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查取證的方法與步驟內容是什么(2)
調查取證的方法與步驟內容是什么
國家機關的調查取證權
具有調查取證權的國家機關對于立案處理的案件,為查明案情、收集證據(jù)和查獲違法行為人而依法定程序進行的專門活動和依法采取的有關強制措施。
通常情況下,具有調查取證權的國家機關有:公安、檢察院、法院 等其他行政機關在其行政職能業(yè)務領域的調查取證權。
調查取證申請書范文
申請人:趙xx,男,出生于19xx年x月x日,漢族,住址:x省x市x區(qū)9-401室。
被申請人:西安xx公司,法定代表人:xxx。地址:陜西省西安市xx區(qū)xx路x號。
請求事項:
請求xx區(qū)人民法院向西安xx發(fā)展公司收集調取證據(jù)。
事實和理由:
申請人與xxx糾紛一案已訴于人民法院,現(xiàn)正在審理過程中。(簡要敘述案件事實情況)
基于上述事實,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64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15、16、17條之規(guī)定,為維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以便于法庭的正常審理,特申請法院調取、審查在西安xx發(fā)展公司處的有關證據(jù)情況。
此致
××市××區(qū)人民法院
申請人:xxx
20××年×月×日
調查取證的費用誰出
王女士與丈夫結婚后4年,丈夫與家中的保姆發(fā)生了不正當關系,保姆為他生了一個女兒,他們倆還在某小區(qū)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王女士曾以丈夫犯重婚罪向法院提起控訴,法院判決他犯了重婚罪。王女士認為他們之間的感情已破裂,想與丈夫離婚。王女士為調查丈夫重婚取證支出9萬余元,丈夫重婚給她造成極大的精神傷害,王女士要求賠償精神損失費和部分調查取證費用。請問王女士要求合理嗎?
王女士丈夫違反了我國的一夫一妻制度,有配偶與他人重婚,嚴重傷害了王女士的感情,對王女士造成極大的精神傷害,夫妻感情確實已達到破裂程度,王女士若要求離婚,丈夫也同意離婚,法院可能準予。
鑒于丈夫對王女士精神上造成了損害,王女士要求他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請求正當。至于王女士要求丈夫賠償調查他重婚過程中發(fā)生的費用的請求,法院不會支持。
重婚罪的調查取證方法
因重婚向法院起訴離婚時,應提交起訴狀。起訴狀應包含原告、被告的身份基本情況、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等內容。提供的證據(jù)包括身份證、結婚證、子女出生證、夫妻感情破裂的證據(jù)、對方有過錯行為的證據(jù)、財產(chǎn)的證據(jù)等。但在取證過程中,不免會遇到困難,因此律師建議:
1、不要輕易打草驚蛇
生活中一旦發(fā)現(xiàn)一方有與其他人同居生活的跡象,一般來說,都會非常的氣憤,也會難以控制自己的情緒,于是便與其大吵大鬧,然而這樣做的結果往往不盡人意,還時常會適得其反。生氣,氣憤是完全應當有的表現(xiàn),也是完全可以理解的,但理解終究是理解,實際上這樣做的結果并不好,你的幾次吵鬧是很難起到實質性作用的。
2、明察暗訪其居住生活的場所
要認定重婚最重要的一點是與他人同居生活,因此同居的地點是非常重要的,只有找到了同居生活的場所才能有進一步的婚姻調查取證。
3、一定要與重婚者生活場所周圍的人搞好關系
確定重婚者是否真的重婚,還要看他是否以夫妻名義與他人同居生活,而這些又需要有人對此給予認可,哪些人的認可最好呢?當然是在其生活場所附近同時與其又經(jīng)常有來往的人!因此這些人的話(認可)是絕對不能缺少的重要的證據(jù)。而要想讓他們說話,就必須與他們搞好關系,至于如何去搞好關系,否則你就很難從他們的口中掏出任何有價值的話。
4、勸說知情人作證
5、報警,請警方予以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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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認定重婚行為問題的批復》(1958.1.27)
重婚是有配偶的人再與第三者建立夫妻關系。有配偶的人和第三者如已舉行結婚儀式,這固然足以構成重婚,即使沒有舉行結婚儀式,而兩人確是以夫妻關系同居的,也足以構成重婚。例如兩人相互間是以夫妻身份相對待,對外也以夫妻自居的,即應認為是重婚。如果現(xiàn)在還有有配偶的人而娶“妾”,當然也應認為是重婚。
反之,如兩人雖然同居,但明明只是臨時姘居關系,彼此以“姘頭”相對待,隨時可以自由拆散,或者在約定時期屆滿后即結束姘居關系的,則只能認為是單純非法同居,不能認為是重婚。
例如有配偶的男方到外地處理事務,與原來相識的女方相遇,在逗留該地的短期內,以通奸關系同居,離開該地后,就彼此不相問聞,在同居期間亦彼此了解只是臨時姘居,這種同居就只能認為是臨時非法同居,不能認為是重婚。至于某一具體案件是否構成重婚,抑或僅是單純非法同居,這要根據(jù)具體案情認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后發(fā)生的以夫妻名義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處罰的批復》(1994.12.14 法復〔1994〕10號)
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1994年1月12日國務院批準,1994年2月1日民政部發(fā)布)發(fā)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仍應按重婚罪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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