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破產申請受理的期限與效力
關于破產申請受理的期限與效力
破產申請是破產申請人請求法院受理破產案件的意思表示。在我國,破產程序的開始不以申請為準而是以受理為準。你對破產申請有多少了解?下面由學習啦小編為你詳細介紹破產申請的相關法律知識。
關于破產申請受理的期限與效力
(一)破產申請受理的期限
1、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通知債務人。債務人對申請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7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應當自異議期滿之日起10日內裁定是否受理。
除上述規(guī)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破產申請之日起15日內裁定是否受理。特殊情況下需要延長裁定受理期限的,經上一級人民法院批準,可延長15日。
2、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的,應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內送達申請人。債權人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內送達債務人。債務人應當自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財產狀況說明、債務清冊、債權清冊、有關財務會計報告以及職工工資的支付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情況。
3、法院審查受理破產案件應注意的問題
(1)對于雖有借破產逃廢債務可能但符合破產清算申請受理條件的非誠信企業(yè),也要將其納入到法定的破產清算程序中,通過撤銷和否定其不當處置財產行為,以及追究出資人等相關主體責任的方式,使其借破產逃廢債務的目的落空,剝奪其市場主體資格。
(2)對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產清算的,人民法院審查的重點是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到期債務,而不能以債權人無法提交債務人財產狀況說明等為由,不受理債權人的申請。
(3)人民法院在審理債務人人員下落不明或財產狀況不清的破產案件時,要從充分保障債權人合法利益的角度出發(fā),在對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財務管理人員、其他經營管理人員,以及出資人等進行釋明,或者采取相應罰款、訓誡、拘留等強制措施后,債務人仍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有關材料或者不提交全部材料,影響清算順利進行的,人民法院就現有財產對已知債權進行公平清償并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后,應當告知債權人可以另行提起訴訟,要求有責任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控股股東,以及實際控制人等清算義務人對債務人的債務承擔清償責任。
(二)破產申請受理的效力
1、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的,應當同時指定管理人。人民法院應當自裁定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起25日內通知已知債權人,并予以公告。
2、自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的裁定送達債務人之日起至破產程序終結之日,債務人的有關人員應當承擔下列義務:
1)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
2)根據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進行工作,并如實回答詢問;
3)列席債權人會議并如實回答債權人的詢問;
4)未經人民法院許可,不得離開住所地;
5)不得新任其他企業(yè)的董事、監(jiān)事、高級管理人員。
上述所稱有關人員,是指企業(yè)的法定代表人。經人民法院決定,可以包括企業(yè)的財務管理人員和其他經營管理人員。
3、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不得對個別債權人的債務進行清償,否則清償無效。但是,債務人以其財產向債權人提供物權擔保的,其在擔保物市場價值內向債權人所做的的債務清償,不受上述限制。
4、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的債務人或財產持有人應當向管理人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
5、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管理人對破產申請受理前成立而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有權決定解除或繼續(xù)履行,并通知對方當事人。管理人自破產申請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未通知對方當事人,或者自收到對方當事人催告之日起30日內未答復的,視為解除合同。
6、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有關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應當解除,執(zhí)行程序應當中止。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在宣告?zhèn)鶆杖似飘a前裁定駁回申請人的破產申請,并終結破產程序的,應在作出終結破產程序的裁定前,告知管理人通知原對債務人財產采取保全措施或執(zhí)行程序的法院恢復原有的保全措施或執(zhí)行程序,有輪候保全的,以原采取保全措施的時間確定輪候順位。
解釋:
輪候保全,就是幾個權利人向法院申請對同一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保全”,一次只能執(zhí)行一個,剩下的就先等候,第一個結束后,再開始下一個。因為對同一財產不能同時采取兩個保全措施,所以排在后面的保全只能等前面的保全解除或行使后才能生效,所以稱之為“輪候保全”。
7、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已經開始而尚未終結的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或者仲裁應當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后,該訴訟或者仲裁繼續(xù)進行。
8、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只能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其他法律有特殊規(guī)定的除外。如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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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破產申請
1.債權人的申請資格。在破產法上,債權人申請不具有集體訴訟的性質;提出破產申請的債權人只能行使自己的請求權。因此,按照破產法的規(guī)定精神,提出破產申請的債權人的請求權必須具備以下條件:須為具有給付內容的請求權;須為法律上可強制執(zhí)行的請求權;須為已到期的請求權。
2.債權人申請的形式條件。根據司法解釋,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產,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材料有:
(1)債權發(fā)生的事實與證據。
(2)債權性質、數額、有無擔保,并附證據。
(3)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證據。
3.債權人申請的實質條件。破產法第7條第2款規(guī)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債務人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的申請。”。
在這里,法律對債權人申請的實質條件只規(guī)定了“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這并不意味著在債權人申請的情況下,破產原因的事實構成只有一項。法律之所以這樣規(guī)定,是因為債務人“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事實屬于企業(yè)內部情況,債權人通常無法確知,因而不應要求債權人在提出破產申請時加以證明。
有鑒于此,破產法第11條第2款規(guī)定,債權人提出申請的,債務人應當自受理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財產狀況說明、債務清冊、債權清冊、有關財務會計報告以及職工工資的支付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情況。如果債務人確實不具備破產法第2條規(guī)定的破產原因所要求的其他事實,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至破產宣告前經審查發(fā)現后,可以裁定駁回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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