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疑罪從掛”可否獲得賠償
“疑罪從掛”可否獲得賠償
所謂“疑罪從掛”,通俗來說是指被國家權力機關拘留或逮捕,后來一直沒起訴、判刑的案件。疑罪從掛導致案件久拖未果,這種情況下,公民的權利很難得到保障。你對疑罪從掛有多少了解?下面由學習啦小編為你詳細介紹疑罪從掛的相關法律知識。
“疑罪從掛”可獲賠
國家賠償法規(guī)定,公民申請賠償應當以“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為前提。刑事司法實踐中,久拖未果案件各地普遍存在,哪些情形屬于“終止追究刑事責任”亟待明確。
司法解釋規(guī)定,解除、撤銷拘留或者逮捕措施后雖尚未撤銷案件、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判決宣告無罪,但符合“解除、撤銷取保候審、監(jiān)視居住、拘留、逮捕措施后,辦案機關超過一年未移送起訴、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撤銷案件”“取保候審、監(jiān)視居住法定期限屆滿后,辦案機關超過一年未移送起訴、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撤銷案件”等6種情形之一的,為“終止追究刑事責任”。
“疑罪從掛”可否獲得賠償
對于實踐中存在的“在沒有撤銷案件、不起訴或判決無罪的情況下,哪些情形可以納入國家賠償法規(guī)定的侵犯財產權的審查范圍”等爭議,司法解釋明確7種情形納入審查范圍,包括終止偵查、撤銷案件、不起訴、判決宣告無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未采取取保候審、監(jiān)視居住、拘留或者逮捕措施,立案后超過兩年未移送起訴、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撤銷案件的等。
司法解釋的最大亮點就是明確特定情形下“疑罪從掛”案件的受害人有權獲得國家賠償,避免“救濟無門”的同時,充分發(fā)揮刑事賠償制度的倒逼功能,防止刑事訴訟中公權力的濫用。
有的案件,辦案機關一掛十幾年,既不作結論,也不實質性辦理,實際上屬于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上述13種情形的規(guī)定,與國家賠償法的立法精神高度一致,也符合刑事訴訟法、《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guī)則》等的相關規(guī)定。
為防止長期掛案導致公民申請國家賠償的權利落空,被害人申訴或者上級檢察機關對案件復查的,不影響國家賠償程序啟動。
《關于辦理刑事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二條 解除、撤銷拘留或者逮捕措施后雖尚未撤銷案件、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判決宣告無罪,但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guī)定的終止追究刑事責任:
(一)辦案機關決定對犯罪嫌疑人終止偵查的;
(二)解除、撤銷取保候審、監(jiān)視居住、拘留、逮捕措施后,辦案機關超過一年未移送起訴、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撤銷案件的;
(三)取保候審、監(jiān)視居住法定期限屆滿后,辦案機關超過一年未移送起訴、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撤銷案件的;
(四)人民檢察院撤回起訴超過三十日未作出不起訴決定的;
(五)人民法院決定按撤訴處理后超過三十日,人民檢察院未作出不起訴決定的;
(六)人民法院準許刑事自訴案件自訴人撤訴的,或者人民法院決定對刑事自訴案件按撤訴處理的。
賠償義務機關有證據證明尚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且經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查屬實的,應當決定駁回賠償請求人的賠償申請。
第三條 對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追繳等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辦案機關未依法解除查封、扣押、凍結等措施或者返還財產的,屬于國家賠償法第十八條規(guī)定的侵犯財產權:
(一)賠償請求人有證據證明財產與尚未終結的刑事案件無關,經審查屬實的;
(二)終止偵查、撤銷案件、不起訴、判決宣告無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
(三)采取取保候審、監(jiān)視居住、拘留或者逮捕措施,在解除、撤銷強制措施或者強制措施法定期限屆滿后超過一年未移送起訴、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撤銷案件的;
(四)未采取取保候審、監(jiān)視居住、拘留或者逮捕措施,立案后超過兩年未移送起訴、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撤銷案件的;
(五)人民檢察院撤回起訴超過三十日未作出不起訴決定的;
(六)人民法院決定按撤訴處理后超過三十日,人民檢察院未作出不起訴決定的;
(七)對生效裁決沒有處理的財產或者對該財產違法進行其他處理的。
有前款第三項至六項規(guī)定情形之一,賠償義務機關有證據證明尚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且經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查屬實的,應當決定駁回賠償請求人的賠償申請。
第五條 對公民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后終止追究刑事責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guī)定的違法刑事拘留:
(一)違反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的條件采取拘留措施的;
(二)違反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的程序采取拘留措施的;
(三)依照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的條件和程序對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時間超過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的時限。
違法刑事拘留的人身自由賠償金自拘留之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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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罪從掛的賠償機制
國家賠償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發(fā)布的《關于辦理刑事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明確了特定情形下“疑罪從掛”案件的受害人有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
司法解釋規(guī)定,國家機關對公民人身羈押或者財產查封、扣押、凍結的,在解除、撤銷強制措施后超過一年未移送起訴、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撤銷案件的;或者強制措施法定期限屆滿后雖未解除、撤銷強制措施,但超過一年未移送起訴、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撤銷案件的,以及未采取取保候審、監(jiān)視居住、拘留或者逮捕措施,國家機關對財產進行查封、扣押、解凍,立案后超過兩年未移送起訴、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撤銷案件的,賠償請求人有權依法申請國家賠償獲得權利救濟。
司法解釋的這一規(guī)定不僅保障了受害人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而且能充分發(fā)揮刑事賠償制度的倒逼功能,有效防止權力的濫用。
出臺意義
現實中,某些刑事案件甚至幾年、十幾年沒有最終結論,而案件當事人卻只能無奈忍受,沒有相應的救濟渠道和途徑。然而,按照法律規(guī)定,其中很多刑事案件長期處于“疑罪從掛”狀態(tài),實際上屬于“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基于該原因,兩高專門明確了“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七種情形,使刑事賠償標準和類型更加清晰。應該說,在之前國家賠償法的基礎上,專門列出“疑罪從掛”獲賠的具體情形,目的正是在于倒逼司法機關嚴格遵守法律規(guī)定,同時又能為公民權利提供救濟保障。
兩高進一步明確刑事賠償的范圍和標準,無疑邁出了公民權利救濟的重要一步,改變了之前單一的評價和衡量標準。對于公民個體而言,面對司法機關的公權力,個人權利明顯處于弱勢地位,一旦司法權被錯用甚至濫用,后果不堪設想。
從這個方面來說,權利的傷害不能僅僅以結論定性為認定標準,即便是案件久拖不決、擱置一旁,“疑罪從掛”也已然灼傷了公民權利。那么,賦予公民權利更多的救濟方式,在權利與權力之間進行平衡,必然能夠體現出法治的內涵和要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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