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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裁或審條款的法律效力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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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裁或審條款的法律效力是什么

  或裁或審制度是指爭議發(fā)生前或發(fā)生后,當事人有權選擇解決爭議的途徑,具有特定的法律效力。下面由學習啦小編為你詳細介紹或裁或審的相關法律知識。

  或裁或審條款的法律效力

  在實務中,相當數(shù)量的示范合同曾經(jīng)或現(xiàn)在仍在爭議解決條款中約定:如發(fā)生爭議,可提交某仲裁機構或有管轄權的法院解決。另外還可能出現(xiàn)的一種情形是,構成完整合同文件的不同部分或不同文件中分別約定了仲裁及訴訟,例如A文件約定仲裁,隨后B文件又約定訴訟,在兩者沒有正當替代理由之時,易被認定也構成或裁或審條款。

  關于該種條款的效力,理論上不外乎有以下幾種判定方式:

  1、全部無效,依法重新確定管轄權。爭議解決方式的約定是為了確定管轄權,使其一致、明確,而或裁或審條款并不能達到這種目的,故合同條款應相應無效,并依相關訴訟管轄的規(guī)定確定管轄法院。

  2、全部有效,按當事人實際選擇的進行。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應充分得到尊重。此種或裁或審條款希望通過約定的法院或仲裁機構進行仲裁,只要賦予一定的條件,即可以予以執(zhí)行,例如,采取先進行原則,由先提起訴訟或仲裁的一方的選擇作為爭議解決的管轄方式。

  3、仲裁無效而訴訟有效?;虿没驅彈l款是可分割條款,仲裁約定的無效,只是仲裁協(xié)議的無效,并不意味著管轄協(xié)議的整體無效,故而并不必然使得法院訴訟管轄的約定也無效。爭議解決條款中關于法院的選擇,仍約束當事人。

  4、訴訟無效而仲裁有效。其依據(jù)是部分條款無效以及支持仲裁的原則。在此情況下,約定的訴訟管轄的相關內容被認定是部分無效,但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

  這四種可能的效力判定及其理據(jù),不同法律體系可能采用不用的方式。中國對于此種協(xié)議中仲裁約定的效力判斷,總體來說是持否定的態(tài)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4月18日對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的復函(法經(jīng)[1996]110號),此種或仲裁或訴訟條款無效。從實務來看,或裁或審條款無效,是中國法院一貫的立場。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2006年司法解釋)仍持此種立場。2006年司法解釋第七條規(guī)定:“當事人約定爭議可以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協(xié)議無效。

  但一方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guī)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的除外。”在堅持此前的無效立場上,2006年司法解釋增加的一個規(guī)定是,被申請人如未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提出異議,則仲裁協(xié)議仍然是有效的,雙方仲裁協(xié)議中約定的仲裁機構可以受理案件。該規(guī)定事實上明確了不按照仲裁法規(guī)定提出異議的后果,也排除了一方當事人以此種仲裁協(xié)議無效在將來提出撤銷或不予執(zhí)行仲裁裁決的可能性。這一點從2006年司法解釋第二十七條也可以看出。這種除外的規(guī)定,是對前述“全部無效”方式的補充。

  除了原則上堅持仲裁約定無效之外,對于其中的訴訟條款是否有效,實務中仍出現(xiàn)有前述的無效和有效兩種意見。在有些案件中,法院認為或裁或訴條款整體無效,應當重新按照法定管轄確定管轄法院。例如,山西路橋第一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與于某某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管轄權異議案中,所涉《施工合同》中約定“工程施工發(fā)生糾紛時,當事人雙方應及時協(xié)商,協(xié)商不成時,任何一方均可申請雙方上級業(yè)務主管部門進行調解,調解不了的,必須向甲方注冊地經(jīng)濟合同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或者直接向甲方注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訴”。

