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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駕車肇事之主觀歸責:故意與過失的博弈

時間: 李曉明 曾嚴1 分享
關鍵詞: 醉酒駕車;故意;過失;主觀歸責根據
內容提要: 醉酒駕車肇事的行為人在主觀過錯上究竟屬于故意還是過失?對其進行刑事歸責的主觀根據何在?我國大陸刑法理論上缺乏支持,實踐中亦分歧明顯。以原因自由行為的討論為前提,以責任主義為立足點,分析醉酒駕車肇事行為人刑事歸責的主觀根據,并對現有理論和實踐中可能存在的謬誤認識提出合理性懷疑,包括對該類案件如何進行主觀歸責作出原則性分析,甚至提出“一個主觀心態(tài)可以支配一個或多個連續(xù)行為”的觀點,以此得出結論,對醉酒駕車肇事的行為應當以陷入醉酒狀態(tài)前的主觀心態(tài)為主要根據,且適當以陷入醉酒狀態(tài)之后的主觀心理為輔助作綜合考察,從而準確確定其肇事行為的主觀歸責定性根據等。
自汽車問世以來,在帶給人類便捷的同時,也成為了造成人類死亡的最主要原因之一。過去的十年間,據已有數據統(tǒng)計顯示,我國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死亡人數冠居各類事故之首。而這其中,又存在著相當一部分的事故是由醉酒駕車引發(fā)的。僅2009年一年,在各類媒體上,重大交通肇事案件頻頻出現,張明寶案、孫偉銘案、胡斌案等等,一系列的“馬路殺手”給人們的生活帶來了潛在的不安與恐怖。在個案的法律適用過程中,關于醉酒駕車肇事究竟適用刑法有關“交通肇事罪”的規(guī)定,還是援引“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規(guī)定進行定罪量刑,出現了諸多的刑法理論困惑與司法實踐爭論。包括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1日出臺了《關于醉酒駕車犯罪法律適用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對醉酒駕車肇事的案件進行了法律適用的原則性指導。該《意見》主張對醉酒駕車肇事的行為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進行定罪量刑,但卻并未對其觀點進行充分的論證和說明,亦未說明如何區(qū)分刑法典及刑法通說中屬于過失犯罪的“交通肇事罪”與《意見》中所主張的“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這就導致不僅理論上闡述不清,而且在司法實踐中其適用標準依舊模糊。
  本文擬以醉酒駕車的定性中所出現的理論爭議為開端,以醉酒駕車肇事的主觀責任根據為目的,分兩個層次逐步討論如何在刑法中對醉酒駕車肇事的主觀心態(tài)進行區(qū)分。第一個層次討論的核心在于對醉酒駕車肇事科以刑事處罰的主觀理由何在,即從肇事者的主觀心態(tài)上揭示為什么要對其進行刑事處罰,這個層次將圍繞原因自由行為和胡薩克教授所提出的控制原則,闡述對肇事者處罰的主觀根據;在解決了為什么要對其處罰之后,第二個層次討論的中心在于,進一步甄別處罰的輕重或者程度差別(即刑法上一直所認可的故意與過失的處罰差異)、差別的原因以及識別該差異的原則。
  文章以原因自由行為與責任主義的沖突及其相關理論為線索,對醉酒駕車肇事的主觀罪過進行了較深入討論。其間,滲透著刑法學界持久的關于責任主義的爭論,充斥著刑法哲學中古老的自由意志論的理念,以刑法的正義為訴求依歸,揭示了對行為進行刑事處罰的主觀正當性以及該正當性的必然要求。
  一、問題的提出
