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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民事訴訟再審程序
【摘 要】再審程序對于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維持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均衡,提高辦案質量和法官業(yè)務素質,都起到了突出的作用,但是其有一些也不盡完善的地方,本文對該程序的完善提出了一些建議。
【關鍵詞】民事;訴訟;再審程序。
再審程序是指為了保障法院裁決的公正,使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但有錯誤的判決、裁定得以糾正而特設的一種再審提起和審理程序。再審程序在我國的民事訴訟法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在審判實踐中是一項不可或缺的重要程序。但是隨著訴訟理論研究的深入,中西方訴訟文化交流日益頻繁,審判方式改革和訴訟制度的不斷完善,隨著人們法律意識的不斷增強,認真總結我國再審程序的經驗和實踐,我國的再審程序也存在著很多的問題。
一、關于再審程序存在的問題。
(一)“事實求是、有錯必糾”有違民事訴訟的運行規(guī)律。從我國民事訴訟法的立法內容來看,現行的民事訴訟法的再審程序貫徹了“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的原則。立法者以該原則作為再審程序的立法指導原則,其出發(fā)點是好的,但是從內容上看,該原則確實存在一些認識上或實踐上的問題。一是在民事訴訟過程中,對“實事求是”的“實事”的追求存在絕對化。在現代價值多元的社會,民事訴訟制度的價值是多元的,人們在追求實體公正的同時,還要追求程序公正,除了追求訴訟公正外,還要追求訴訟效率,追求程序利益,此外,還要追求訴訟程序的穩(wěn)定。二是對“有錯必糾”的“錯”的認識有誤,人們主要理解為實體錯誤,因而存在重實體輕程序之現象。三是該原則有悖于法的穩(wěn)定性。判決貴在穩(wěn)定,判決正確,依判決所恢復的法律關系就被確定而不得對其爭執(zhí),由此,社會關系才得以穩(wěn)定。
(二)啟動再審的主體不合適。在大陸法系國家,能引起再審程序發(fā)生的主體通常只能是當事人,且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有嚴格的條件限制,法院自身引起再審程序的發(fā)生的情形,在國外是沒有的,檢察院引起再審程序也是很少見的。法院作出的判決具有既判力,不僅當事人應當尊重判決的既判力,法院自身也應尊重,為維護判決的既判力,維護司法權威,當事人不能隨意要求法院推翻判決,法院也不能隨意推翻自己作出的確定的判決。依現行法規(guī)定,檢察院只要發(fā)現法院的確定判決有誤,不管什么情況,就向法院提起抗訴,直接違背了民事訴訟的處分原則,侵害了當事人的處分權,且使法院的判決始終處于不確定狀態(tài)。
(三)再審的條件過于寬泛,缺乏可操作性。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79條第1款的規(guī)定,當事人有新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這一立法規(guī)定表明,當事人可以在訴訟的任何階段提供證據。這樣規(guī)定必然帶來一些弊端:其一有違程序保障論,使兩審終審流于形式;其二不符合訴訟經濟和效益的原則;其三與再審的目的和性質不符。再審次數無限制也是有害的,再審程序是一種特殊的程序,它是對可能有錯誤的判決的一種救濟,這種救濟應當是有條件的,不應當是無止境的。
二、關于再審程序的完善。
(一)細化可以申請再審的理由。筆者認為,應當從以下幾方面細化當事人提起再審的理由:
1、實體方面的理由。主要有:(1)作為生效裁判基礎的證據材料是虛假的或不真實的。如作為原裁判依據的書證或物證是偽造或變造的;證人證言、鑒定結論系偽造的。(2)作為原裁判基礎的另一裁判、仲裁機關的裁決、國家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被依法撤銷或變更的。(3)由于對方當事人的行為,致使對于裁判結果具有決定意義的證據未能提出的。(4)有證據證明調解違反自愿原則或調解協(xié)議內容違反法律或行政法禁止性規(guī)定的。(5)應裁判的事項有重大遺漏的。
2、程序方面的理由。主要包括:(1)審判組織組成不合法。
(2)合議庭成員或獨任審判員應當回避而沒有回避的。(3)遺漏應當參加訴訟且能獨立主張權利的當事人的。(4)未依法送達即缺席審理或判決的。(5)依法應當公開審理的案件沒有公開審理。
(6)其他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其他情形。