  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該條款同時約定了具有相互排斥性質的仲裁和訴訟兩種爭議解決方式,為典型的或裁或審條款。該條約定導致雙方對案件的管轄權約定不明,應屬無效。本案不能依據(jù)該條款確定管轄權的歸屬,亦不能適用該條款作為確定本案管轄法院的依據(jù)。本案應按照法定管轄的規(guī)定確定管轄法院。山起重型機械股份公司與西林鋼鐵集團有限公司管轄案中,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也是這種觀點。

  另外有些法院則采用了前述第3種方式,即分割對待不同爭議解決的約定,認定仲裁約定無效而訴訟約定有效。例如,江門市江磁電工企業(yè)有限公司與云南銅業(yè)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該案合同約定:“凡因執(zhí)行本協(xié)議所發(fā)生的一切爭執(zhí),雙方應友好協(xié)商解決,如果協(xié)商不能獲得解決,則可選擇仲裁,或者向合同簽訂所在地的人民法院通過訴訟解決。”最高人民法院認為,該爭議解決方式中關于仲裁的約定應當認定無效,但其中關于訴訟管轄條款的約定符合法律規(guī)定,仍然有效,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實務中這些相互沖突的案件還并非偶爾一見的個案,這表明采整體論還是分割論非常有必要有一個統(tǒng)一的立場。

  中國法項下沒有采用前述第2種判定方式,即全部有效而依實際選擇的原則。但在其他法域下,這種情況下是存在的,以中國臺灣為例。2003年上字第333號裁判中,中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就合約上關于爭議解決所載得采“仲裁或訴訟方式辦理”,是否為有效條款認為,參酌近年理論及實務上多數(shù)見解,認為合約既已將仲裁與訴訟二者,明文并列為解決合約爭議之方法,自應視為雙方已有仲裁合意,無庸再另立書面仲裁契約,即得提付仲裁,惟因仲裁與訴訟程序不同,如何選擇決定,則采先進行主義,即當事人之一方如已先提付仲裁或提起訴訟,他方即不得再為程序之爭執(zhí),另提相異之程序。

  同樣,中國法項下的或裁或審條款,在支持仲裁的前提下認定訴訟約定無效而仲裁有效,這種例子應當也是沒有的。不過,與此相關的是約定多仲裁機構條款,法院曾有過以部分有效支持其中之一的例子。但本文最后提及的約定仲裁和訴訟的案例,法院事實上采用了這種方法,以部分無效為由否定了訴訟而肯定了其中的仲裁條款。

  就仲裁司法審查實務而言,各級法院有大量案件涉及到或裁或審的情況。例如,江蘇建中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與徐州市波斯貓食品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上訴案中,法院審查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合同中約定爭議可以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該約定違反了2006年司法解釋第七條之規(guī)定,仲裁協(xié)議無效。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訴被告大連金易國際集裝箱運輸有限公司、被告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連分公司、被告都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連分公司、被告海城市宏陽運輸有限公司保險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也涉及同樣情況,法院認為仲裁條款無效。

  在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批復中也有一些案例涉及或裁或審條款效力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廈門鑫杰興工貿有限公司、佘文彬與廈門豐瑞特工貿發(fā)展有限公司確認股權轉讓協(xié)議仲裁條款效力的請示的復函》涉及到的仲裁條款約定:“本協(xié)議簽訂后,若有爭議或違約各方應通過友好協(xié)商解決,如協(xié)商不能解決者由當?shù)赝饨?jīng)貿部門進行調解,經(jīng)調解無效后由中國對外經(jīng)濟貿易仲裁機構進行仲裁或當?shù)胤ㄔ涸V訟解決。”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在協(xié)議中未約定認定仲裁條款效力的準據(jù)法,但在仲裁條款中明確約定發(fā)生糾紛經(jīng)調解無效后由中國對外經(jīng)濟貿易仲裁機構仲裁或當?shù)胤ㄔ涸V訟解決,因此大陸應是本案雙方當事人約定的仲裁地或法院所在地,依據(jù)2006年司法解釋第十六條的規(guī)定,應當根據(jù)大陸的法律規(guī)定認定本案仲裁條款的效力。由于本案仲裁條款約定的仲裁機構和糾紛解決方式不明確,且在糾紛發(fā)生后雙方當事人未對仲裁條款達成新的補充協(xié)議,故依據(jù)仲裁法第十八條和2006年司法解釋第七條之規(guī)定,上述仲裁條款應當認定為無效。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復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的《關于對兗州浩珂?zhèn)ゲ┑V業(yè)工程有限公司與偉博公司(A.WEBERS.A)索菲浩勒公司(SOFIROL.S.A.)解除合同糾紛一案中仲裁條款效力問題的請示的復函》中,也同樣認定或裁或審條款無效。