  醉酒駕車肇事與普通交通肇事的差別在于,行為人是在醉酒狀態(tài)下駕駛機動車并最終肇事進而產生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后果的。醉酒狀態(tài)下,人的辨認和控制能力受到不同程度的削弱甚至喪失。然而,刑法上對行為人的歸責一直以行為人的“同時”心理狀態(tài)為必要條件,這就為該類行為的定性造成了爭論。
  (一)“醉酒”狀態(tài)與相對意志自由論的矛盾
  行為人實施行為時意志是否自由,是刑法領域千百年來所討論的古老話題之一。對意志自由的爭論也延續(xù)至今,絕對意志自由的觀點已經基本沒有了領地,人們至今普遍認為相對意志自由是合理的見解。而相對意志自由論的觀點主張,行為人在實施自己的行為時,必須能夠對自己的行為性質和行為后果有所認識并可以控制,在自己可以選擇適法行為的情況下選擇了侵害行為。就責任而言,只有在這種情況下才可以對行為人的行為進行刑事歸責。
  由此可見,相對意志自由論即“選擇與責任并存”原則關注的是,行為人只能對自己能夠支配或者控制的行為負責,而不能對控制之外的行為負責。
  這就為醉酒狀態(tài)下的駕車肇事行為提出了困惑:行為人的肇事行為是在醉酒的狀態(tài)下發(fā)生的,行為人肇事之時,對自己行為和后果的辨認和控制能力明顯受到削弱甚至喪失。換言之,行為人并不是一個具有理性人應當具有的相當程度的自由意志。在這種情況下,對行為人進行處罰的依據又何在呢?這便是對醉酒駕車肇事進行處罰所遇到的理論矛盾之一。
  (二)“醉酒”狀態(tài)與責任主義的沖突
  責任主義原則即“同時存在”原則,是指行為人在實施行為的時候,必須存在相應的心理支配,也就是心理與行為同時存在。只有符合“同時存在”原則的行為才可能具備刑法上的非難可能性,才可能進一步考察行為人是否應當為其行為承擔刑事責任。這一原則可以追溯到黑格爾的哲學理論之中,盡管黑格爾作為唯心主義的大師,但其仍舊是將主觀與客觀結合起來進行考察的典范。“行為是主觀意志的外在表現,是主觀在客觀上的轉換(將主觀轉換為客觀),換言之,主觀和客觀在此已結合在一起。”{1}顯然,這是其經典表述。因為行為是由心理所指引,而心理則是由行為來表現,這是哲學界至今承認的命題。也正因如此,在研究刑法中的行為時,也就無法繞開與行為息息相關的心理的問題。行為不可能憑空產生,而是因為行為人的主觀心理態(tài)度的指引而出現,因此在對行為人的行為進行刑事歸責時,必須確定行為人的主觀心理的“同時存在”。也就是說,刑事處罰的對象從來就不僅僅是純客觀的行為,而是包括客觀行為和主觀心態(tài)在內的主客觀統(tǒng)一整體。這樣的認識,也正是責任主義的核心思想所在。
  然而,醉酒駕車肇事的行為人由于處于“醉酒”狀態(tài)而難以確定其主觀心理態(tài)度。于是,對醉酒狀態(tài)下行為人的犯罪行為進行處罰,似乎顯得缺乏主觀根據了。刑事歸責的過程,實質上就是發(fā)現“意志”的過程,發(fā)現“人”的過程,刑事歸責的最終目的,就是要通過客觀的外在表現來回溯至“那個控制意志的人”,進而將刑事責任歸結于其身。醉酒駕車肇事的情形下,由于行為人辨認控制能力的影響,導致這種尋求的過程受到了阻礙,發(fā)現“那個控制意志的人”的進程似乎看起來無法順利進行了。盡管,國外刑法中對處于醉酒、吸毒等導致辨認控制能力降低甚至喪失的情狀中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大都規(guī)定了刑罰處罰,我國大陸刑法也規(guī)定了“醉酒的人犯罪,應當承擔刑事責任”,但是,對于處罰的根據問題,規(guī)范中的處罰并未得到合理的理論支撐,更未解決其所引發(fā)的理論紛爭。
  在醉酒狀態(tài)與已有的刑法理論產生如此矛盾或沖突的情況下,對在該狀態(tài)下實施的交通肇事行為如何定性處罰,自然就成為了存有疑慮的問題。
