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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類論文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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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分析類論文格式

  (一)封頁:

  注明案例分析的題目,參與人員等等必要事項。

  (二)主題:

  第一,案例分析概述(小型的案例一般省略)

  案例本身的特點,經(jīng)過深刻領悟、仔細研究分析的關鍵點。

  第二,案例陳述

  案例全盤陳述和刪節(jié)陳述,但是,要嚴格保留案例的實際性。要全面、翔實。時間、地點、人物、事件,尤其是真實情景中的關鍵因素不可遺漏,特別要突出情境中的要素間的沖突——人物間的沖突、行為與結果的沖突、決策中的困境和困惑。

  第三,案例分析/策略方法

  針對第一種類型,該部分就是對已經(jīng)提出來的問題進行逐步深入分析,尋找解決問題的方案;針對第二種類型,該部分要求學員在深刻領會案例設置意圖的情況下,自行提出案例中存在的問題,并且深入討論,選擇合理的策略和方法;針對第三種案例,該部分是印證和完善新的理論的部門。毋庸置疑,這是案例分析報告的關鍵部分。案例分析是案例寫作中的關鍵部分,要注意由案例透視理念的沖突與變化,透視深藏于行為背后的乃至潛意識中的理念是什么。分析要注意條理清晰、將行為的意圖和結果以及當時的情景反復比照,聯(lián)系相關理論,進行客觀、深入的分析,在反思中提升經(jīng)驗。分析中要注重問題解決策略的情景適宜性和合理性。

  第四,結論

  案例分析類論文范文

  事實婚姻案例分析

  (周倍良,清華大學法學院)

  案情:

  自訴人,袁紅,女43歲,北京市某研究所的工作人員

  被告人,張志國,男,42歲,現(xiàn)為旅日華僑,在日本橫濱某電器工程公司工作

  1984年,原告和被告相識并相愛。1987年,原告和被告同居,時年原告25歲,被告24歲。1990年10月,被告準備出國,因為怕被拒簽,所以與原告僅僅辦理了世俗的婚姻儀式,而沒有辦理法律的結婚登記。1992年8月,被告回國探親,雙方仍然保持同居關系,一個月后被告再次出國日本人那繼續(xù)學業(yè)。1992年10月,原告欲想到日本探親,遂開始比較頻繁地與被告電話聯(lián)系。一次偶然中,發(fā)現(xiàn)接聽電話的人是女性,并聲稱是被告的妻子并且已經(jīng)懷孕,原告大吃一驚,遂通過中國外交部駐日本大使館查詢,獲悉被告確實與一沈姓中國女公民于1992年2月在中國駐日本大使館登記結婚。1993年11月,原告向自己住所地法院提起刑事自訴,要求確認被告構成重婚,并要求撤銷被告與沈姓中國女公民的非法婚姻關系。

  一、在本案中的自訴人和被告人是否構成事實婚姻關系?

  事實婚姻通常指沒有配偶的男女,未經(jīng)結婚登記,但是公開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或舉行過世俗結婚儀式,被當?shù)厝罕姽J為已經(jīng)形成夫妻關系的一種共同生活狀態(tài)和行為所構成的共同生活關系。由此,我們認為事實婚姻應當具備以下條件:(一)事實婚姻的男女雙方均無配偶,有配偶則構成事實重婚;(二)事實婚姻的男女雙方都具有終身共同生活的目的;(三)事實婚姻的男女雙方對外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具備公開的夫妻身份,得到了群眾的認可;(四)事實婚姻違反了婚姻法和有關的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未履行結婚登記手續(xù)。有的學者還將事實婚姻歸納為如下六個特征:1、主觀目的性。即當事人雙方主觀上具有創(chuàng)設夫妻法律關系、永久共同生活之意愿,且雙方意思表示一致 。2、客觀現(xiàn)實性。即當事人雙方有共同的婚姻居所,且有共同的性生活、經(jīng)濟生活與物質(zhì)生活,或者可能有共同的子女。3、關系公示性。即當事人雙方對外宣稱其為夫妻,且不特定多數(shù)人也公認其為夫妻關系。4、實質(zhì)符合性。即雙方符合法定結婚實質(zhì)要件。5、形式欠缺性。即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6、時間限定性。即前述五個特征必須在1994年2月1日之前就全部具備了。 雖然這種觀點還有值得商榷地方, 但還是比較全面、形象的概括出了事實婚姻的特征。在這里我們還需要將事實婚姻與合法婚姻和非法同居進行區(qū)別比較,以期對其進行更好的理解。合法婚姻的成立應具備結婚的實質(zhì)要件和形式要件。即男女雙方完全自愿、達到法定婚齡且沒有法律規(guī)定的結婚禁止性條件;同時完成婚姻成立的程序和法定手續(xù),才為合法的婚姻關系,而取得法律效力、得到的社會承認。而對于事實婚姻,一般認為只具有婚姻成立的實質(zhì)要件,而缺少合法的程序和法定手續(xù),即形式要件。非法同居是指當事人雙方秘密地或公開地以通奸、姘居或同居為形式而結合的違法兩性關系。在時間上一般表現(xiàn)為短暫、臨時的特點。除了事實婚姻之外,其他未辦理結婚登記而同居的男女關系,均為非法同居。

