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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我國善意取得制度的完善(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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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我國善意取得制度的完善
 ?。ㄒ唬鞔_善意取得的標的物
  1.對盜竊物、贓物嚴格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近現(xiàn)代各國民法把區(qū)分占有委托物與占有脫離物作為建立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前提。占有委托物,是指出于動產所有人的意思而喪失占有之物;委托物一般是指依據(jù)合法有效的保管、租賃、借用等合同而交付他人依法占有的動產。而占有委托物可以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占有脫離物,是指非出于動產所有人的意思而喪失占有之物。脫離物主要包括盜竊物、贓物、遺失物和遺忘物等。筆者認為盜竊物和贓物嚴格地不能適用善意取得制度。主要理由如下:首先我們可以根據(jù)中國國情,從刑法的角度來看這個問題,倘若盜竊物和贓物都能適用善意取得,無異于在肯定和鼓勵犯罪行為,結果不僅會導致該方面的犯罪加劇和猖獗,而且也同樣不利于交易的動態(tài)安全,更不利于社會的安定團結,終究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也根本得不到保護,或者這樣的保護導致舍本逐末。其次,縱觀大陸法系國家對此的有關規(guī)定“盜竊物和贓物不能適用善意取得制度。”所以,在我國盜竊物和贓物嚴格地不能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2.遺失物和遺忘物有條件地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我國《物權法》第一百零七條規(guī)定:“所有權人或者其他權利人有權追回遺失物。該遺失物通過轉讓被他人占有的,權利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或者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讓人之日起二年內向受讓人請求返還原物,但受讓人通過拍賣或者向具有經營資格的經營者購得該遺失物的,權利人請求返還原物時應當支付受讓人所付的費用。權利人向受讓人支付所付費用后,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追償。”本條是規(guī)定遺失物的善意取得的,也就是說,即基于物權的追及效力,遺失物一般不發(fā)生善意取得,但是,當遺失物系從拍賣行及向具有經營資格的經營者在公開市場上以市場的價格購買時,權利人應當在向善意占有人償還了其所支付的相應價金以后,方可以追回自己的遺失物,并且,物的所有權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讓人之日起二年內向受讓人請求返還原物,否則逾此期間,占有人就取得遺失物的所有權。換言之,如果受讓人通過拍賣或者向具有經營資格的經營者購得該遺失物的,物的所有權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讓人之日起二年內未向受讓人請求返還原物,那么受讓人就善意取得該遺失物的所有權。
  3.明確善意取得他物權的種類
  根據(jù)《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前兩款規(guī)定。”由此可以看出善意取得制度已經擴張到整個物權領域,以及特殊的權利領域。
  《物權法》第八十四條規(guī)定“:出質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權但合法占有的動產出質的,不知出質人無處分權的質權人行使質權后,因此給動產所有人造成損失的,由出質人承擔賠償責任。這是有關動產質權的善意取得的規(guī)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零八條規(guī)定:“債權人合法占有債務人交付的動產時,不知債務人無處分該動產的權利,債權人可以按照擔保法第八十二條的規(guī)定行使留置權。”這是有關留置權的善意取得的規(guī)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jù)法》第十二條規(guī)定:“以欺詐、偷盜或者脅迫等手段取得票據(jù)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惡意取得票據(jù)的,不得享有票據(jù)權利。持票人因重大過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規(guī)定的票據(jù)的,也不得享有票據(jù)權利。”這是有關票據(jù)權利的善意取得的規(guī)定。
  《技術合同解釋》第十二條規(guī)定,“根據(jù)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侵害他人技術秘密的技術合同被確認無效后,除法律、行政法規(guī)另有規(guī)定的以外,善意取得該技術秘密的一方當事人可以在其取得時的范圍內繼續(xù)使用該技術秘密,但應當向權利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費并承擔保密義務。”這是有關技術秘密的善意取得的規(guī)定。
  那么,不妨可以這么認為:在我國動產質權、留置權、票據(jù)權利和技術秘密能適用善意取得制度。至于其他的用益物權,擔保物權是否也能適用善意取得制度,這有待于進一步的明確規(guī)范。
  (二)應嚴格受讓人善意的標準
  這里的“善意”是指在取得標的物的占有時,受讓人不知道或不應當知道讓與人無財產處分權這一事實。認定受讓人是否善意應該有一個客觀標準,如果受讓人基于對公信力的信賴,認為處分人是有權處分而與之進行交易的即為善意;否則,就是惡意。必須以這個純粹的客觀標準對受讓人交易時的主觀心態(tài)進行衡量。
  司法實踐中認定“善意”,一般取決于是否有受讓人為非善意者的證據(jù)。以下情形者可以認為是非善意:(1)受讓物品的價格過于低廉,低于同類物品的當?shù)厥袌鰞r的百分之七十;(2)轉讓人身份可疑;(3)受讓人與轉讓人的社會關系較為密切,不可能不知情,極有惡意串通的可能;(4)依據(jù)受讓人的智力經驗等足以感知轉讓人有可疑情況的其他情形。
  (三)應更加注重對財產原權利人利益的保護
  眾所周知,善意取得制度是以犧牲財產原權利人利益為代價來換取對交易安全的動態(tài)保護的。作為財產的原權利人,他無權向第三人追回原物,因為這就是善意取得制度保護善意第三人合法權益的要旨所在,但是,財產原權利人的權益卻蒙受了損失。
  根據(jù)《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guī)定:“受讓人依照前款規(guī)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即財產原權利人有權向無權處分人要求賠償損失。但是,無處分權人的賠償并不能使原始的所有權人的所有權得到恢復。對于原所有人來說,善意取得引起了他的所有權消滅,也就是說導致了物權的消滅,而獲得的僅僅是一個債權,倘若遇到無權處分人無力履行債務,那么財產原權利人的利益就根本得不到補償。那么如何去做就能使原所有人利益的利益損害降低到最小呢?
  1.建議在財產原始的所有人與善意第三人之間建立一種協(xié)商機制。有的學者認為在適用善意取得規(guī)則之前建立一個法定的供當事人協(xié)商的機制,即確認在受讓人基于善意取得財產的所有權之前,應當在財產原始的所有人與善意第三人之間建立一種協(xié)商機制。該種機制為法律必經程序,沒有經過該種程序,善意第三人不得取得財產所有權。筆者認為這種想法挺不錯的,不過好像不太好操作,也不太符合善意取得的本意。
  2.建議在事后通過三方協(xié)商,來補救解決這一問題,在財產原始的所有人與善意第三人之間以及無權處分人之間三方協(xié)商,也就是平常所說的“調解”,也許這是最終圓滿處理該無權處分人的處分行為,同時也對財產原權利人利益進行保護的最佳方案之一。特別是針對無權處分人無債務履行能力的這種情況,更要注意一種利益的平衡,以及對無過錯方的適當保護和照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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