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辯論的總結(jié)陳詞
雖然自修訂后的《刑事訴訟法》正式實施以來,我國的刑事審判方式發(fā)生了較大的變化,如吸收了對抗制要素,做好刑事辯論工作,今天學習啦小編為大家精心挑選了關(guān)于刑事辯論的總結(jié)陳詞的文章,希望能夠很好的幫助到大家。
刑事辯論的總結(jié)陳詞篇一
通常起訴到法院的案件可以分作兩大類別,一種是對于事實問題的爭議,一種是對于法律條文含義的爭議。例如,前文所引的高爾吉亞為帕拉墨得的辯護,涉及到的是叛國罪,這里就需要有證據(jù)證明他有里通外國的行為,那么證人就必須到法庭上來,三頭六面地相互對質(zhì),從而使相關(guān)事實能夠得到印證。值得注意的是,盡管人們設(shè)計了各式各樣的方法讓證人講出真相,例如宣誓以及對偽證者加以處罰等等,然而,法庭上的虛假證詞仍然是層出不窮。究其原因,故意作偽當然占相當?shù)谋壤贿^,也有不少證詞失實是源于時間推移等原因所造成的證人記憶錯誤。無論怎樣的原因,總需要通過法庭的辯論和質(zhì)證去偽存真,使真相水落石出。
精心地設(shè)計詢問技巧,機敏地揭露證人言詞的自相矛盾之處,或者通過歸謬法讓作偽的人陷于難以自圓其說的窘境之中,所有這些,都是一個法庭律師的基本功。19世紀美國著名律師威爾曼(FrancisL.Wellman)在他的《交叉詢問的藝術(shù)》一書里指出:“笨拙的證人在作偽證時常會以不同的方式露出馬腳:聲音,茫然的眼神,在證人席上緊張扭動的身軀,盡可能復(fù)述事先編造故事的精確措辭的明顯努力,尤其是與其身份不符的語言的使用。”威爾曼也引用了林肯擔任律師的經(jīng)典辯例,形象地說明詢問證人技巧的重要。格雷森被控于8月9日開槍殺死洛克伍德,現(xiàn)場有蘇維恩作為目擊證人。案件看來證據(jù)確鑿,難以推翻。在法庭上,林肯開始了對于惟一證人蘇維恩的詢問:
林肯:在目睹槍擊之前你一直和洛克伍德在一起嗎?
證人:是的。
林肯:你站得非??拷麄?
證人:不,有大約20尺遠吧。
林肯:不是10尺么?
證人:不,20尺,也許更遠些。
林肯:你們是在空曠的草地上?
證人:不,在林子里。
林肯:什么林子?
證人:樺木林。
林肯:八月里樹上的葉子還是相當密實的吧?
證人:相當密實。
林肯:你認為這把手槍是當時所用的那把嗎?
證人:看上去很像。
林肯:你能夠看到被告開槍射擊,能夠看到槍管伸起這樣的情況?
證人:是的。
林肯:開槍的地方離布道會場地多遠?
證人:有一公里多遠。
林肯:當時的燈光在哪里?
證人:在牧師的講臺上。
林肯:有一公里多遠?
證人:是的,我已經(jīng)第二次回答了。
林肯:你是否看到洛克伍德或格雷森點著蠟燭?
證人:不!我們要蠟燭干嘛?
林肯:那么,你如何看到槍擊?
證人:借著月光!(傲慢地)
林肯:你在晚上10點看到槍擊;在距離燈光一公里遠的樺木林里;看到了槍管;看到了開槍;你距離他有20尺遠;你看到這一切都借著月光?離會場燈光一公里遠的地方看到這些事情?
證人:是的,我剛才已經(jīng)告訴過你。
法庭上的聽眾熱情高漲,仔細地聽取詢問的每一個字。只見林肯從口袋里掏出一本藍色封面的天文歷,不緊不慢地翻到其中一頁,告訴法官和陪審團,那一天前半夜是不可能有月光的;月亮要到后半夜一點才會爬出來。更富戲劇性的是,在偽證被揭穿之后,林肯一個回馬槍殺過來,轉(zhuǎn)而指控這位證人才是真兇。最終真相大白,殺人者果然便是蘇維恩本人。
我們不厭其煩地引用這段法庭辯論,是因為不如此則無法顯示在某些疑難案件的審理中律師辯論對于揭露事實真相的巨大意義。實際上,司法體系能夠使糾紛和案件得以公正地解決并進而妥帖地保護人權(quán),在很大程度上正是依賴法庭程序的設(shè)計,尤其是兩造之間唇槍舌劍的辯論,有助于證詞謬誤的揭露,有助于冤獄的避免。不僅僅事實方面的爭議,法律條文含義的解釋方面的爭議也經(jīng)常需要通過辯論而獲得解決。
雖然法庭辯論是如此重要,但是要讓辯論順利開展,還需要有配套的制度環(huán)境。首先是要有大量優(yōu)秀律師和檢察官的積極參與。律師和檢察官在行業(yè)實踐中積累了豐富的辯論和詢問技巧,好比優(yōu)秀的醫(yī)生能夠輕易地發(fā)現(xiàn)患者的病情,富于經(jīng)驗的律師可以更迅捷地揭露被刻意或無意掩蓋的真相。威爾曼告訴我們,從事法庭辯論和詢問的律師“需要有出眾的天賦、邏輯思考的習慣、對廣泛常識的清晰把握、無窮的耐心和自制力、通過直覺而透視人心的能力、從表情判斷個性進而覺察動機的能力、精確有力的行為特點、對于與案件相關(guān)知識的精湛理解、極度的謹慎以及——這是最重要的——質(zhì)證過程中敏銳地揭露證詞弱點的能力。”這樣的律師對于揭示真相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
律師以及檢察官之外,證據(jù)規(guī)則尤其是確保證人出庭接受質(zhì)證的規(guī)則是另一個要件。案件事實方面的爭議需要通過證人證言來廓清,如果該出庭作證的證人不出庭,律師以及檢察官再優(yōu)秀、再努力,也難免堂吉訶德戰(zhàn)風車的尷尬。在刑事案件中,證人是否出庭更是涉及到對被告人的人權(quán)保護的大問題。當我們聽說目前我國刑事審判中證人的出庭率不足10%時,感到極度憂慮,原因正在于此。
法庭論辯能夠順利開展的第三個要件是主審法官對案件的判斷握有完整的權(quán)力。很明顯,律師以及檢察官在法庭之上的慷慨陳詞、口若懸河,目的都在于說服他們眼前的裁判者。如果端坐在審判席上的法官并不是真正的裁判者,而是法庭之外的其他人或機構(gòu),那么法庭審判就淪為純粹的表演,口若懸河變成了廢話連篇,律師或檢察官不免會想:法官面前的廢話1噸何如院長那里的微言1克管用?于是,庭審的走過場、私下的“勾兌”以及法官尊嚴的日益喪失就成為必然的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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