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哪些侵犯人身自由權利的情形需要刑事賠償
有哪些侵犯人身自由權利的情形需要刑事賠償
人身自由權是基本的人權,人的自由不受非法限制和剝奪。我國《憲法》第三十七條規(guī)定“禁止非法拘禁或以其他方法剝奪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我國刑法也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非法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行為加以調整,以非法拘禁罪論處。根據《國家賠償法》第十五條第(1)、(2)、(3)項的規(guī)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權的情形,有錯誤拘留、錯誤逮捕和無罪錯判刑罰已經執(zhí)行三種情形。下面由學習啦小編為你詳細介紹侵犯人身自由權利的相關法律知識。
有哪些侵犯人身自由權利的情形需要刑事賠償?
一、對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沒有事實證明有重大犯罪嫌疑的人錯誤拘留的
《國家賠償法》規(guī)定的可以請求國家賠償的錯誤拘留,僅指對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沒有事實證明有重大犯罪嫌疑的人實行的錯誤拘留,對有犯罪事實或者有事實證明有重大犯罪的人實行拘留,是拘留的實質性要件,是拘留正確性的根本所在。合法的拘留除了符合實質性要件外,還應當符合拘留的法定程序要件。無論是違反實質要件還是違反程序要件,都是錯誤的拘留。但是,屬于國家賠償事由的僅指違反實質要件的錯誤拘留,即對于無罪的人違法實施拘留措施的。雖然違反程序規(guī)定的拘留顯然是錯誤的,如沒有在24小時內訊問,超過法定期限批準逮捕等,但這種錯誤拘留不屬于國家賠償的范圍,屬于司法機關應該糾正的,內部懲戒的范圍。
在實踐中屬于國家賠償范圍的錯誤拘留的情形主要有:
1、公安、檢察機關等有拘留決定權的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明知被拘留人沒有犯罪或者缺少證明其犯罪的證據,出于不當目的,作出拘留決定并已執(zhí)行的;
2、公安機關等執(zhí)行拘留決定的機關執(zhí)行對象錯誤的;
3、拘留后在24小時內經訊問發(fā)現(xiàn)不應拘留但不予釋放或延期釋放的;
4、公安機關實施拘留后,在法定期限內報請批捕,檢察機關作出不批準逮捕決定,在這種情況下,不及時變更強制措施,仍然非法超期拘留的。
二、對沒有犯罪事實的人錯誤逮捕的
我國《國家賠償法》意義上錯誤逮捕僅指“對沒有犯罪事實的人錯誤逮捕”,對沒有犯罪事實的人錯誤逮捕即指對沒有犯罪行為的人違法逮捕羈押的情形。一方面,逮捕是與嚴重的刑事犯罪作斗爭的有力手段,是實現(xiàn)國家刑罰權維護統(tǒng)治秩序的有效措施。另一方面,如果實施不當會造成對公民人身權利的嚴重侵犯。
因此,實施逮捕必須以犯罪事實存在為根本前提,如果事實上根本就不存在犯罪事實,那么這種逮捕就是錯誤的,且嚴重地侵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為補償其損害,國家理應予以賠償。由于我國賠償法對錯誤逮捕的賠償實行無罪羈押原則和違法原則雙重標準,也就是說,只有結果無罪且違法(違反逮捕實質性要件)的才給予賠償,對于結果有罪盡管違法(違反逮捕程序性規(guī)定)的和結果無罪但沒有違法的情形都不予賠償。例如:
1、犯罪事實成立,但尚不足以判處徒刑的情況。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逮捕條件中的“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是指辦案人員在當時條件下作出的推測,至于實際后來判決則不能考慮。如果辦案人員當時即已明知這種犯罪事實不足以判處徒刑以上刑罰,但出于工作方便或其他不當目的,而實施逮捕的,這種情況顯然屬于違法,應予糾正。但是考慮到這種犯罪事實將來仍被判處拘役或管制,可以以羈押時間折抵拘役、管制期限。因此,對此情形之國家賠償問題可作如下處理:如果羈押時間正好折抵拘役、管制期限,則國家不予賠償,如羈押時間超過所判處的拘役、管制期限,國家應對超出部分承擔賠償責任。
2、對符合逮捕條件,但正患嚴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懷孕、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實行逮撲的情況。根據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我國出于人道主義的考慮,對上述人員一般不實行逮捕,而改用取保候審等強制措施,但國家對此種情況不予賠償。
實踐中,國家承擔賠償責任的錯誤逮捕主要有以下幾種情形:
(1)不存在犯罪事實,或者僅存在輕微違法行為明顯不構成犯罪的,而卻予以逮捕者;
(2)逮撲后經訊問發(fā)現(xiàn)捕錯了人或者不應當逮捕的,但卻拒絕釋放的或延期釋放的;
(3)逮捕前認為存在犯罪事實,但逮撲后經偵查不構成犯罪,仍然拒絕釋放或者延期釋放的。
三、依照審判監(jiān)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刑已經執(zhí)行的
