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遺產的范圍界定問題(2)
如本案中,被繼承人楊某遺留有若干財產,但同時也遺留有夫妻共同債務483.20元,其個人債務應為241.6元。財產和債務都應屬遺產的范圍。在民法理論上,財產權利被稱為“積極財產”,財產義務被稱為“消極財產”。二在繼承法領域,無論是“積極財產”還是“消極財產”,都可以作為遺產來繼承。
以上我們是從遺產的法律特征來界定遺產的范圍的。在立法上,《繼承法》第3 條采用概括性和列舉性相結和的立法方法明確規(guī)定:“遺產是公民死亡是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儲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圖書資料;(五)法律允許公民所有的的生產資料;(六)公民的著作權、專利權中的財產權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財產。”
其中第七項的“其他合法財產”界限模糊,所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條將其界定為:公民可繼承的其他合法財產包括有價證券和履行標的為財務的債權等。
同時,《繼承法》第4條還規(guī)定:“個人承包所得的個人收益,依照本法規(guī)定繼承。個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許有繼承人繼續(xù)承包的,按承包合同辦理。”第33條規(guī)定:“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根據上述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遺產范圍應包括:
一。 公民個人財產所有權:
界定公民個人財產所有權為遺產范圍除了上述《繼承法》所舉列的種類外,尚有《民法通則》可作為法律依據。
《民法通則》第71條規(guī)定:“財產所有權是指所有人依法對自己的財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第75條則進一步明確:“公民的個人財產,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儲蓄、生活用品、文物、圖書資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許公民所有的生產資料以及其他合法財產。
二。 履行標的為財務的債權:
債是依照合同的約定或者按照法律的規(guī)定,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特定的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債權關系就其實質而言是財產關系,但根據其履行標的來劃分,則有履行標的為財務的債券和履行標的為非財物的債權。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釋表明,僅有以財物為履行標的債權方可作為遺產。
根據債的發(fā)生原理,債權可因合同、侵權行為、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而產生。履行標的為財務的債權也可相應地因此而產生。本案中,楊某與他人合伙經營,尚有合伙財產。根據合伙合同,他對與其他合伙人享有債權,即對于采礦設備一套,存款8000元,礦石款6萬元及黃金十余兩等,有分割合伙財產的權利。此種債權無疑屬于遺產范圍。
審判實踐中不易掌握的,是哪些債權不能作為遺產。一般認為,下列債權屬于履行標的為非財物的債權,不能列入遺產范圍:
1. 與合同當事人的人身密切相聯系的債權。它包括:
2.(1)委托合同中委托人與受托人之間的債權關系。委托合同是基于委托人對受托人的信賴,受托人愿意為委托人效勞而產生的,其合同基礎是委托人與受托人相互信賴。因而委托人應當承受受托人所謂的法律行為的后果,而受托人一般應親自處理委托市事務。如果雙方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死亡,委托合同自動終止,各自的權利、義務歸于消滅,而不能將其作為遺產由繼承人繼承;
(2)勞動合同中勞動者享有的勞動權不能作為遺產繼承。勞動合同中勞動者依據勞動合同所享有的勞動權與勞動者的人身存在是不可分離的,并不能轉嫁給他人。一旦勞動者死亡,原來的勞動合同自行終止,勞動者享有的勞動權也隨之消滅,不能作為遺產由其繼承人承受。
2. 房屋租賃合同中的承租權不能作為遺產繼承。房屋租賃合同中承租人和出租人的主體地位是特定的,當承租人死亡時,其承租權隨承租合同的自動終止而消滅,不能由繼承人繼承。如果其繼承人希望能繼續(xù)租用該房屋,還需與出租人重新訂立租賃合同。從民法理論上分析,合同具有相對性。即合同權利義務關系只在合同當事人之間發(fā)生,不可及于第三人。由于我國的實際情況,在既往的房屋管理體制影響下,房屋租賃合同中易于出現的問題是:公民承租國家、集體或其他公民的房屋,往往有兩種情況:
3.其一,單個公民享有承租權。如果該公民死亡,其處理原則應是該公民承租權消滅,不發(fā)生其繼承人對該房的承租權繼承問題。其繼承人意欲繼續(xù)承租,則應以有關法規(guī)重新訂立租賃合同;
其二,全體家庭成員共同承租房屋,但租賃合同中承租人只載明家庭成員中一人為代表。該公民死亡時,處理原則應是,房屋租賃合同繼續(xù)有效。這并不意味著承租權的繼承,而是承租權主體的減少。
3. 指定了第三人為受益人的人身保險合同中的受益權不能作為遺產。在人身保險合同中,被保險人有權指定第三人作為其人身保險合同的受益人,一旦被保險人在保險期內死亡,受益人可以獨立以受益人的身份請求保險人向其支付保險金。
如本案中張某為其夫楊某與保險公司訂立的保險合同中的受益人,它可以獨立地領取5000元保險金而不將其納入遺產范圍。
4. 贈與合同中受贈人的權利不屬于遺產范圍。由于贈與合同是一種實踐合同,只有贈與人將所曾財物實際交付給受贈人所有,此合同方可生效。因此,當贈與人或受證人死亡,贈與合同即告終止,受贈人的受贈權也歸于消滅,不能由其繼承人繼承。
三。 公民的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利:
知識產權,是指公民依法對其在科學、技術和文化等領域里創(chuàng)造的智力成果所享有的權利。主要包括著作權(版權)、專利權、商標權、發(fā)明權、發(fā)現權及其他科技成果權。知識產權既包括人身權利,又包括財產權利。其中的人身權利,一般說來因其同人身不可分割,故不可移轉、讓與給他人,隨公民死亡而消滅,不發(fā)生繼承。
但有些非財產人身權利,也可以繼承。如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的作品享有發(fā)表、復制、發(fā)行等使用作品的權利,保護被繼承人的作品不受侵犯的權利等。其中的財產權,則可以作為遺產繼承。
四。 公民的其他合法財產:
這是一個界限寬泛而模糊的范圍。最高人法院從司法解釋角度,將此“其他”界定為“有價證券”和“履行標的為財務的債權”兩大類。后者我們已在前文論述。在此僅表述“有價證券”。
有價證券是設定并證明某種財產權利和財產義務的書面憑證。如車票、支票、匯票、股票、債權、國債等。它分為不記名有價證券、記名有價證券和指定人有價證券三種類型。有價證券可以由公民持有、轉移,因而可以作為遺產由公民繼承。
五。 債務:
前述遺產范圍在民法理論上屬“積極財產”,但作為遺產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債務即“消極財產”也是不可忽略的。因為,在繼承法領域,繼承遺產必須連同“積極債務”與“消極債務”并繼承。
同其他債的產生一樣,債務可因合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而產生。一般情況下,繼承被繼承人的積極債務,也應繼承其全部債務。但特殊情形下,即債務與特定人身相聯系時,則不可發(fā)生繼承。如:
(1)出版、演出合同中作者、表演者完成創(chuàng)作和表演的義務,不能作為遺產由繼承人繼承。因為作者完成創(chuàng)作品的義務是與作者的人身不可分離的,表演人的表演義務也具有人身性質,不可讓與,他們死亡后,創(chuàng)作義務和表演義務自動消滅;
(2)加工承攬合同中承攬人以自己的工作親自完成承攬表的之義務也不可作為遺產由繼承人繼承。
因為承攬合同主要是定作人基于對承攬人完成特定工作的某種技能的信任而訂立的,因而要求承攬人必須以自己的技術、勞動力和設備親自完成加工、定作或修繕工作。如果承攬人死亡,則其義務自動消滅。定作人無權要求其繼承人繼續(xù)完成所余工作。在司法實踐中,遺產范圍的決定還涉及到一個更為具體的問題,即遺產與共有財產的區(qū)分。只有將遺產與共有財產區(qū)分開來,才可能準確確定遺產的范圍。這種區(qū)分有兩大類:
(一) 遺產與家庭共有財產的區(qū)分。我國《繼承法》第26條規(guī)定:“遺產在家庭共有財產之中的,遺產分割時,應當先分出他人的財產。”其具體分割辦法,應根據婚姻法律規(guī)范辦理。
(二) 遺產與其他共有財產地區(qū)分。公民之間的財產共有關系,除了上述家庭成員之間的財產共有關系之外,還存在著其他許多公民之間的財產共有關系。如公民合伙經營等,死亡后,應分割合伙財產,將其應得部分作為遺產,由其繼承人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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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的分配原則
(一)遺囑優(yōu)先于法律規(guī)定的原則
(二)法定繼承中實行優(yōu)先順位繼承的原則
(三)同一順序繼承人原則上平均分配的原則
(四)照顧分配的原則
(五)鼓勵家庭成員及社會成員間的扶助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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