嫁妝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嗎
嫁妝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嗎
嫁妝是女子出嫁時,從娘家?guī)У秸煞蚣胰サ囊卤?、家具及其他用品。各地、各民族的風俗習慣不同,其所送的嫁妝也會不同。一般為結婚的時候娘家人給女方帶丈夫家自用的小私房。那么嫁妝是夫妻共同財產嗎?下面由學習啦小編為你詳細介紹嫁妝的相關法律知識。
嫁妝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嗎?
[案情介紹]
原告:王X
被告:韓X
案由:離婚
原、被告于2000年1月建立戀愛關系,于同年3月24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同年4月,雙方按照傳統(tǒng)習俗舉行了婚禮。原、被告因婚前相識時間短,彼此缺乏了解,性格不投,常因家庭瑣事產生矛盾,雙方自2000年12月開始分居。后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與被告離婚。在訴訟中,被告表示同意離婚,但要求將夫妻共同財產摩托車一輛判歸其所有,并提供購車發(fā)票一張。
經(jīng)查,該車出售時間是在原、被告辦理結婚登記之后,舉行婚禮之前,為女方娘家購買陪送的嫁妝。購買前雙方辦理婚前財產公證時,公證部門證明為原告的婚前財產,而被告提供的購車發(fā)票載明的時間則在雙方舉行婚禮之后。被告提供的購車發(fā)票,系事后補開的。法院認為,原、被告對于離婚問題已經(jīng)達成一致意見,應準予離婚。本案焦點為雙方訟爭的摩托車是夫妻共同財產,還是女方個人財產。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
(二)生產、經(jīng)營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guī)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第十八條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y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原、被告訟爭的摩托車雖然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購,但實為女方娘家陪送的嫁妝。雙方辦理的婚前財產公證證明該車是原告的婚前財產,因辦理公證手續(xù)時該車尚未購買,故該項公證違背了客觀真實原則,不應采信。如果僅以結婚登記時間作為劃分夫妻共同財產和一方個人財產的界線,認定該車為雙方的夫妻共同財產,顯然有悖于民間風俗,必將產生不良社會影響。如果尊重傳統(tǒng)習俗,認定該車為女方個人財產,不違背婚姻法的立法原則和精神。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五項“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是對前述四項的補充,故對該車所有權歸屬的認定應適用該項之規(guī)定。
[案情分析]
本案爭議之摩托車,是在當事人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后,舉行婚禮之前,由女方娘家購買作為陪送的嫁妝帶來的,并且在未購買之前就為雙方辦理婚前財產公證時,公證證明為原告的婚前財產。此項不合常情產生的財產是夫妻共同財產,還是原告婚前財產,在認定上需解決以下問題:
一、雙方辦理結婚登記后,婚姻關系依法確立。
一般來說,夫妻在此后即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得的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一款所規(guī)定的財產,應歸夫妻共同所有。很顯然,被告主張摩托車為夫妻共同財產,就是以其是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得為理由。但觀該款的規(guī)定,只有將摩托車認定為是“贈與所得”或“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才能將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按照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guī)定,贈與的財產沒有明確只歸一方所有時,應解為贈與給雙方。從形式上看,女方娘家陪送此嫁妝是在雙方婚姻關系依法確立后的“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得”,而這種陪送也有被認定為是“贈與”的可能。
但是,依照我國不少地方的民間傳統(tǒng)風俗習慣,女方娘家陪送的嫁妝,應為女方的婚前財產或屬歸女方所有的個人財產,而不屬贈與給結婚的夫妻雙方共有的財產。因此,在法律沒有明定其性質的情況下,依照民間風俗習慣解釋,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的“一方的婚前財產”,應解釋為包括“女方的嫁妝”在內,而為女方的個人財產。也就是說,法律上雖然以結婚登記時間作為劃分夫妻共同財產和一方個人財產的一個界線,但它不是惟一條件,只是初步的必要條件,還應當結合所得財產的來源作實質性的和最終的認定。這里的實質性問題就是對“一方的婚前財產”的范圍如何解釋。這種解釋也就限制了其他解釋。
二、公證的內容進一步起到了確定爭議財產性質的作用。
雖然公證時爭議財產還未購買,但雙方已對將要購買并供雙方組建的家庭使用的財產的法律歸屬有個明確的約定,這個約定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公證就是要固定這種約定。所以,就證明約定內容或者說真實意思表示的內容來說,此公證證明并未違背客觀真實原則,是應當采信的。這個公證證明實際上是約定財產制在當事人的婚姻關系中的一種具體體現(xiàn)方式。三、事實上確有不規(guī)范的問題,即在結婚登記后,雙方仍把在此后取得的財產當做是一方的婚前財產,并加以公證。這里既有當事人的法律知識欠缺的問題,也有風俗習慣的影響的問題。
在我國不少地方和不少民眾的思想認識中,往往把舉行婚禮作為結婚的標志,可以說,本案當事人之間為什么在登記之后,婚禮之前對所得財產約定并公證為是婚前財產,就是這種影響的產物。其雖不規(guī)范,但無論如何,這種約定意在排除夫妻共同所有,確定為一方個人所有,是確定的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是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條規(guī)定的內涵的。所以,推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對爭議的摩托車是屬夫妻共同所有,還是屬原告一方個人所有,完全可以適用婚姻法第十九條的規(guī)定來解決,不必繞第十七、十八條來解決。
[案情結果]
經(jīng)法院主持調解,原告自愿將該車與被告婚前所送彩禮相折抵,留歸被告所有。
[相關法規(guī)]
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
(二)生產、經(jīng)營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guī)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第十八條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y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的“一方的婚前財產”,應解釋為包括“女方的嫁妝”在內,而為女方的個人財產。
看過“嫁妝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嗎”的人還看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