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法案例:勞動時間延長不算加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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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3月,甲化肥公司因進行技改,實行每日12小時工作制,但未安排補休,僅在法定節(jié)假日及平時加班月平均中相應提高勞動報酬,每月發(fā)放164元至430元不等,以上均在公司每月發(fā)放的工資表中進行列明。從2007年10月起,張某均在工資表上簽字確認當月工資數(shù)額。
合同屆滿后,張某繼續(xù)在甲化肥公司上班。2008年10月,張某向甲化肥公司提出“因不能勝任本工作崗位及其它原因自愿辭職”。甲化肥公司同意后,于2008年10月12日辦理完相關的離職手續(xù)。
2008年12月,張某向重慶市綦江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綦江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甲化肥公司補發(fā)張某法定節(jié)假日、雙休日和延長工作時間加班工資共計1466元。
張某認為不足以彌補自己的加班工資,于是向法院訴請要求甲化肥公司給付補償金和加班工資,并表示自己辭職是因為勞動時間過長。具體訴求為:支付解除合同補償金3132元、額外經濟補償金1566元、法定節(jié)假日加班工資3357元、休息日加班工資10784元、延長工作時間加班工資5671元、延長工作時間經濟補償金1417元,合計25927元。
甲化肥公司認為,張某從2007年10月起,每月都在工資表上簽字確認其當月的工資數(shù)額。公司從2008年3月起進行技改工作后,相應增加了有關加班費用,其行為并未構成強迫加班工作。此外,張某在原勞動合同屆滿后,新的勞動合同還未簽訂時,在甲化肥公司上班,雙方形成事實勞動關系僅有11天,且張某自愿申請辭職,所以不應支付解除合同的補償金。
法院認為,勞動爭議發(fā)生之日即為張某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張某要求支付未足額發(fā)放的法定節(jié)假日、雙休日、延長工作時間加班工資的訴求保護期限為勞動關系解除前60日。
最后,綦江縣法院駁回了張某的訴訟請求,判決甲化肥公司支付未足額支付張某的法定節(jié)假日、雙休日和延長工作時間加班工資共計1651.71元。
張某不服判決,進行上訴,最終二審做出了維持原判的判決。
本期專家: 中國農資傳媒專家顧問委員會法律顧問 李寶星
專家評析:
案件性質:本案是一起因索要勞動報酬、經濟補償金而引發(fā)的勞動爭議案件。
本案焦點:
1、張某是否超過了勞動仲裁請求時效。根據相關法律的規(guī)定,從本案敘述的案情分析,張某于2008年10月12日辦理完相關的離職手續(xù),并于2008年12月5日向重慶市綦江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沒有超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規(guī)定的勞動仲裁請求時效一年(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的期間。
2、用人單位是否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根據相關法律的規(guī)定,結合本案敘述的案情分析,本案張某主動向甲化肥公司提出辭職(因不能勝任本工作崗位及其它原因自愿辭職),且經甲化肥公司同意后,于2008年10月12日辦理完相關的離職手續(xù)。因張某辭職是由雙方協(xié)商解除勞動關系的,不屬于法律規(guī)定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情形。因此,用人單位不用支付經濟補償金。
就案說法:
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情形。《勞動合同法》雖然對于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規(guī)定了經濟補償制度,但并不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只要終止了勞動關系,勞動者就可以獲得經濟補償。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的規(guī)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才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
(一)勞動者依照第《勞動合同法》三十八條規(guī)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規(guī)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xié)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規(guī)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guī)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xù)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xù)訂的情形外,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guī)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guī)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其他情形。
法規(guī)提示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十六條:國家實行勞動者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八小時,平均每周工作時間不超過四十四小時的工時制度。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十九條:企業(yè)因生產特點不能實行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規(guī)定的,經勞動行政部門批準,可以實行其他工作和休息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八十二條: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應當自勞動爭議發(fā)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仲裁裁決一般應在收到仲裁申請的六十日內作出。對仲裁裁決無異議的,當事人必須履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一條:用人單位應當嚴格執(zhí)行勞動定額標準,不得強迫或者變相強迫勞動者加班。用人單位安排加班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向勞動者支付加班費。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guī)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合同屆滿后,張某繼續(xù)在甲化肥公司上班。2008年10月,張某向甲化肥公司提出“因不能勝任本工作崗位及其它原因自愿辭職”。甲化肥公司同意后,于2008年10月12日辦理完相關的離職手續(xù)。