依照審判監(jiān)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且原判刑罰已經執(zhí)行,又稱無罪錯判。由于法院的錯判,使無罪的人被判決確定為有罪并全部或部分執(zhí)行了有罪判決,這必然使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了行使審判權的國家機關行為的侵犯,造成了被告人的人身受到損害的事實,因此,國家應當負賠償責任。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重新審判,從而有可能糾正原錯誤判決:
1、有新的證據證明原判決、裁定的事實確有錯誤的;
2、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或者證明案件事實的主要證據之間存在矛盾的;
3、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4、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一般而言,錯誤判決的情形多種多樣,如無罪被判有罪、有罪被判無罪、此罪被判彼罪、輕罪重判、重罪輕判等等。并不是所有的錯誤判決國家都承擔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意義上的錯誤判決是指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判決違反了刑法、刑訴法的規(guī)定,將無罪的公民定為有罪,經審判監(jiān)督程序予以改判宣告無罪的,原判構成錯判,國家承擔錯判的賠償責任。對于無罪錯判,應注意以下幾點:
第一,改判必須是依據審判監(jiān)督程序,而不是上訴程序作出的。所謂審判監(jiān)督程序,也稱再審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在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時,依法提出并重新審理的程序。而上訴程序,即二審程序,是對未生效的判決、裁定進行重新審理的程序。兩者在審理對象、提起主體與理由、有無法定期限、審理法院的級別以及有無加刑限制等方面存在差別。如果是在上訴程序中改判無罪且改判前存在羈押情形的,應追究錯誤羈押的賠償責任而不是錯誤判決的賠償責任。
第二,必須是再審改判無罪,而不是改判輕罪。如果是再審改判輕罪的,屬于輕罪重判,是有罪的結果,按照無罪羈押賠償原則,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關于輕罪重判,在理論上有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輕罪重判只是人民法院量刑中研究的問題,況且情況復雜,司法機關對此是否屬于侵權較難掌握,目前不應列入國家賠償的范圍。
另一種觀點認為,輕罪重判同樣是冤獄的一種,如果改判后服刑尚未超過后判刑期,則與無罪羈押一樣會使被告人遭受重大的人身損害,有時,這種損害還相當嚴重。因此,從救濟受害人的角度看,對輕罪重判給予賠償是必要的。筆者認為,輕罪重判是以有罪為前提的,不屬于國家賠償的范圍,但是,從理論上講,從保護受害人和維護司法公正的角度出發(fā),對已服刑超過后判刑期的輕罪重判,國家給予賠償是必要的。
第三,原判刑罰已經執(zhí)行完畢或者部分執(zhí)行。刑罰是懲罰犯罪的一種嚴厲的強制方法,它只能由人民法院代表國家對犯罪分子適用。刑罰可以剝奪犯罪人的民主權利、財產、人身自由乃至生命,可以說是生殺予奪在此一舉。所以,人民法院代表國家行使刑罰時必須嚴格按照刑法、刑訴法的規(guī)定進行,稍有不慎,將會造成公民權利的嚴重侵犯。如果將無罪的人判處刑罰,且刑罰已經執(zhí)行,國家將以支付賠償金的形式,對受害人的權利受損給予救濟。按照《國家賠償法》的立法精神,第十五條第三項“原判刑罰已經執(zhí)行中”中,“刑罰”指剝奪人身自由的刑罰,主要指實際羈押的有期徒刑和無期徒刑。
“已經執(zhí)行”指實際執(zhí)行。因為,只有造成人身自由受到實際損害的結果,才能請求國家賠償。免予刑事處分是免除刑罰,沒有侵犯人身自由權,不能請求國家賠償。有期徒刑緩刑是附條件地不執(zhí)行刑罰,沒有發(fā)生《國家賠償法》上要求的損害事實,也不能請求國家賠償。管制刑沒有剝奪人身自由,也不屬于國家賠償的范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賠償法)幾個問題的解釋》的規(guī)定,人民法院判處管制、有期徒刑緩刑、剝奪政治權利等刑罰被依法改判無罪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可見,我國〈〈國家賠償法〉〉規(guī)定的錯判賠償的范圍,是極其有限的。
關于錯判死刑的賠償問題,按照賠償法的規(guī)定,對于原判死刑并已執(zhí)行,經再審改判無罪的應給予賠償。這種賠償是對侵犯公民人身權給予的賠償,在賠償請求人、賠償方式等方面與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權的賠償不同。對于原判死刑但未執(zhí)行(如死刑緩期執(zhí)行),后經再審改判無罪的,國家也應給予賠償,只不過這種賠償與侵犯人身自由的無罪羈押賠償相同。對于原判死刑已經執(zhí)行,經再審認為原判量刑畸重,不應判處死刑而錯判死刑的,以及原判死刑但未執(zhí)行,后經再審改判較輕刑罰的,是否給予賠償,值得研究。這屬于輕罪重判的情形,按照賠償法的規(guī)定,不屬于賠償范圍。
錯判賠償是典型意義上的冤獄賠償,對錯誤判決的認定與對訴訟過程中錯誤的認定不同,再審改判無罪原判刑罰已經執(zhí)行的賠償責任是嚴格的結果責任,只要經再審該判無罪,就說明原判是錯誤的,國家就應當承擔錯判的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