  二、問題的分析
  (一)醉酒的范疇之厘定
  顯然,“醉酒”是本文所有討論的核心要素,對“醉酒”的規(guī)范內確定是對醉酒狀態(tài)下所實施行為進行刑事處罰的重要前提。
  “醉酒”是一個十分復雜的議題,涉及到醫(yī)學、司法鑒定學、法學等眾多學科的知識,各個學科對醉酒的分類也都立足于本學科的知識領域而有所不同。單就刑法領域而言,對醉酒常常將醉酒分為生理性醉酒與病理性醉酒。對待病理性醉酒的人,初次陷入醉酒狀態(tài)下實施的犯罪行為不予追究,除此之外的醉酒狀態(tài),均應當承擔刑事責任。所以,初次陷入病理性醉酒狀態(tài)的行為人駕車肇事的,只要經過相關鑒定可以證明其抗辯成立,則無刑事責任,自然也不在本文討論的范圍之內[1]。
  實踐中對“醉酒”的判斷,不能僅僅立足于刑法理論之上的談論,而必須依賴于規(guī)范之內的標準,尋求“醉酒”的規(guī)范內涵。
  顯而易見的是,根據程度的不同,飲酒之后的狀態(tài)可以分為單純的“酒后”和“醉酒”兩種狀態(tài)。在我國大陸地區(qū),對醉酒的法律標準是根據國家質量監(jiān)督檢驗檢疫局發(fā)布的《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閾值與檢驗》(GB19522-2004)來確定的。該規(guī)定明確,駕駛人員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毫克,并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小于80毫克為飲酒后駕駛;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毫克為醉酒駕駛。在行為人肇事之后,交通警察部門會對行為人進行血液酒精含量的檢測,只有檢測結果顯示行為人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毫克的,才可以從法律上確定行為人屬于“醉酒駕駛”。也只有在此種情況下,才可能涉及本文所討論的醉酒駕車肇事的刑事處罰問題。
  (二)對醉酒駕車肇事行為科以刑事處罰的主觀根據
  1.前提構架:刑法中有關主觀心理態(tài)度的討論
  本文的核心問題是討論對醉酒駕車肇事行為進行刑事處罰的主觀根據,即必須從主觀歸責的角度明確對該類行為人進行刑事處罰的理由。然而,刑法理論中對主觀心態(tài)的界定尚且需要首先明確。
  我國大陸刑法理論中,以往對主觀心態(tài)的討論有三種觀點,包括:
  其一,主觀心態(tài)是指行為人對自己所實施行為的結果所持有的主觀心理態(tài)度。
  其二,主觀心態(tài)是指行為人對自己所實施的行為所持有的主觀心理態(tài)度。
  其三,兼采行為和結果的觀點,認為主觀心態(tài)是指行為人對自己所實施的行為以及其行為結果所持有的主觀心理態(tài)度{2}。
  盡管有不同的觀點,但是我國大陸刑法學界的主流學說認為,主觀心態(tài)是指行為人對行為結果的心理態(tài)度。主流學說至今仍舊無法解決的難題之一,便是對結果加重犯的主觀心理態(tài)度的揭示。對行為進行非難之可能性與非難之程度所依賴的必要因素之一便在于其主觀心理的確定,然而,結果加重犯由于出現了兩個結果,導致在判斷行為人屬于故意犯罪還是過失犯罪的時候,出現了難以自圓其說的矛盾。
