知的做法,導致“律師介入權”成為無源之水、無本之木。

  2.律師介入“渠道”狹窄而曲折

  律師在通過各種或明或暗的方式,打聽到復核程序已經(jīng)啟動后,其還需千方百計地通過各種可能的渠道,去爭取面見法官的機會,但這樣的渠道往往狹窄而曲折,并且充滿艱辛。“正規(guī)”渠道的不通暢,勢必導致“非正規(guī)”渠道的畸形誕生。死刑復核律師為了能見到承辦法官,不得不動用一切可以動用的師生關系、同學關系,去打聽承辦法官的姓名和電話。此種做法,過多地涉及人情世故與人際關系,一來對死刑被告人不公平,因為他們的命運將會在很大程度上受到律師人脈寬窄的影響;二來此種私下溝通的方式也極容易因缺乏監(jiān)督而導致腐敗。死刑復核律師“約見法官難”的處境,亟待得到改善。

  3.若被告人無力聘請,死刑復核律師便無從介入

  新《刑訴法》第三十四條規(guī)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但該條規(guī)定僅適用于公安機關偵查階段、檢察院審查起訴階段以及法院一、二審程序。死刑復核程序作為獨立于一、二審程序的特殊審判程序,已被《刑訴法》設為獨立專節(jié),而在該節(jié)中,并沒有“對于未委托辯護人的被告人,人民法院應當為其指定辯護人”的規(guī)定,這導致現(xiàn)實中很多被告人在死刑復核階段沒有辯護律師。

  (三)能否“充分介入”的權利困境

  1.會見權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規(guī)定:“辯護律師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和通信。”但在死刑復核階段,法律并未明確作出此類規(guī)定。實踐中,最高人民法院往往以無明確法律依據(jù)為由,拒絕安排律師會見被告人。

  2.閱卷權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辯護律師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案卷材料。”《關于充分保障律師依法履行辯護職責,確保死刑案件辦理質量的若干規(guī)定》第五條:“人民法院受理死刑案件后,應當及時通知辯護律師查閱案卷,并積極創(chuàng)造條件,為律師查閱、復制指控犯罪事實的材料提供方便”。

  但就死刑復核程序而言,最高院始終不承認前述法條的可適用性,故法律仍然“一如既往”地呈現(xiàn)出模糊之態(tài),最高院也同樣“一如既往”地以沒有法律依據(jù)為由拒絕律師閱卷。被譽為“中國死刑復核第一人”的孫中偉律師表示,截至2010年底,“實踐中還尚未出現(xiàn)過允許死刑復核律師閱卷的先例”。豍

  3.調查取證權

  律師調查取證權,分為兩種,一種是律師自行調查取證,另一種是律師申請法院、檢察院調查取證。死刑復核程序中,最高院對律師自行調查取證持許可態(tài)度,即律師向死刑復核合議庭提交證據(jù),后者是會接受的。但律師申請法院、檢察院調查取證就因苦于無明確法律依據(jù)而變得困難重重,最高院對此類申請一般持拒絕態(tài)度。

  (四)能否“有效介入”的制度困境

  1.律師意見不受重視

  陳瑞華教授指出,“現(xiàn)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復核裁定書對于律師的辯護意見基本上是不予記載的,更不會解釋為什么拒絕接受律師的辯護意見。”豎死刑復核合議庭僅將律師辯護意見“附卷”,卻不對之進行分析,也不說明采納或不采納理由的做法,完全暴露了最高院對律師意見的極不重視。

  2.死刑復核律師準入制度缺失

  “中國死刑復核第一人”孫中偉律師告訴媒體:“全國的死刑復核案件,80%由北京律師代理,但是在北京真正從事死刑復核的專業(yè)律師少之又少。一年能接三至五件,或者死刑復核業(yè)務大約能占其收入一半的,才叫死刑復核專業(yè)律師。按照這個要求,全北京死刑復核律師也就不到10名。”豏這是一個頗令人無奈和尷尬的數(shù)據(jù)。一方面,我們實在有必要從眾多普通刑辯律師中篩選出“死刑復核專業(yè)律師”;但另一方面,果真這樣篩選的話,我們又會發(fā)現(xiàn)“夠格者”實在少得可憐,并很可能會與數(shù)量不低的死刑復核案件形成供求落差。不過,鑒于律師隊伍的參差不齊,死刑復核律師準入制度還是有必要加以確立。

  二、律師介入死刑復核程序的幾點構想

  (一)關于“如何介入”

  1.規(guī)定最高院的通知義務

  最高院應當將死刑復核程序的啟動時間、承辦法官情況,主動、及時地告知律師本人。所謂“及時”,一般指提前數(shù)日告知,以便給死刑復核律師留有適當?shù)臏蕚滢q護時間。那么究竟提前幾日為宜呢?筆者建議至少10日以上?!缎淌略V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決定開庭審判后,應當確定合議庭的組成人員,將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副本至遲在開庭十日以前送達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見,在一審程序中,律師準備辯護的時間是不得少于10日的。而死刑復核案件又比較特殊,被告人往往被關押在全國各地,這就意味著死刑復核律師不得不在最高院所在地以及被告人被關押地來回奔波,路途遙遠且耗時,因此原則上說應當給予死刑復核律師更多的準備辯護時間,或者不得低于10日。   2.開通死刑復核律師面見法官的“綠色通道”

