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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拍賣中惡意串通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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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拍賣中惡意串通的法律責任

  惡意串通行為又稱做惡意通謀行為。惡意串通具體表現(xiàn)為:串通掩蓋事實真相,在應價過程中串通一氣,有意壓價,損害委托人的利益。下面由學習啦小編為你詳細介紹惡意串通的相關法律知識。

  拍賣中惡意串通的法律責任

  一、惡意串通的含義及其分類

  關于“惡意串通”的問題,在我國民法通則和合同法中都有所規(guī)定。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規(guī)定了七種無效民事行為,其中第四種就是“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無效民事行為。

  民法通則第六十一條規(guī)定:“民事行為被確認為無效或者被撤銷后,當事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chǎn),應當返還給受損失的一方。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的損失,對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雙方惡意串通,實施民事行為損害國家的、集體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應當追繳雙方取得的財產(chǎn),收歸國家、集體所有或者返還第三人。”

  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guī)定了五種合同無效的情形,其中之一是因“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而導致的無效合同。

  合同法第五十九條規(guī)定:“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財產(chǎn)收歸國家所有或者返還集體、第三人。”

  可見,民法通則和合同法都是將惡意串通作為一種認定民事行為無效或認定合同無效的條件來規(guī)定的。

  民法通則和合同法中都未對惡意串通的含義進行過明確的解釋。拍賣法是將惡意串通作為一種禁止性行為而規(guī)定的。拍賣法第三十七條規(guī)定:“競買人之間、競買人與拍賣人之間不得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利益”,但是拍賣法也未對惡意串通的含義進行明確的界定。如何理解惡意串通的含義呢?

  惡意串通是指民事活動中的當事人,為牟取不法利益合謀實施的損害他人利益的違法行為。拍賣中的惡意串通是指在拍賣活動中,拍賣當事人為了謀取不法利益,共同合謀實施的損害他人利益的違法行為。

  拍賣實踐中,拍賣當事人惡意串通的情況比較復雜,大體上可以分為三種類型:一類是競買人相互之間的惡意串通。主要表現(xiàn)為拍賣前競買人結成聯(lián)盟,一致壓低價格,拍賣后共同分得利益。這種惡意串通損害的是委托人和拍賣人的利益。

  一類是拍賣人與競買人之間的惡意串通。主要表現(xiàn)為競買人通過行賄手段在拍賣前從拍賣人處獲取競買條件和標的的信息,比如透漏保留價等行為。這種惡意串通損害的主要是委托人的利益,同時也侵犯了其他競買人的公平競爭的權利。

  還有一種類型是委托人、拍賣人和競買人三方共同串通,其損害的主要是國家的利益或社會的利益,同時也侵犯了其他未參與惡意串通的競買人的公平競買權。

  拍賣法第三十七條規(guī)定:“競買人之間、競買人與拍賣人之間不得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利益”。

  可見,我國拍賣法對前兩中惡意串通行為進行了禁止性規(guī)定。但是這并不意味著第三種惡意串通行為是合法和不受禁止的,根據(jù)民法通則和合同法的規(guī)定,這種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為是無效的民事行為,拍賣結果當然也是無效的。

  二、惡意串通的構成要件

  拍賣法沒有對惡意串通的構成要件進行規(guī)定,在拍賣實踐中如何認定惡意串通的構成呢?筆者認為,拍賣法上所講的惡意串通實際上是指惡意串通行為而言的,惡意串通行為本質(zhì)上屬于民法上的一般侵權行為。根據(jù)民法一般侵權行為的構成理論,可以將惡意串通的構成要件進行如下歸納:

  首先,惡意串通的當事人為了謀取自身的不法利益,在主觀上存在著共同的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故意”。惡意串通這個概念中的“惡意”本身就說明行為人主觀上應當是故意的。

  其次,行為人要有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表現(xiàn)。關于惡意串通行為的表現(xiàn)主要是由《拍賣監(jiān)督管理辦法》規(guī)定的,該《辦法》第九條規(guī)定,競買人之間不得有下列惡意串通行為:

  (1)競買人之間相互約定一致壓低拍賣價格;

  (2)競買人之間相互約定拍賣價格;

  (3)競買人之間相互約定買受人或相互約定排擠其他競買人;

  (4)其他惡意串通行為。

  根據(jù)拍賣實踐,競買人之間的其他惡意串通行為主要表現(xiàn)為:事前串通聯(lián)絡、拍賣中串通不應價、應價不加價或利用其他不正當競爭手段,威脅其他競買人,欺行霸市,企圖壟斷拍賣市場等行為的。該《辦法》第十條規(guī)定,競買人與拍賣企業(yè)之間不得有下列惡意串通行為:

  (1)不經(jīng)買賣競價程序而處分拍賣標的;

  (2)拍賣企業(yè)違背委托人的保密要求向競買人泄露拍賣標的保留價;

  (3)拍賣企業(yè)與競買人私下約定成交價;

  (4)其他惡意串通行為(比如,收受競買人的賄賂等)。

  這里有一個問題需要澄清,即實際上的損害結果是否是構成惡意串通行為的一個條件呢?筆者認為,是否有實際上的損害結果不是構成惡意串通行為的必要條件。損害結果只是衡量惡意串通行為法律后果或法律責任的一個條件。

  民法通則規(guī)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為無效。合同法規(guī)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無效。

  拍賣法第六十五條也規(guī)定:“違反本法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競買人之間、競買人與拍賣人之間惡意串通,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拍賣無效,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參與惡意串通的競買人處最高應價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對參與惡意串通的拍賣人處最高應價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可見,是否給他人造成損害只是衡量惡意串通行為的法律后果和是否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條件之一,而不是惡意串通行為本身的構成要件。

  從拍賣實踐和司法實踐來看,行為人只要具備行為要件就可以構成惡意串通了。因為很難舉證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是故意的,主觀上是否故意也只能通過客觀的行為來說明,只要有惡意串通的行為,一般就可以推定其主觀上是故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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