3、適用法律方面的理由。主要包括:(1)適用已經失效或者尚未生效的法律法規(guī)的。(2)適用法律條款錯誤的。
(二)取消法院依職權發(fā)動再審。法院主動再審不符合民事訴訟的處分原則。原審法院裁判生效后,當事人未申請再審,說明雙方當事人認可了裁判的結果。在當事人未要求再審的情況下,法院主動再審是與當事人的處分原則相抵觸的。司法權是一種被動性的權力,法院的審判須受當事人訴的制約,在當事人未提起訴訟的情況下,法院不得主動介入糾紛的處理,即使在當事人提起訴訟的情況下,法院也不得超出訴的范圍進行審判,所以在法院審理終結后,除非當事人要求再審,法院不得對其認為有錯誤的裁判進行再審。
(三)提高再審管轄法院的審級。由同級法院專事再審的社會效果不令人滿意,因而建議再審一律由終審法院的上一級法院受理。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的監(jiān)督力度大,有利于及時糾正錯案,充分保護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也滿足當事人的訴訟心理要求。一般來說,申請再審人都對原審法院產生了一種不信任的心理障礙,由上一級法院受理再審申請,當事人都比較容易接受。
(四)完善人民檢察院的抗訴監(jiān)督。我國的法治化還處于起步階段,這一時期,司法不公的現象還時有發(fā)生,因而應當強化檢察機關的法律監(jiān)督,但同時也應當完善相應制度。第一、應明確規(guī)定除涉及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案件檢察機關可以依職權提起抗訴,其余案件應依當事人申請?zhí)崞鹂乖V。第二、檢察機關不應直接受理未經上訴直接申請抗訴的案件。當事人不上訴而等到判決生效后申請檢察機關抗訴的,有規(guī)避上訴風險之嫌,也會增加生效裁判的不確定性,使一些原本通過上訴可以糾正的錯誤不適當地等到裁判生效后再來糾正。第三、對檢察機關提起抗訴,應從時間上作出限制。檢察機關受理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提起的申請后還須作審查和調查工作,抗訴的期限應長于申請再審的期限,但也不宜過長。第四、對最高人民法院終審的案件不得提出抗訴。最高法院是國家最高級別的審判機關,對最高法院的終審判決提出抗訴,不利于維護最高法院的權威。第五、應由同級檢察院向同級法院提出抗訴。應由作出生效判決的上一級檢察院向同級法院抗訴,由與抗訴檢察院同級的人民法院接受抗訴案件并再審。
再審程序是非常重要而十分復雜的訴訟程序,需要進行大量的研究和廣泛的論證,既要借鑒外國的經驗,又要考慮我國的國情,只有這樣才能更加完善該程序。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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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劉敏:《當代中國的民事司法改革》。中國法制出版社。
淺議我國非法證據排除規(guī)則的理論研究現狀及司法實踐
【摘 要】隨著我國民主和法制建設的發(fā)展,對刑事司法領域的改革也在加緊進行。而證據規(guī)則的建立是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關鍵,只有做好我國非法證據排除規(guī)則的理論和實踐研究,能更好的建立和完善我國的非法證據排除規(guī)則。
【關鍵詞】非法證據;非法證據排除;理論研究一、我國對非法證據排除規(guī)則的理論研究現狀。
對我國是否應當建立非法證據排除規(guī)則,目前訴訟法學界尚未達成一致意見,但普遍持肯定的觀點,只有少數學者持反對意見,理由是排除非法證據的適用會使犯罪分子漏網;非法證據的排除會損害社會整體利益,不利于社會的安定團結;我國的偵查技術和設備落后,現階段性不具備適用非法證據排除規(guī)則的條件。并認為應當盡快確立我國的非法證據排除規(guī)則。但對在我國應采用什么樣的非法證據排除規(guī)則,眾說紛紜,比較有代表性的觀點有五種:
1、全部排除說。該說認為,我國刑事訴訟法既然已經明確規(guī)定了嚴禁采用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自然違反法律規(guī)定獲得的證據就失去證據效力,即使查證屬實也不能作為證據采用,從而認為應立法予以嚴格排除。
2、區(qū)別對待說。該說認為應該將非法取得的言詞證據和實物證據區(qū)別對待:非法取得的言詞證據無論其真實性如何,若作為證據就等于承認刑訊逼供、威脅取證、誘騙取證等活動,從而直接背離刑事訴訟法第43條的規(guī)定,因而應將其排除;而非法取得的實物證據則不會因收集程序和方法的違法而改變其性質,就可以采信。