  建議最高院將死刑復核律師與普通上訪者進行細分,可以專門為死刑復核律師開通一條無需排隊的“綠色通道”。為了提高效率,可以建立網(wǎng)上預約法官的機制,或者成立專門的死刑復核律師接待處。死刑復核律師與承辦法官的溝通方式上,可以根據(jù)實際情況采用最有效的交流方式,或面對面交流,或網(wǎng)絡視頻,或攝制錄像等。

  3.確立絕對辯護制度

  希望《刑訴法》在今后的修訂過程中,能夠將絕對辯護制度引入死刑復核程序。即最高院在受理死刑復核案件后,應當立即通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有權委托辯護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最高院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這里的“指派律師”,如若條件允許,應盡可能是“專業(yè)死刑復核律師”。

  (二)關于“充分介入”

  1.規(guī)定“會見權”

  通過立法明確規(guī)定死刑復核律師可以同在押的死刑被告人會見和通信,且只要律師提出,看守所便有義務滿足其要求。那么律師提出會見要求后,看守所應在多長時間內安排會見呢?參考新《刑訴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筆者認為,在死刑復核階段,死刑復核律師持書面證件要求會見死刑被告人的,當?shù)乜词厮鶓斨吝t在四十八小時內安排會見。此外,律師會見被告人最好不應受到次數(shù)的限制。

  2.規(guī)定“閱卷權”

  鑒于死刑復核案攸關被告人性命,最高院應當積極創(chuàng)造條件,為死刑復核律師查閱、復制案卷材料提供盡可能的方便。自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死刑復核案件之日起,死刑復核律師應有權到最高人民法院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全部案卷材料。

  3.規(guī)定“申請調查取證權”

  證據(jù),是決定案件走向最重要的因素。因此,如果死刑復核律師在調查取證過程中遭遇困難,其應有權向法院申請調查取證。況且,一、二審程序尚且賦予辯護律師申請調查取證權,那么作為死刑被告人最后一根“救命稻草”的死刑復核律師,便更應當擁有此項權利。最高院收到死刑復核律師的“調查取證申請”后,無正當理由不應拒絕。

  (三)關于“有效介入”

  1.明確復核法官對律師辯護意見的程序性義務

  (1)收集義務。在復核法官聽取律師意見方面,應當切實轉變過去那種律師一廂情愿“求見”法官,渴望其意見被聽取,而法官卻大多“愛理不理”的做法。筆者建議明確復核法官對律師意見的收集義務,即如果復核法官沒有收集到律師的辯護意見,那么就不得在死刑復核程序中核準被告人的死刑。只有將法官的“被動接受”轉變?yōu)?ldquo;主動獲取”,才能切實提高死刑復核律師的程序主體地位。

  (2)說明義務。復核法官收集到律師辯護意見后,絕不能停留在僅將該意見“附卷”卻不作任何分析說明的層面。復核法官應當被施加“說明義務”,說明采納或者不采納律師意見的理由,并且該理由不應當是籠統(tǒng)的、宏觀的、乃至敷衍性的,而必須有充分的證據(jù)及依據(jù)作支撐,最后復核法官還須將該理由記載到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復核裁定書中去。如此方能確保死刑復核律師的參與是正式的、有效的,而非形式上的,或可有可無的。

  (3)送達死刑復核裁定書的義務。最高院作出核準或不核準死刑的裁定后,均應當將死刑復核裁定書送達給死刑復核律師,以保障其知情權和程序參與權。

  2.逐步建立死刑復核律師準入制度

  由于專業(yè)死刑復核律師數(shù)量有限,故現(xiàn)階段我國建立死刑復核律師準入制度還是有不少障礙。不過筆者設想,是否可考慮暫時將“準入門檻”削低?即假如理想的篩選比例是15%的話,那么可以將其適當放寬至30%,以期在死刑復核律師的“數(shù)量”與“質量”之間找到一個平衡點。

  值得指出的是,“篩選”還應當與“培養(yǎng)”同步進行。律師協(xié)會應當進一步踐行《律師法》所規(guī)定的“組織律師業(yè)務培訓”的職責,定期聘請國內資深死刑復核律師為普通刑辯律師進行業(yè)務培訓,以不斷壯大死刑復核的專業(yè)律師隊伍。

  注釋:

  [1]孫中偉.死刑復核律師實務操作指引.

  [2]陳瑞華.通過行政方式實現(xiàn)司法正義——對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復核程序的初步考察”.法商研究.2007(4).

  [3]“死刑復核律師遭遇程序困境”.

  參考文獻:

  [1]陳澤憲.死刑案件的辯護.北京: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6年版.

  [2]趙秉志,王超.中國死刑控制的程序困惑及其出路——以死刑復核程序為中心.中國刑事法雜志.2006(3).

  [3]蔣昌華.論死刑復核程序中的律師辯護權.寧夏黨校學報.2010(6).

  [4]謝佑平,楊富云.死刑復核程序:理論思考與立法構想”.華東政法學院學報.2006(2).

  [5]楊翠芬.完善死刑案件被告人辯護制度之構想.河北法學.200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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