  盡管以行為人對行為結果的心理態(tài)度來確定行為人的主觀心態(tài)尚且存在不足之處,但是,其本身具有相當的合理性。對于上述的矛盾,本文認為,從邏輯角度來看,乃是源自于一個有失偏頗的前提,那就是認為一個主觀心理態(tài)度只能支配一個行為。其實,無論從刑法理論本身還是刑法哲學層面觀之,一個主觀心理態(tài)度只能支配一個行為的見解都是不能自足的。刑法上一直存在著諸如“概括的故意”這般術語,這本身就說明,一個主觀心理態(tài)度可以支配一個行為或者多個連續(xù)的行為。但本文認為,需要明確的是,倘若一個主觀心理態(tài)度支配的是多個連續(xù)的行為,那么該多個行為之間應當具有邏輯上的因果聯系。這是阻止主觀心理支配斷裂的必備要素。由此可知,行為人實施了一個行為而產生了多個結果,只要可以確定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因果聯系,換句話說只要對行為人進行客觀歸責,那么無論行為帶來何種結果,都是應當涵蓋于行為人的主觀心理態(tài)度之內的,不存在超限的問題。
  從上述結論認識結果加重犯的主觀心理構成不難看出,無論產生了怎樣的加重結果,行為人對該結果的主觀態(tài)度都包含在對行為的主觀心態(tài)之中。任何一個理性的人都應當對自己的行為可能產生的結果有所認識并且持有某種心態(tài),這是不言自明的道理。
  然而,對主觀心態(tài)的討論將有助于對醉酒駕車肇事的主觀根據的追尋,并為對該類行為的主觀歸責找到根據。
  2.核心論證:對醉酒駕車肇事行為科以刑事處罰的主觀根據
  (1)抽象根據:為何對醉酒駕車肇事行為科以刑事處罰
  (a)原因自由行為的討論
  我國大陸刑法理論上的原因自由行為,是指行為人故意或過失地使自己陷入喪失或部分喪失辨認控制能力的狀態(tài),并在該狀態(tài)下實施了侵害法益的行為。原因自由行為理論產生的起因便在于對于醉酒、吸毒等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入辨認控制能力減弱或喪失的狀態(tài)下實施的犯罪行為常常無法得到處罰,被告人由于援引責任主義所引導出的刑法規(guī)范,辯稱自己并未在具有正常的辨認控制能力的情狀下實施行為,應當不承擔刑事責任?;谪熑沃髁x的立場,這一辯護理由一度讓人束手無策。于是,原因自由行為的討論蔓延開來。諸多討論的結果均是對該類行為必須進行處罰,否則必為犯罪人所利用,但囿于對其理論支撐的缺失,使原因自由行為招致了諸多的質疑。
  薩維尼就對原因自由行為質疑道:“行為者若意圖犯罪,借飲酒自陷于酩酊,而在完全喪失心神狀態(tài)中實行者,則屬顯然矛盾;蓋彼若完全陷入于喪失心神,則彼應已不能遂行其以前所曾決意并意圖之行為,如彼仍可以遂行其以前所曾決意并意圖之行為時,則系彼未喪失心神之證據,自不能免于歸責;即無特別規(guī)定,裁判官亦可加以處罰。”{2}這一質疑的確有其合理之處:行為人實施侵害行為之時的確是出于辨認控制能力喪失或者部分喪失的情狀之下,對其科以刑事處罰,的確難以從理論上自圓其說。于是,原因自由行為理論常被人誤以為是責任主義的一個例外。不少大陸學者亦確實在援用“例外說”來對原因自由行為進行理論解釋[2],以求梳理原因自由行為對責任主義的反叛,但這樣的觀點并未取得一致認同。對原因自由行為的諸多學說,均各有其不能彌補的空缺之處,尚不完滿。
  本文認為,之所以諸多對原因自由行為的討論都未能盡如人意,是因為討論一開始就受到了“限制”,這一“限制”即上文已經提及的一種前提:一個主觀心態(tài)只能支配一個行為??梢钥吹?,對原因自由行為討論都是建立在將原因自由行為界分為原因行為和結果行為的基礎上,并且致力于解決在行為人實施結果行為時的主觀心理態(tài)度即責任問題,而將行為人在實施原因行為之時的主觀心理僅僅局限于原因行為之上,縮小了其影響力。
  我們認為,一個主觀心理完全可以支配多個行為,只是其所支配的多個行為需要邏輯因果關系的連接。原因自由行為中的原因行為與結果行為可以共享一個主觀心理態(tài)度,即以行為人實施原因行為時的主觀心態(tài)判斷行為人的整個肇事過程的主觀心態(tài)。這一觀點的合理性如下:
  其一,行為人是在醉酒之后實施的肇事行為,也就是說,行為人在駕車之前已經陷入了辨認控制能力的非正常狀態(tài),在這種情況下要求確認行為人的主觀心理是難以實現的。
  其二,行為人在醉酒之前的行為是在一定的主觀心理態(tài)度之下實施,而且該種主觀心態(tài)一直支持行為人實施行為直至肇事,行為人醉酒之后駕車的行為與之前的心理并未連接,也就是說,駕車肇事行為是之前行為的延續(xù)。這就解釋了無法確定行為人新的主觀心態(tài)的原因。
  這一觀點與以往爭論中曾經出現的“整體說”表面較為相似,但是并非“整體說”的擁躉。“整體說”僅僅是籠統(tǒng)地說,原因行為與結果行為屬于一個整體,都由一個主觀心理進行支配,然而并未明確前后行為之間的具體關系。本文認為,前后行為是由于具有邏輯上的因果關系而聯系在一起的,并非只要有兩個行為就一概可以承接,也就是說,本文所主張的“一體”,是邏輯上的“一體”,而并非“機械的一體”。
  基于上述結論,醉酒前的行為與醉酒后的肇事之間存在著天然的邏輯聯系,于是可以將二者作為一個主觀心理共同支配的對象進行處罰。醉酒肇事行為的“內心惡”與“結果惡”并未斷裂,支配仍舊有效存在。所以,在秉持“內心惡”與“結果惡”的雙重考量之下,對醉酒駕車肇事行為科以刑事處罰,即使堅持結果行為的“無心理狀態(tài)”,從主觀歸責的角度看,亦是具有前提合理性的。將行為人實施原因行為與結果行為的心理態(tài)度進行綜合考察,并以前者為主要根據,便可得出合乎刑法正義的必然結論。
  (b)控制原則
  對原因自由行為的討論乃是為了說明對醉酒駕車肇事行為的刑事處罰并非超脫了責任主義苑囿,醉酒駕車肇事行為人仍然具有主觀上的惡。但僅僅說明具有主觀上的惡性顯然是不夠的,還必須說明為什么刑法必須對這種“惡”進行刑事處罰。對于該項說明,胡薩克教授的控制原則可為解釋之典范。
  控制原則認為,只有當行為人可以防止事態(tài)發(fā)生時候,才可以對其行為進行刑事處罰{4}。控制原則的提出,部分原因是為了解決故意與過失認定中產生的無所適從的現象,其認為,只要行為人可以對事態(tài)、行為或者思想進行控制而沒有進行控制,導致發(fā)生了侵害結果,則應當對行為人科以刑事處罰。醉酒駕車肇事行為人在完全可以控制自己飲酒的情況下,仍舊過量飲酒,致使自己陷入了醉態(tài)繼而駕車肇事,說明行為人在飲酒之時,已經對多數人的財產和人身安全抱持著消極的不保護態(tài)度。這種內心的惡,便是對其進行處罰的主觀根據所在。法律以規(guī)范的形式科以駕駛者更加多的注意義務,乃是因為駕駛者本身的行為便是以“被允許的危險”的形式而存在的。為了防止這種“被允許的危險”造成的損失大于允許其存在所獲得的社會收益,必須通過法律的形式科以其更多的義務,獲得規(guī)范內和社會效果上的平衡。駕駛者在飲酒之前,是可以控制自己的飲酒行為,可以防止出現交通事故的結果的,但是其并未控制從而導致結果發(fā)生,理應受到刑事處罰。
  但本文認為,控制原則說明的限度,僅僅在于為什么要對行為人的行為進行處罰,表面上看來,是解決了對行為人處罰的根據。然而進行更深層次的分析便可發(fā)現,控制原則在說明行為人處罰根據的范圍內完全處于故意、過失的討論的上層,即控制原則是抽象、概括性地說明了為什么要處罰,但卻對處罰的具體根據無法闡明。換句話說,控制原則僅僅告訴人們,當實施了某一行為的時候應當受到刑事處罰,但一旦進一步追問處罰的程度如何時,其說明力便顯得力不從心了。這就需要對具體根據進行分類討論,才得以明確處罰的程度為何。
  (2)具體根據:對醉酒駕車肇事行為科以刑事處罰的程度
  如上文所述,在控制原則之下,無法界分故意與過失的差別。而立足于對故意與過失的處罰輕重有別的理念,進行甄別又成為必要,即必須在實踐中對行為人處以刑罰的輕重程度及其根據給予合理的說明。