3、真實肯定說。該說認為應當重視證據的客觀性,實事求是地處理問題。應把非法收集證據的行為與非法證據區(qū)別開來,不因收集證據的方法、程序的非法而否認證據的客觀真實性的法律效力,如果非法證據經過調查屬實,并對證明案件事實確有必要,則可予以采信。對其違法行為可視情節(jié)輕重予以追究處理。此說實際上肯定了非法取得的證據的效力,真實地反映了我國目前司法實踐中有關非法證據的狀況。但此說在理論上是站不住腳的。只看到了證據的真實性,卻無視證據的合法性,這實際上否定了有關收集證據的程序規(guī)定,也忽略了刑事訴訟中保護人權的價值取向。
4、線索轉化說。此說認為,應以補證方式即重新合法地取證,使非法證據合法化,或以非法證據為“證據線索”,靠它獲得定案依據。此說認為,這樣既是通過重新而合法地取證來對非法取證行為徹底否定,又是靈活運用非法證據。
5、排除加例外說。該說認為,對非法取得的證據原則上應予排除,但可保留一定的例外情形。這些情形主要可以考慮以下兩方面因素:“一是案件的危害程度,二是司法官員的違法程度”。“設定例外的情形可以從犯罪性質分,也可以從法定刑方面分,還可以考慮被告之主觀惡性等方面。”筆者認為,在刑事非法證據的采證問題上,具體實踐過程中必須兼顧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權,以最大限度地兼顧兩者是最佳選擇。對于非法證據的取舍,我們應該以“公平”作為價值觀,按照“均衡價值論”對非法證據進行考察,在利弊得失的選擇上,使得大于失。非法證據應當禁用,但也不宜絕對化,應該設立若干例外情形。因此,筆者贊同排除加例外說。
二、我國非法證據排除規(guī)則的司法實踐。
在司法實踐中,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現象屢屢發(fā)生,不時侵犯公民的權利或使公民的權利面臨侵害的威脅。湖北佘祥林故意殺人案、云南杜培武故意殺人案、河北李久明故意殺人案、河南李作海故意殺人案等冤案、錯案就是最好的實例,造成這些冤案、錯案關鍵原因是公安機關在偵查期間的刑訊逼供,刑訊逼供產生了非法證據,而這些非法證據又被法庭采納。
最高法院建立的“非法證據排除規(guī)則”,在司法實踐中的實施狀況究竟如何呢?要對這一問題做出令人信服的回答,就需要進行大量的調查研究。不過,根據中國的司法慣例,官方很少進行有關訴訟程序實施問題的司法統(tǒng)計,即便一些零散的數據存在,也經常不對外公布。而研究者由于經費、精力、條件等多方面的限制,也很難從事大規(guī)模的調查。
“非法證據”及其應否被排除的問題,近年來已經大量出現在中國的法庭上。尤其是被告人、辯護人,對于檢控方提交給法庭的證據,一旦發(fā)現在收集的程序上存在明顯的違法問題,經常會要求法庭認定該證據為“非法證據”,并申請法庭予以排除。不過,從實際情況來看,辯護方極少申請法庭對非法搜查、扣押、竊聽得來的證據加以排除,也幾乎沒有因為偵查人員剝奪嫌疑人會見律師的機會而要求法庭排除被告人的有罪供述。申請排除的“非法證據”
最多的還是偵查人員以刑訊逼供的手段獲取的被告人供述。尤其在被告人當庭翻供、法官質疑其為什么向偵查人員做出有罪供述的情況下,被告人、辯護人通常會辯解說原來受到了刑訊逼供,并請求法庭將原來的非法供述加以排除。至于對那些偵查人員以“威脅”、“引誘”、“欺騙”等其他非法手段獲取的證據,辯護方也很少會提出要求排除的申請。
那么,面對辯護方提出的排除非法證據的申請,刑事法庭對此問題的處理大體上有兩種情況:一是置之不理,不對“非法證據”是否存在以及應否加以排除的問題做出任何結論,甚至就連專門的調查,審核程序都不舉行;二是受理申請,并要求檢控方加以調查,做出說明。即便將刑訊逼供的問題納入調查的范圍,偵查機關也幾乎從不派偵查人員(尤其是被指控實施刑訊逼供行為的訊問人員)出庭作證,從而使審訊人員與被告人沒有當庭對質的機會。偵查機關出具的“情況說明”似乎被用來反駁一切有關偵查人員刑訊逼供的指控。而對這種“情況說明”,刑事法庭基本上當庭予以采納,并將其作為駁回辯護方申請的依據。于是,有關排除非法證據的問題在絕大多數情況下就以辯護方的申請駁回而告“解決”。
綜上,我國在非法證據排除規(guī)則的研究和適用上還有很多不足,隨著我國民主和法制建設的發(fā)展,我國急需建立和完善非法證據排除規(guī)則。
【參考文獻】
[1]甄貞:《刑事訴訟法學研究綜述》,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65-26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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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徐鶴南:《論非法取得的證據材料的排》,載《政法論壇》1996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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