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律師的河南職稱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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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律師的河南職稱論文篇一
論偵查階段律師的權利
摘 要 2012年刑訴法進一步提高了刑事辯護律師的地位,尤其是完善了偵查階段辯護律師的權利,這對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無疑具有重要的意義。因此,認真解讀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對于偵查階段律師權利的規(guī)定,全面理解其內(nèi)涵,對于律師在執(zhí)業(yè)活動中正確行使其權利具有十分重要的價值。
關鍵詞 偵查 律師 權利
作者簡介:劉傳華,湖南警察學院法律系副教授,主要從事刑法學理論的教學和研究。
中圖分類號:D925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9-0592(2013)04-130-02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了《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這意味著我國在民主與法治的進程中再次取得了重大的成就。本次刑事訴訟法修改得亮點很多,而其中有關律師的權利,尤其是偵查階段律師的權利問題,相比1996年刑事訴訟法來看,取得了長足的進步,特別是修訂后的刑事訴訟法擴大了偵查階段律師的知情權,明確了偵查階段律師有不受監(jiān)聽的會見權,并有權對偵查活動提出自己的看法等等。我們都知道,偵查階段辯護律師法律地位的確立及權利的增加與完善,意味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將在更高的層面得到尊重與維護。因此,全面解讀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正確理解偵查階段律師的權利,不僅對于律師正確履行自己的職責具有重要的現(xiàn)實意義,也在很大程度上將決定或影響到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能否得到保障。下面,筆者將重點對偵查階段律師的知情權、會見權和意見表達權問題進行分析與詮釋。
一、知情權
知情權作為一項憲法性權利,一直是為人們所普遍關注的一項重要權利。具體到刑事訴訟活動中,其毫無例外的應該是訴訟參與人參與刑事訴訟活動的前提和基礎。對于偵查階段律師的知情權問題,早在1996年刑事訴訟法修訂的過程中,刑事訴訟法就做了明確規(guī)定“律師有權了解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相對于79年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而言,1996年刑事訴訟法第一次允許律師介入偵查活動,并在一定程度上獲得了知情權,毫無疑問是一種巨大的進步。2012年刑事訴訟法在偵查階段律師的知情權方面有了進一步的發(fā)展,其在第36條的規(guī)定中,將知情權的范圍由“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擴大到了“犯罪嫌疑人的罪名和有關案件情況”,這無疑為偵查階段律師進一步發(fā)揮其辯護職能,打下了堅實的基礎。
然而,刑事訴訟法典本身并沒有對“有關案件情況”的范圍進行明確的界定,而這可能帶來的問題就是,由于辯護方和偵控方立場的差異,其不可避免的會出現(xiàn)各自朝著有利于自己的角度去解釋法律,從而造成雙方在法律應用上的沖突與矛盾。對于這個問題,在最高人民檢察院修訂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guī)則(試行)》中采取了回避的態(tài)度,但是公安部新修訂后頒布的《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guī)定》第47條,則十分明確的將“案件的有關情況”限定在“當時已查明的該罪的主要事實,犯罪嫌疑人被采取、變更、解除強制措施,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等案件有關情況”。從公安部的規(guī)定來看,很明顯的一個問題就是,其對偵查階段辯護律師的知情權是進行了限定的——即只限于“當時已經(jīng)查明的該罪的主要事實”。而基于偵查工作保密性的要求,對于尚處于查證過程中的案件事實,律師是無法也無權獲知的。
針對這一規(guī)定,我們無法確知的一個問題就是:如果偵查機關以案件尚在查證的過程中,相關事實尚未確定而不履行告知義務,這也就意味著律師的知情權事實上無法得以實現(xiàn)。那么法律設定律師的知情權又有什么意義?從國外相關立法來看,允許律師深度介入刑事訴訟活動,以維護和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是一項基本的法律規(guī)定,比如說:外國法中普遍確立了偵查階段律師的訊問在場權,其充分說明了,偵查階段律師對案件的知情權絕對不僅僅限制在偵查機關已經(jīng)查明的案件事實。所以,法律既然明確了偵查階段律師的知情權問題,就不能夠再設置種種障礙,使這一權利僅僅停留在理論上。
