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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后搶劫有哪些暴力脅迫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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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后搶劫有哪些暴力脅迫對象

  事后搶劫罪是指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于行為時實施暴力或者脅迫的行為。你對事后搶劫有多少了解?下面由學習啦小編為你詳細介紹事后搶劫的相關法律知識。

  事后搶劫的暴力脅迫對象

  事后搶劫典型判例

  李某侵入被害人金某在韓國的住宅,竊取被害人所有的財物出來時,發(fā)現被害人金某向他撲過來,于是急忙逃跑。但是,當被害人金某追趕被告人李某,向被告人實施了需要3個月治療的暴力時,被告人李某猝不及防從旁拿出鍋蓋阻擋被害人金某的攻擊,以致被害人金某被鍋蓋擦傷。

  韓國大法院判決指出:“準搶劫罪(即事后搶劫)構成要件上的暴力、脅迫也要求和一般搶劫罪上的暴力、脅迫一樣,達到足以壓制他人反抗的程度。一般來說,客觀上存在至少達到足以壓制逮捕盜竊犯人的人的逮捕意思或者奪還財物的人的奪還意思程度的暴力、脅迫時,成立準搶劫罪。”

  就本案而言,“從原審采取的證據來看,可以認定被害人金某采取遠遠超過需要逮捕程度的暴力而向被告人李某實施了需要3個月治療的嚴重傷害時,被告人李某不由得從旁拿出鍋蓋阻擋被害人金某的猛烈攻擊,以致被害人金某被鍋蓋擦傷的事實。”

  因而,“原審對被告人李某的上述行為以客觀上尚未達到足以壓制被害人逮捕意思程度的暴力為依據,否認準搶劫罪的成立,原審的判斷是可以接受的,并沒有上訴主張的法理誤解。”

  我國司法實踐中存在一種傾向,只要行為人實施了一定的反擊或者掙脫抓捕的行為,或者當被害人或其他人的行為明顯超過正當防衛(wèi)限度,以致對盜竊行為人的人身安全構成嚴重威脅時,行為人為保護自己的人身安全免受不必要的侵害,而實施了具有自我保護性質的必要反擊行為時,就認為該行為符合了事后搶劫的暴力、脅迫要求,進而認定為事后搶劫,從而不當擴大了事后搶劫的成立范圍。這是我們應當警惕的。

  事后搶劫的暴力、脅迫的對象

  暴力、脅迫的對象不限于財產的被害人,只要是阻止其順利取走贓物、逃走、毀滅罪證的“人”即可。

  典型案例1

  2006年4月16日上午8時許,曹某、丁某與胡某在某小區(qū)2號樓405室,采用撬防盜門、踢木門的方式入室盜竊。住在該樓505室的史某買菜回家經過405室時,被曹某等三人誤當成405室的主人,強行拖入房中摁在客廳沙發(fā)上,用電線將手腳捆住,用廚刀撬開嘴后將毛巾和襪子塞入口中。

  后因樓梯口有人走動,曹某等三人將從房間盜得的一條玉溪牌香煙扔在客廳的柜子上后逃離現場。經鑒定,史某傷勢屬輕微傷。關于本案,存在是否成立事后搶劫的意見分歧。

  事后搶劫的立法目的在于,在盜竊的現場或者在盜竊的延伸現場中,被害人或者他人通常會采取措施奪回財物或者制服行為人以扭送公安機關,此時,窮途末路的盜竊行為人為了防止贓物的返還或者為了抗拒抓捕,通常會采用暴力、脅迫手段,從而危及財產被害人或者見義勇為者的安全,這是問題的一方面。

  另一方面,事后搶劫是將原本屬于盜竊的行為與暴力、脅迫的行為擬制為搶劫罪,而擬制的基礎是兩者的法益侵害性與有責性相當。如果對盜竊現場外未發(fā)現或未懷疑其犯罪事實的無關的人使用暴力,很難說其與普通搶劫罪的違法性與有責性相當。

  正如行為人將站在某件財物旁邊的無關的人當作財物的被害人,實施足以壓制其反抗的暴力行為,難以被評價為搶劫罪一樣。

  由此,為了保證事后搶劫行為與普通搶劫罪具有等質的法益侵害性與有責性,應將暴力的對象限于處于盜竊現場(入戶盜竊的,限于室內)以及位于盜竊現場的延伸場所的,已經發(fā)現或者對犯罪事實有所懷疑的人。

  本案中,家住在505室的史某只是碰巧從犯罪現場外經過,并未發(fā)現行為人的犯罪事實,不宜評價為事后搶劫的對象。因而本案不宜認定為事后搶劫;

  另外,本案由于盜竊財物未遂,也不宜作為犯罪處理,因為若將造成史某輕微傷的事實評價為情節(jié)嚴重的盜竊未遂,就是將盜竊罪的規(guī)范所不阻止的人身權侵害結果,作為盜竊犯罪事實進行了評價,從而形成了不當的間接處罰。

  典型案例2

  李某到一農家小院行竊,竊得價值2000元的財物,在離開時弄出聲響,驚動了護院的狼狗。狼狗叫喚后,女主人出來,因家中無人不敢上前抓捕,即高叫“抓壞人”,同時將系狼狗的鐵鏈解開。狼狗竄向李某,李某逃跑心切,在與狼狗搏斗中,身強力壯的李某將狼狗踢死并逃跑,但不久被聞訊趕來的警察抓獲。

  對于本案,有學者認為,行為人李某的行為應定性為盜竊罪,而不是轉化型搶劫。由于立法者設立事后搶劫的規(guī)定,旨在突出對公民人身權的保護,因此,暴力的對象應限于人,行為人為了逃跑踢死狼狗,可以評價為故意毀壞財物罪或者緊急避險,而不能認為屬于事后搶劫。

  暴力的對象是否僅限于已經發(fā)現盜竊犯罪事實的人?換言之,行為人由于做賊心虛而如驚弓之鳥,誤把未發(fā)現其犯罪事實的人當作財物的主人或是見義勇為對其進行抓捕的人,而實施暴力,能否認定為事后搶劫?

  雖然德國刑法第252條關于事后搶劫(有譯為“搶劫性盜竊”)的條文中有行為人盜竊時被當場“發(fā)現”的表述,但德國文獻一般認為,成立事后搶劫并不必以被害人已經察覺行為人或其犯行為前提,爭議的焦點僅在于,如何理解“發(fā)現”(有譯為“察覺”)的文義,以符合罪刑法定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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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搶劫罪的刑法條文

  (1) 處罰:第二百六十三條 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第二百六十九條 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 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

  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款 攜帶兇器搶奪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

  第二百八十九條 聚眾“打砸槍”,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毀壞或者搶走公私財物的,除判令退賠外,對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依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

  (2)加重處罰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 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入戶搶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

  (三)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

  (四)多次搶劫或者搶劫數額巨大的;

  (五)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

  (六)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的;

  (七)持槍搶劫的;

  (八)搶劫軍用物資或者搶險、救災、救濟物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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