2008年12月,張某向重慶市綦江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綦江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甲化肥公司補發(fā)張某法定節(jié)假日、雙休日和延長工作時間加班工資共計1466元。
張某認為不足以彌補自己的加班工資,于是向法院訴請要求甲化肥公司給付補償金和加班工資,并表示自己辭職是因為勞動時間過長。具體訴求為:支付解除合同補償金3132元、額外經濟補償金1566元、法定節(jié)假日加班工資3357元、休息日加班工資10784元、延長工作時間加班工資5671元、延長工作時間經濟補償金1417元,合計25927元。
甲化肥公司認為,張某從2007年10月起,每月都在工資表上簽字確認其當月的工資數(shù)額。公司從2008年3月起進行技改工作后,相應增加了有關加班費用,其行為并未構成強迫加班工作。此外,張某在原勞動合同屆滿后,新的勞動合同還未簽訂時,在甲化肥公司上班,雙方形成事實勞動關系僅有11天,且張某自愿申請辭職,所以不應支付解除合同的補償金。
法院認為,勞動爭議發(fā)生之日即為張某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張某要求支付未足額發(fā)放的法定節(jié)假日、雙休日、延長工作時間加班工資的訴求保護期限為勞動關系解除前60日。
最后,綦江縣法院駁回了張某的訴訟請求,判決甲化肥公司支付未足額支付張某的法定節(jié)假日、雙休日和延長工作時間加班工資共計1651.71元。
張某不服判決,進行上訴,最終二審做出了維持原判的判決。
本期專家: 中國農資傳媒專家顧問委員會法律顧問 李寶星
專家評析:
案件性質:本案是一起因索要勞動報酬、經濟補償金而引發(fā)的勞動爭議案件。
本案焦點:
1、張某是否超過了勞動仲裁請求時效。根據相關法律的規(guī)定,從本案敘述的案情分析,張某于2008年10月12日辦理完相關的離職手續(xù),并于2008年12月5日向重慶市綦江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沒有超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規(guī)定的勞動仲裁請求時效一年(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的期間。
2、用人單位是否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根據相關法律的規(guī)定,結合本案敘述的案情分析,本案張某主動向甲化肥公司提出辭職(因不能勝任本工作崗位及其它原因自愿辭職),且經甲化肥公司同意后,于2008年10月12日辦理完相關的離職手續(xù)。因張某辭職是由雙方協(xié)商解除勞動關系的,不屬于法律規(guī)定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情形。因此,用人單位不用支付經濟補償金。
就案說法:
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情形。《勞動合同法》雖然對于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規(guī)定了經濟補償制度,但并不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只要終止了勞動關系,勞動者就可以獲得經濟補償。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的規(guī)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才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
(一)勞動者依照第《勞動合同法》三十八條規(guī)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規(guī)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xié)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規(guī)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guī)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xù)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xù)訂的情形外,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guī)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guī)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其他情形。
法規(guī)提示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十六條:國家實行勞動者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八小時,平均每周工作時間不超過四十四小時的工時制度。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十九條:企業(yè)因生產特點不能實行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規(guī)定的,經勞動行政部門批準,可以實行其他工作和休息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八十二條: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應當自勞動爭議發(fā)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仲裁裁決一般應在收到仲裁申請的六十日內作出。對仲裁裁決無異議的,當事人必須履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一條:用人單位應當嚴格執(zhí)行勞動定額標準,不得強迫或者變相強迫勞動者加班。用人單位安排加班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向勞動者支付加班費。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guī)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