  具體到本案中,自訴人袁紅和被告人張志國是否構成事實婚姻關系,我們需要弄清如下幾方面的問題:1、主觀一致性,即男女雙方在主觀上是否均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2、雙方關系的公示性,即有沒有公開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或舉行過世俗結婚儀式;3、實質(zhì)符合性,即雙方是否符合法定結婚的實質(zhì)要件;4、時間特定性、即他們婚姻是否在法律承認的時期內(nèi)存在,具體到本案,則要考查訴訟發(fā)生的時間。只有同時具備了上述四項要求后,方能認為自訴人和被告雙方事實婚姻關系成立。在本案中,自訴人和被告人兩人同居時,袁紅25歲,張志國24歲,且雙方均為未婚,因此他們的同居應視為符合法定結婚的實質(zhì)要件。同時,我們可以看到原被告兩人于1984年相識并相愛,1987年遂同居在一起,1990年,被告因為出國怕被拒,雙方才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法定的婚姻登記程序,而僅僅辦理了世俗的婚姻儀式。1992年,被告張志國回國探親,雙方仍舊保持此種同居關系。直至1993年11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從時間跨度上看,雙方從相識相愛到關系最終破裂歷時9年有余,在此漫長歲月中,雙方顯然是抱著一種終身共同生活的目的。否則,他們早就鶯飛雁散,而不會延續(xù)這樣一段馬拉松式的兩性關系。關于雙方主觀上共同長久生活的一致性我們還可以從1990年10月,男方張志國準備出國深造,因害怕存在婚姻關系而被拒簽,雙方辦理世俗的婚姻儀式以予代替的事實得到證明。從上述分析我們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原被告在從1984年至1993年長達9年的時間里,一直相濡以沫,共同生活 ,并且希望維持長久,還為此舉辦了世俗結婚儀式,得到了群眾認可,雖然在其后由于男方的原因此種關系未能繼續(xù),但時至1993年11月原告袁紅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訴,原被告之間存在事實婚姻關系的事實是不容否認的。

  二、在本案中,被告人與第三人的婚姻關系能夠成立?

  本案中,被告人與第三人的婚姻關系能否成立的問題,我們認為實質(zhì)上就是怎樣處理事實婚姻與法律婚姻的矛盾的問題。當然,具體到我國的實際情況,這里還要牽涉到不同時期婚姻制度的規(guī)定。

  新中國成立以后,我國1950年、1980年的《婚姻法》對事實婚姻均未作明確規(guī)定,2001年修正的《婚姻法》也未作明確規(guī)定,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多次司法解釋,曾經(jīng)長時間有條件地承認事實婚姻,直到1994年才完全不承認事實婚姻的民事效力,將其視為非法同居。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的歷次司法解釋,對事實婚姻的保護,大致經(jīng)歷了以下幾個階段:

  1.有條件的承認階段:1949年-1986年 。

  A.對于事實婚的行為,首先認定其性質(zhì)是違法的,必須給予批評教育,令其補辦結婚的法定手續(xù)。

  B.對未達婚齡或不符合法定實質(zhì)要件的事實婚姻,由婚姻機關出面令其解除同居關系。

  C.對事實婚中的女方懷孕或生有子女的事實婚,應在處理時考慮保護婦女、兒童的利益。

  D.對事實婚在前,一方后又與他人法定登記結婚的,在處理時要考慮保護事實婚中另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E.對事實婚引發(fā)的離婚案件,一般應按正常的離婚案件處理。

  2.逐步不承認階段:1986年——1994年。

  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記辦法》頒布至1994年2月1日,即新《婚姻登記條例》施行。在此期間,沒有配偶的男女,未辦結婚登記手續(xù)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群眾也認為是夫妻關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如同居時雙方均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可認定為事實婚姻關系;如同居時一方或雙方不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應認定為非法同居關系。

  3.完全不承認階段:

  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記管理條件》施行之后。未到法定結婚年齡的公民以夫妻名義同居的,或者符合結婚條件的當事人未經(jīng)結婚登記以夫妻名義同居的,其婚姻關系無效,不受法律保護。

  4.相對承認階段:

  2001年12月26日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規(guī)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條規(guī)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離婚的,應當區(qū)別對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jīng)符合結婚實質(zhì)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后,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zhì)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系處理。

  總之,我國對事實婚姻的法律保護,就是循著承認主義-相對承認主義-不承認主義這一過程。

  具體到本案來講,我們認為需要對如下事實進行分析后,才能確定第三人沈某與被告張志國的婚姻關系是否成立。

  1、 第三人沈某與被告張志國的婚姻關系為何等性質(zhì),是合法婚姻、事實婚姻還是非法同居;

  2、 原告袁紅和被告張志國的婚姻關系與第三人沈某和張志國的關系哪一個發(fā)生在前;

  3、 我國法律對事實婚姻與合法婚姻發(fā)生沖突時,相關規(guī)定是怎樣規(guī)定的,也即事實婚姻的法律效力怎樣認定;

  首先,讓我們來看看被告張志國和第三人沈某之間關系的性質(zhì)。在本案中,1992年2月,被告張志國與沈某在中國駐日本大使館登記結婚。對于他們此種登記結婚行為的認定,我們可以參照1984年7月19日民政部、教育部、外交部發(fā)布《民政部、教育部、外交部關于出國留學生辦理婚姻登記的暫行規(guī)定》:當事人雙方均為出國留學生要求在國外登記結婚的,如其出生年月、婚姻狀況有檔案可資證明,可以到我駐外使、領館辦理結婚登記。根據(jù)這條規(guī)定,張志國和沈某在我國駐日本大使館登記結婚的行為應認定為合法婚姻。我們在前面已經(jīng)認定自訴人袁紅和被告人張志國構成事實婚姻關系。對比兩者的時間,我們可以發(fā)現(xiàn),自訴人袁紅和被告的事實婚姻在被告和第三人沈某的登記結婚行為之前。具體到本案的發(fā)生時間為1993年11月,根據(jù)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記辦法》規(guī)定,沒有配偶的男女,未辦結婚登記手續(xù)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群眾也認為是夫妻關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如同居時雙方均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可認定為事實婚姻關系。據(jù)此,我們可以看到國家通過法律的形式確立了對事實婚姻的保護,承認其合法性,其效力等同與合法登記的婚姻。

  所以,根據(jù)兩者發(fā)生時間的先后,我們認為對于袁紅與張志國的事實婚姻關系應予以保護,張某在存在事實婚姻的情況下又與第三人結婚,構成重婚罪,因而認定其與沈某的婚姻關系無效。

  三、人民法院應當如何處理本案?

  根據(jù)上面的分析,在本案中,人民法院可以根據(jù)1986年3月15日實施的《婚姻登記辦法》,首先確認原告袁紅和被告張志國構成事實婚姻。然后,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重婚罪的規(guī)定,宣布被告張志國在明知自己有配偶的情況下,還與第三人沈某結婚,其行為構成重婚罪。同時,宣告被告張志國與第三人沈某的婚姻關系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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