二、會見權
會見權是偵查階段律師獲知案件事實,維護和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另外一項重要權利,在我國所締結或者加入的相關國際條約或者公約中早已經(jīng)有明確規(guī)定,例如聯(lián)合國制定的《保護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監(jiān)禁的人的原則》第18條第1項和第2項規(guī)定,“被拘留或監(jiān)禁的人有權與其法律顧問聯(lián)系和磋商;被拘留或監(jiān)禁的人應當有充分的時間和便利與其法律顧問磋商”;第19條還規(guī)定,“被拘留或監(jiān)禁的人有權接待其家庭成員來訪或者與其家庭成員聯(lián)系……”。《關于律師作用的基本原則》第8條規(guī)定:“遭逮捕、拘留或監(jiān)禁的所有的人應有充分的機會、時間和便利條件,毫無遲延地、在不被竊聽、不經(jīng)檢查和完全保密情況下接受律師來訪和與律師聯(lián)系協(xié)商。”與1996年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相比,2012年刑事訴訟法在偵查階段律師的會見權問題上至少有兩個明顯的進步:
第一,對律師需要批準才能會見的情況進行了明確限制。2012年《刑事訴訟法》第37條明確規(guī)定,只有“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在偵查期間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經(jīng)偵查機關許可”。這在很大程度上改變了1996年刑事訴訟法實施過程中,偵查機關以案件涉及國家秘密為由,來人為限制律師的會見問題。
第二,明確吸收了修訂后的律師法的規(guī)定,確認律師在會見犯罪嫌疑人時有不被監(jiān)聽的權利。
毫無疑問,上述規(guī)定對于充分保障律師與犯罪嫌疑人之間的自由交流權,確保律師通過會見這一途徑全面掌握和了解案件事實,從而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具有重要的意義。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在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guī)定》中對于律師的“會見權”似乎有“矯枉過正”之嫌,該法第52條第一款規(guī)定“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時,公安機關不得監(jiān)聽,不得派員在場。”事實上,無論從相關國際條約還是刑事訴訟法典的內(nèi)容來看,關注的僅僅是“不被監(jiān)聽”,而對“不被監(jiān)聽”,聯(lián)合國《關于律師作用的基本原則》的規(guī)定是,“這種協(xié)商可以在執(zhí)法人員的視線之內(nèi)進行,但不得在其能夠聽見的范圍以內(nèi)。”而聯(lián)合國《被羈押者待遇最低限度標準規(guī)則》第93條的規(guī)定也是:“被羈押者與其律師之間的會見可以在警察或監(jiān)所官員的視線之內(nèi)進行,但不得在其能夠聽見的范圍以內(nèi)。”并未涉及公安機關不得派員在場的問題。
三、意見表達權
2012年刑事訴訟法對偵查階段律師最重要的一項權利規(guī)定當屬第一次明確偵查階段律師的意見表達權,2012年刑事訴訟法第36條、第159條對此作出了規(guī)定,特別是第159條明確規(guī)定“在案件偵查終結前,辯護律師提出要求的,偵查機關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并記錄在案。辯護律師提出書面意見的,應當附卷。”
從我國刑事訴訟活動的運行過程來看,刑事偵查活動對于案件的最終結果幾乎具有決定性的意義,律師對偵查活動的介入并發(fā)表自己的意見和看法其價值不僅僅在于對于偵查活動的監(jiān)督,更重要的在于防止訴訟結果的偏差,防止冤假錯案的發(fā)生。以往的司法實踐中,由于法律沒有明確偵查階段律師的意見表達權,偵查機關又基于自身刑事追訴的立場,對于辯護律師的意見通常采取回避的態(tài)度,使很多本可以在偵查環(huán)節(jié)就得到糾正的錯誤,一直延續(xù)到了審判中去。此外,由于以往的刑事訴訟立法沒有賦予偵查階段律師的意見表達權,也往往使律師處于一種尷尬的境地:想表達自己的意見,找不到表達的途徑,也無法引起偵查機關的重視,從而及時糾正和防止冤假錯案的發(fā)生。這事實上也背離了立法允許律師對偵查活動中介入的初衷。
總之,研究和探索偵查階段律師的權利,不僅是我國刑事訴訟制度自我發(fā)展和完善的要求,也是進一步促進訴訟文明與進步的要求。律師對于刑事訴訟活動的參與,絕對不是可有可無的,我們有理由相信,隨著我國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進一步深入,律師必將在刑事訴訟活動中發(fā)揮更加重要的作用。
參考文獻:
[1]褚寧.析偵查階段律師的訴訟地位.理論學刊.2011(12).
[2]劉蜜.偵查階段律師會見通信權修改之述評.湖北警官學院學報.2012(7).
[3]龍敦波.淺談刑訴法對偵查階段律師執(zhí)業(yè)的訴訟地位和訴訟權利的再修改.法制與經(jīng)濟.2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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