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合同欺詐與合同詐騙罪的區(qū)別
在合同簽訂履行過程中糾紛是常常發(fā)生的,糾紛發(fā)生后大家應冷靜積極合法的處理糾紛以免使事態(tài)嚴重化。下面小編給大家講講民事合同欺詐與合同詐騙罪的區(qū)別。
1、民事欺詐的定義
民事欺詐是指一方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作出錯誤的意思表示。
民事欺詐的有以下構成要件:
(1)一方主觀上有欺詐的故意,隱瞞虛假情況或不告知對方情況是一方故意所為,故意包括明知虛假而告之或不告知,和應知而由于疏忽大意沒有告知。
(2)一方客觀上實施了欺詐行為。該行為可以是故意告知虛假情況的作為行為,也可以是有義務告知不予告知的不作為行為。
隱瞞則包括故意以一定行為掩蓋真實情況的作為和不予告知真實情況的不作為。
(3)由于一方的欺詐行為,誘使對方陷入了錯誤的認識。
(4)由于錯誤的認識而做出了違反其真實意思表示的行為。
在沒有對方的欺詐行為下另一方本應作出或不做出一定行為,然而由于一方的欺詐行為而不作出或作出了一定的行為。
2、合同詐騙罪的定義
合同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該行為刑法規(guī)定中有以下表現形式:
(一)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
(二)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
(三)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xù)簽訂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
3、民事欺詐向合同詐騙罪區(qū)別
(1)主觀目的不同。
民事欺詐是為了用于經營,借以創(chuàng)造履行能力而為欺詐行為以誘使對方陷入認識錯誤并與其訂立合同,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的目的,只希望通過實施欺詐行為獲取對方的一定經濟利益,而合同詐騙罪是以簽訂經濟合同為名,達到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的目的。
(2)欺詐財物的數額不同。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guī)定》第六十九的規(guī)定、合同詐騙案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
a、個人詐騙公私財物,數額在五千元至二萬元以上的;
b、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單位名義實施詐騙,詐騙所得歸單位所有的,數額在五萬至二十萬元以上的。
4、民事欺詐向合同詐騙的轉換
有些個人為了談下一個合同,但另一方要求必須是公司才與其簽訂合同,于是該個人就私刻公章或虛構單位或冒用他人單位簽訂合同,合同簽訂后他很好的履行合同義務從中獲得了利潤,雖然該行為違法但并不構成合同詐騙罪。如果合同簽訂后攜款潛逃則構成合同詐騙罪。從這個例子可以看出行為人簽訂合同以后的態(tài)度是非常重要的。
小編總結:
根據以上分析,小編建議大家發(fā)生糾紛積極處理不要有任何不理智的行為,以免本來只是民事糾紛卻轉化為刑事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