  (a)故意與過失的差異
  我國大陸刑法理論一直以來都將故意與過失的結構定義為認識因素與意志因素的結合,認為故意或者過失就是在行為人認識到自己的行為性質和行為結果的基礎之上,對該結果所抱持的心理態(tài)度。
  其實,故意與過失的本質差別,并非在于認識因素,而恰恰在于意志因素。本文認為,無論行為人認識的程度如何,都無法改變的是,正是意志因素的不同才構成了對不同的行為進行主觀歸責的差異結果,換言之,意志因素的差別或者說行為人對法益侵害所持的主觀心理態(tài)度的差別,是對行為人進行刑事處罰的主觀歸責之依據。
  從本質上說,過失心態(tài)的核心在于對法益侵害之反對態(tài)度,通俗地講,出現法益侵害的結果是違背過失心態(tài)行為人的主觀意愿的。而故意心態(tài)的核心則在于對法益侵害并不持反對態(tài)度,可以積極追究或者消極放任,即出現了對法益的侵害結果,可以說,是順應了行為人的主觀意愿的。正是從這個角度考慮,對故意犯罪行為人的刑事處罰比相同行為的過失犯罪要重。
  (b)認定原則
  迄今為止,司法實務界對行為人的主觀心態(tài)的考察仍舊建立在舊有的客觀表現的立場之上,即通過行為人的客觀外在表現來推知行為人的主觀因素。主客觀相結合的觀點,正如前文所引述的黑格爾的表述那般,頗受青睞,客觀是主觀的外在表現,在通常的刑法領域中占據著中心地位。
  關于主觀見之于客觀的觀點,在現有的技術和理論背景之下,具有相當的合理性。對故意或者過失的認定,司法實踐中也主要是依賴這一哲學的理論基礎。以客觀要件的各要素來輔助認定主觀要件,在許多的案例中的確起到了十分明顯的作用,亦未造成難以言說的后果,說明這樣的認定邏輯具有其特定社會發(fā)展階段的現實和歷史合理性[3]。本文對此觀點亦無非議,但對于這里的“客觀”究竟應當涵蓋哪些范疇,在不同的犯罪中應當更加注重哪些表現,似乎尚未出現共識。
  針對醉酒駕車肇事的行為,應當從哪些客觀表現來判斷行為人的主觀心態(tài)以及以哪些為主要推定根據,聯系上文所闡述的理論爭點,并非沒有討論余地。
  根據上文所闡述的觀點,對醉酒駕車肇事行為人的主觀心態(tài)判斷應當以行為人陷入醉態(tài)之前的心理為依據,即行為人是故意還是過失使自己陷入醉態(tài),用以往的原因自由行為理論的術語來表述,則是采用行為人實施原因行為的心態(tài)來作為判斷行為人肇事心態(tài)的主要依據。由于醉酒狀態(tài)中行為人可能處于喪失或者減弱辨認控制能力的情狀之中,所以,在以陷入醉態(tài)之前的主觀心理作為主要依據的同時,應當適當考慮行為時可以判定并證明的主觀心理態(tài)度,并綜合考察取得結論。
  另外,客觀要件包括的要素也很多,不僅包括行為結果,還包括行為本身、行為實施的時間和地點等。在考察行為人的主觀心態(tài)時,不能僅僅囿于其中的某一項或者某幾項,而應當充分周全地考慮納入案件情況的相當因素,從而得出合理結論。
  為應對高發(fā)的交通肇事行為并明確該類行為的法律適用問題,如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出臺了《意見》,該意見指出,行為人明知酒后駕車違法、醉酒駕車會危害公共安全,卻無視法律醉酒駕車,特別是在肇事后繼續(xù)駕車沖撞,造成重大傷亡,說明行為人主觀上對持續(xù)發(fā)生的危害結果持放任態(tài)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對此類醉酒駕車造成重大傷亡的,應依法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根據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醉酒駕車,放任危害結果發(fā)生,造成重大傷亡事故,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應處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我們認為,對該《意見》應當引起注意的是:
  其一,《意見》首句針對的行為包含了“酒后駕車”和“醉酒駕車”,然而,卻在接下來的闡述中僅僅表述為“無視法律醉酒駕車”,邏輯上存在矛盾,無法自明。
  其二,“特別是在肇事后繼續(xù)駕車沖撞,造成重大傷亡”是一個列舉式的表述,說明該《意見》的立場中,在列舉之前的行為,都應當視為“行為人主觀上對持續(xù)發(fā)生的危害結果持放任態(tài)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然而,在“特別”句之前的原則性規(guī)定中,并未明確究竟是“醉酒駕車”還是“酒后駕車”。“醉酒駕車”與“酒后駕車”二者都應當作為“故意”的推定兌現,難以厘清。
  其三,從《意見》僅有的觀點來看,“醉酒駕車”應當視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然而,《意見》本身并未給出一個合理的推定根據,僅僅表述為“行為人明知酒后駕車違法、醉酒駕車會危害公共安全,卻無視法律醉酒駕車”,以原因自由行為的框架來看,《意見》的原則性規(guī)定中所針對的行為僅僅是原因行為,并以原因行為來確定行為人的主觀心態(tài),而并未涉及肇事行為本身。這一見解盡管延續(xù)了法律規(guī)定的精神,卻仍舊未對該規(guī)定予以解釋和論證。同時,特別列舉中涉及的“肇事后駕車沖撞,造成重大傷亡”,仍舊未充分考慮行為人在肇事時的主觀心態(tài)。盡管《意見》的指導方向正確,但是難以自圓其說。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意見》中所呈現的上述疑慮,導致在實踐中,部分法院的判決卻越出了《意見》設定的界限,有失偏頗地解釋了《意見》所秉持的立場,導致了不僅以結果判定是否科以刑罰處罰,而且僅以結果決定處罰的輕重程度,忽略了其他應當考慮的因素。
  根據本文的觀點,判定醉酒駕車肇事行為人的主觀心理態(tài)度,應當以陷入醉態(tài)之前的主觀心理態(tài)度為主要根據,同時參考實施肇事行為時可能獲得證明的主觀因素,綜合得出結論。
  對行為人辨認控制能力的判定本身就是一個十分復雜的問題。對“醉酒”狀態(tài)的判定盡管有了法律的規(guī)范標準,但實踐中可以看到,由于不同人的體質不同,對酒精的接受能力也不同,那么導致其喪失或者減輕辨認控制能力的酒精攝入量就會有所差異。所以,倘若果真試圖在個案的處理中引入辨認控制能力的實質標準,那么結果將只能是“一人一標準”。這樣的結果是否合乎刑法追求的正義,不言自明。也就是說,應將法律標準作為統(tǒng)一標準對醉酒的狀態(tài)進行認定,并在該前提下嚴格依據法律對醉酒狀態(tài)下行為人辨認控制能力狀態(tài)的推定對行為進行定性。
  所以,在判定行為人的主觀心態(tài)之時,應當以行為人陷入醉態(tài)之前作為判斷的時間點,并將其認定結論作為整個肇事行為判定的主要根據。只有在必要時,同時可以獲得充分證明的情況下,才允許考察行為人實施肇事行為時的主觀心態(tài),并將其作為輔助因素納入考察。
  在明確考察對象的前提下,可以看到,在認定醉酒駕車肇事行為人的主觀心態(tài)時,應當考察行為人陷入醉態(tài)之前的客觀要件諸要素,以確定其當時的主觀心態(tài),并將其作為認定之主要根據。在可以獲得合理充分證據的情況下,可以適當考察行為人實施肇事行為時的客觀要素,以作為確定行為人肇事行為主觀心態(tài)的輔助根據。