  有一種情形類似或裁或訴的約定,可以被認定為關于仲裁的約定有效。在深圳市金某有限公司與深圳B有限公司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糾紛案中,仲裁條款中約定“仲裁不成的可提起訴訟,或由A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轄。”此種情形是否屬于當事人約定不明確,既可選擇仲裁亦可選擇起訴的情形?法院認為,“仲裁不成的可提起訴訟”表述的意思應是仲裁不成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此是附加前提條件的,而并非約定既可以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故這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guī)定的無效情形。

  此外,該約定也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九條關于仲裁實行一裁終局制度的規(guī)定,對于仲裁后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約定是無效的,但該部分約定的無效并不導致整個仲裁條款的無效,因為該仲裁條款前一部分的表述肯定了當事人接受仲裁的意思表示,且這種意思表示是明確無歧義的,實際上是約定仲裁在先,由于仲裁實行一裁終局,當事人關于之后再起訴的約定,顯屬無效,只能選擇仲裁。

  或裁或審的原則

  律師回答:當事人達成仲裁協(xié)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協(xié)議無效的除外。

  或裁或審制度的基本內容

  我國仲裁中的一項制度。是指爭議發(fā)生前或發(fā)生后,當事人有權選擇解決爭議的途徑,或者雙方達成仲裁協(xié)議,將爭議提交仲裁解決,或者爭議發(fā)生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通過訴訟途徑解決爭議。

  解釋:或裁或審制度中,裁為仲裁(解決財產權益糾紛),審為訴訟。仲裁與勞動爭議仲裁是兩個不同的概念。

  發(fā)生勞動爭議的當事人提起勞動仲裁,對勞動仲裁結果表示不服的,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根據(jù)現(xiàn)有的勞動法律的規(guī)定,在此制度中,勞動仲裁是民事訴訟的前置程序。只有取得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的裁決后,對裁決不服,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如果當事人申請了仲裁,對仲裁結果不服,繼而申請訴訟,那么仲裁的結果決議將無效,以人民法院審判的結果為準。

  原則:在《合同法》中,當事人約定訂立仲裁協(xié)議方式來解決爭議的,將不能選擇訴訟。仲裁裁決一經(jīng)仲裁庭作出即發(fā)生法律效力,實行一裁終局制。而當事人沒有訂立仲裁協(xié)議或者仲裁協(xié)議無效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或裁或審制度是仲裁法基本制度之一,是指當事人選擇解決爭議途徑時,在仲裁與審判中只能二者取其一的制度。當事人選擇了以仲裁途徑解決爭議,就不可以再選擇訴訟;當事人若選擇了訴訟就不可以同時選擇仲裁。

  由于仲裁實行或裁或審制度,當事人雙方達成仲裁協(xié)議后,一方當事人不信守協(xié)議向法院起訴,另一方當事人在實質性答辯之前,可以向法院提出管轄權異議,只要仲裁協(xié)議合法有效,法院就會裁定駁回起訴,該爭議仍應由仲裁解決。當然,如果當事人首次開庭前未提出管轄權異議的,那么就表示當事人已放棄仲裁協(xié)議,人民法院就可以繼續(xù)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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