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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行抗辯權的成立條件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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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行抗辯權的成立條件是什么

  你聽說過先行抗辯權嗎?在傳統(tǒng)民法上,有同時履行抗辯權和不安抗辯權的理論,卻無先履行抗辯權的概念。中國合同法首次明確規(guī)定了這一抗辯權。下面由學習啦小編為你詳細介紹先行抗辯權的相關法律知識。

  先行抗辯權的成立條件

  一、對價關系

  很多學者認為,同時履行抗辯權成立的前提,是同一雙務合同中存在互為對價關系的兩項債務。

  “根據(jù)同時履行抗辯權,在對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未為對待給付之提出以前,可以將自己的給付保留。”因雙務合同的效力在于兩項給付的交換,在“同時履行”的情況下,以拒絕給付對抗拒絕給付,是同時履行抗辯權的應有之義。

  先履行抗辯權不必有“對待給付”的限制,權利義務即使無對價關系也可成立先履行抗辯權。


先行抗辯權的成立條件是什么

  早在1773年,曼思菲爾德代表英國王座法庭審理了金斯頓訴普雷斯頓一案。在該案中,一個經(jīng)營絲綢的商人與他的徒弟訂立了一個合同,約定在一年零三個月以后把他的生意轉讓給他的徒弟和另一個合伙人。作為該轉讓的代價,該徒弟將以按月分期付款的方式就這一轉讓向該商人付款。

  為了保證能付款,該徒弟將在該轉讓發(fā)生前向該商人提供充分的擔保。后來,該商人沒有把其生意轉讓給他的徒弟。該徒弟提起訴訟,要求獲得賠償。該商人提出的反駁理由是,該徒弟沒有按合同的規(guī)定就這一轉讓提供擔保。該徒弟的律師反駁說,該商人轉讓其生意的諾言獨立于該徒弟提供擔保的諾言,因此,該商人可以就該徒弟的違約另行起訴。曼斯菲爾德否定了這一觀點,判決該商人勝訴。

  英美法雖然不使用履行抗辯權的概念,但案件折射的原理和規(guī)則,在實質上與大陸法并無二致。

  該徒弟提供擔保與該商人轉讓生意,兩者不是對待給付的關系。但是一方的履行已經(jīng)成為另一方履行的條件,因此前者不履行就可以成為后者不履行的理由。這一觀點用來解釋本文所說的先履行抗辯權,應當是有說服力的。

  再進一步說,先履行抗辯權的成立,不以雙務合同的對待給付或對價關系為限。只要一方的履行是另一方履行的先決條件,后履行者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辯權。當然,在互為對價兩項債務中,負有先履行義務一方不履行,另一方更可成立先履行抗辯權。

  二、雙方債務到期

  同時履行抗辯權與先履行抗辯權都以雙方當事人所負債務到期為成立條件,但兩種到期的具體要求不同。

  同時履行抗辯權的適用,是雙方對待給付的交換關系的反映,并旨在使雙方所負的債務同時履行,雙方享有的債權同時實現(xiàn),所以,只有在雙方的債務同時到期時,才能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先履行抗辯權的成立,要求雙方所負債務到期,但一方履行期在前,一方履行期在后。在后一方履行的一方,以另一方的履行為自己履行的條件或因在后履行享有期限利益。當一方應先為履行而未履行或雖履行而不符合約定條件時,另一方可成立先履行抗辯權。

  預期違約,是方當事人在合同履行期屆至以前明示或默示毀約,另一方能否因此成立先履行抗辯權?對預期違約的救濟,是解除合同或立即起訴,要求法院保護自己的權利。

  對預期違約,當事人還可以要求對方撤回毀約的意思表示,到期如約履行合同。預期違約,可能是在后履行的一方違約,在先履行的一方可保留自己的給付,但這不是行使先履行抗辯權的行為。

  預期違約,也可能是負在先履行義務一方違約,在后履行的一方不欲解除合同,而等待對方的履行,此時可中止自己的履行準備工作,以防止損失的擴大。此種行為本身,因僅僅是中止履行準備工作,尚不是嚴格意義的先履行抗辯權。

  但這種行為,隨著履行期的屆至,可以在性質上轉化為先履行抗辯權。比如甲方(買方)與乙方(賣方)雙方訂立買賣棉花的合同合同約定甲方交款后七日內(nèi)提貨。

  合同簽訂后,甲方向乙方表示因市場行情的變化,不再需要棉花,表示到期將不付款。甲方為預期毀約。乙方為能保證收到貨款后及時交貨,在甲方款到前就必須準備貨源、租用倉庫等。在接到甲方的通知后,乙方一方面可要求甲方撤回毀約的意思表示,同時可暫停組織貨源、租用倉庫。

  如甲方到期履行了付款義務,而乙方就合理的遲延不負違約責任。在這種特定情況下,可認為乙方合理的遲延是行使先履行抗辯權的結果,即乙方中止履行合同準備工作的行為,應認為是行使先履行抗辯權的行為。如甲方仍拒絕履行合同,合同最終歸于解除,則因乙方停止履行準備而減少了損失。甲方的違約成本隨之減少。此時,就無所謂先履行抗辯權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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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抗辯權的法律定義

  在現(xiàn)代民法中,學者對抗辯權有不同的定義。臺灣民法學者洪遜欣先生認為,抗辯權是妨礙他人行使其權利,尤其是拒絕請求權人行使請求權的對抗權。梅仲協(xié)先生認為,抗辯權就是因請求權人行使權利,義務人有可以拒絕其應為給付的權利。

  而另一位學者鄭玉波先生則認為,抗辯權屬于廣義的形成權,是對抗請求權的權利,但又不以請求權為限,對于其他權利的行使,也可抗辯。大陸民法學者中有人認為抗辯權是能夠阻止請求權效力的權利。也有人認為,抗辯權是對相對人的請求加以拒絕的權利。 還有人認為,抗辯權是指權利人用以對抗他人請求權或阻止請求權效力的權利。

  從以上學者對抗辯權所下的定義可以看出,抗辯權的概念有廣義、狹義之分。廣義上的抗辯權是指妨礙他人行使其權利的對抗權,至于他人所行使的權利是否為請求權在所不問。而狹義的抗辯權則是指專門對抗請求權的權利,亦即權利人行使其請求權時,義務人享有的拒絕其請求的權利。

  大陸法系國家的民法典、我國臺灣地區(qū)民法典及我國《民法通則》、《合同法》均未對抗辯權下一個明確的定義。只有我國的《擔保法》第二十條第二款對抗辯權做了明確的規(guī)定,它將抗辯權定義為:“抗辯權是指債權人行使債權時,債務人根據(jù)法定事由,對抗債權人行使請求權的權利。”很顯然,這是從狹義的角度給抗辯權所下的定義。

  狹義上的抗辯權,狹義上的抗辯權即包括:訴訟時效已過的抗辯權、保證中一般保證人的先訴抗辯權、合同法中的同時履行抗辯權、不安抗辯權和順序履行抗辯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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