  至于如何具體認定故意或者過失,鑒于個案的千差萬別,并未納入本文的討論范圍。
  3.余議
  當然,根據本文的主張以行為人陷入醉酒狀態(tài)之前的主觀心理來定性行為人肇事時的心態(tài)亦會產生一點理論上的瑕疵,那就是行為人的個體差異會導致在遵循“醉酒”的法律標準之下,行為人陷入醉酒狀態(tài)時的辨認控制能力會出現差異。換句話說,就是在攝入相同量的酒精之后,不同個體的辨認控制能力會出現差異。于是,在對行為人的主觀心態(tài)進行考察的過程中,以忽略這一差異為原則,承認這種差異為例外的主張似乎有悖于刑法的正義訴求。
  實際上,本文的結論是一個價值選擇和平衡的結果,是一個諸多選擇博弈的妥協(xié)。遵循文章所提出的觀點,其原因主要在于:
  其一,法律的統(tǒng)一要求,不能在針對同一事件上設立不同的標準,法律標準的統(tǒng)一,才可能為良好的法律效果奠定基礎。對醉酒確立統(tǒng)一的規(guī)范標準,忽略個別情況下的個體差異,是追求法律價值的最大化的表現。
  其二,行為人陷入醉酒狀態(tài)下的主觀心理,本來就是難以用客觀證據加以證明的,除非在十分有限的情況下,可能提出相關的有利證據。在刑事訴訟中,對行為人主觀心態(tài)的確認本質上是一種法律推定,通過對客觀要素的事實考察與以往的經驗積累,來得出推定之結論。所以,倘若過分考慮行為人肇事時的主觀心理,就會使法律陷入對經驗性推定無限追求卻無法得到充分確證的“死胡同”,最終導致實踐陷入僵局。同時,囿于法律推定本身受到質疑的可能性比明確的法律規(guī)范要大,法律若設定太多的推定,則會使得法律本身的合理性和明確性受到質疑,導致與罪刑法定原則所包含的明確性要求相沖突。在這種情況下,與其保留了太多的不確定,不如將這些不確定置于法律之外,最大限度地保證法律在規(guī)范之內的正義,同時,最大限度地擴張法律所追求的社會效果。
  三、結論
  在醉酒駕車肇事的交通肇事案件中,判定行為人的主觀心態(tài),是案件定性的核心爭論點。本文認為:
  其一,對醉酒狀態(tài)的把握,應當以法律規(guī)范為唯一標準,而摒棄個體標準。承認法律推定是維護法律所作出的利益平衡的結果,合理適用法律推定,才可能最大限度地接近刑法正義。
  其二,應當以行為人陷入醉酒狀態(tài)之前的心理狀態(tài)為主要根據,即以此為主觀歸責的主要依據。在獲得合理充分的證據的情況下,可以適當參考行為人肇事時的主觀心態(tài)見之于客觀的表現,作為認定之輔助根據。
  其三,重新審視“交通肇事罪”的主觀構成要件標準,將行為因素考慮進去,或將行為因素作為從重處罰的一個重要情節(jié),以加大對其的懲處力度。
  其四,鑒于“酒后駕車”的極度危險性,建議設立“酒后駕車罪”,以警示、防止和減少交通肇事甚至更加嚴重的酒后交通事故的發(fā)生。
【注釋】
[1]在英美法的刑事訴訟中,存在著“非自愿醉態(tài)”這一合法有效的抗辯理由,只要被告人證明自己陷入醉態(tài)是屬于“非自愿”,則可以免罪。參見《刑法》(第2版)注釋本,Richard G. Singer John Q. La Fond著,王秀梅、杜曉君‘周云彩注,中國方正出版社2003年版,第466~468頁。
[2]如陳興良教授即持此說,參見徐文宗:《論刑法的原因自由行為》,北京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
[3]在我國大陸的犯罪構成理論中,無論采用哪種學說的學者,大都贊同一條從客觀到主觀,進而達到主客觀相結合的思維路徑。這恰恰說明了主觀見之于客觀的觀念如此深入人心。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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