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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論我國的未成年人犯罪及其矯正制度
前言
未成年人犯罪已成為世界性的嚴重社會問題?;谖闯赡耆朔缸镏黧w自身的生理、心理特性與犯罪的關系,以及刑罰觀念的不斷進化發(fā)展,治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手段應該多樣化,尤其是對輕微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處理更要靈活變通。近年來,隨著非刑罰化思潮的興起,恢復性司法的勃興以及刑事審前程序的積極推廣,我國在處理輕微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時,開始廣泛適用非刑罰處罰方法,并在司法實踐中引進、試行了一些新型措施,取得了比較良好的社會效益。但因種種緣由,我國還沒有建構一套比較完備的針對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罰處罰的法律制度,沒能充分發(fā)揮其在預防、控制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的應有作用。
鑒此,筆者擬對我國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罰處罰制度進行全面系統(tǒng)的研究,從其基本概念入手,闡述該制度設立的理由,通過對我國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罰處罰制度立法、司法現狀的考察找出其存在的缺陷,對癥下藥從多個方面提出完善建議。以期本文的研究能夠為我國未成年人犯罪治理工作的有效開展提供一種新思路、新視角。
一、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罰制度的界定
本文認為,所謂的非刑罰化是指刑事立法機關或者司法機關通過立法或者司法的方式,對于某些比較輕微的犯罪或者較輕的未成年人犯罪以刑罰外的制裁方法來代替刑罰的適用。非刑罰化的適用前提是行為人的行為已經構成犯罪,依法應當承擔刑事責任;它的內容或者核心在于用刑罰以外的制裁方法來代替刑罰,避免刑罰的適用。非刑罰化的適用對象有限,一般只適用于犯罪情節(jié)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或可以免予刑事處罰的犯罪人。簡言之,犯罪人的行為依據其性質(已經構成犯罪)已具備適用刑罰的可能性,但因其他量刑情節(jié)如犯罪情節(jié)輕微、屬于未成年犯罪人等,不應或不宜判處刑罰,而以刑罰外的制裁方法來替代刑罰的適用。非刑罰化的適用范圍具有廣泛性,貫穿于整個刑事司法系統(tǒng),既可以在偵查階段適用,也可以在起訴階段和審判階段適用。包括:公安機關可以根據案件情況對犯罪嫌疑人進行訓誡,責令其監(jiān)護人對其進行嚴格監(jiān)護,同時要求其做出一定的賠償,彌補行為造成的損害,還可以責令其承擔一定的義務(如接受治療、接受就業(yè)培訓等)或者提供一定的社區(qū)公共服務;檢察機關對于某些案件經過一定的程序,在某些特殊條件下,可以在起訴前終止案件,即通過采取起訴便宜主義實現非刑罰化;通過刑事和解實現非刑罰化,刑事和解是在犯罪發(fā)生后,經由調停人的幫助,使被害人與加害人直接商談,以解決刑事糾紛的一種機制;通過訴辯交易實現非刑罰化,即被告人表示認罪或雖不認罪但也不進行辯解,以期換取撤消指控,獲得從寬處理;審判機關通過單純宣告有罪的方式或其他刑罰以外的非刑罰處罰方法實現非刑罰化。如予以訓誡、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判處社區(qū)服務等。
二、我國對未成年人犯罪采用非刑罰性制度矯正的理由(一)身心發(fā)育不成熟必須采用非刑罰性矯正
未成年人在心理、身體方面發(fā)育尚未成熟,世界觀、人生觀、價值觀及法律觀均未形成。有些未成年人非常容易受到不良思想的干擾和侵蝕。生活中大量的不良思想和行為常常通過各種渠道和方式(如家庭、同學、朋友、公共場所等自身周圍環(huán)境)對未諳世事的未成年人產生潛移默化的誤導和影響。加之電影、電視、報紙、雜志尤其網絡等媒體的廣為普及,在給未成年人帶來無限廣闊的生活、學習和娛樂空間的同時,也給他們帶來了具有反主流文化屬性和大量含有兇險、暴力、恐怖、色情等刺激性內容的知識和信息。這些知識和信息憑借靈活多樣、極具吸引力和極富趣味性的傳遞方式,使得極度缺乏鑒別是非美丑能力的未成年人很快沉迷其中。在某種程度上,我們可以毫不過分地說,媒體(尤其網絡)給未成年人帶來的不是知識和便捷,而是控制和迷失。在被控制和迷失的虛幻世界里,他們的思想和行為與現實世界難以融合,當條件成熟、誘因突現時,脆弱的心靈根本無法用理性和意志平抑內心的沖動,嘗試、冒險,甚或是犯罪,已無所顧及?,F實生活中,我們時常耳聞目睹的未成年人兇殺、故意傷害、搶劫、搶奸,甚至自殺事件,簡直是駭人聽聞、怵目驚心,屢屢讓我們感嘆、痛惜與無奈。所以,考慮到他們身心發(fā)育尚不成熟,我們不應當毫無分別地用對待一般成年人的刑罰手段去懲罰他們,而是應該認識、了解他們的特殊性并盡可能地施以非刑罰性的手段進行教育和矯正。
(二)因家庭、學校、社會功能不到位必須采用非刑罰性矯正未成年人身心發(fā)育尚未成熟,在他們成長的不同階段,本應得到來自家庭、學校、社會以及專門機構的多方面的關懷和保護。但是,由于某些家庭、學?;驒C構在本身結構上、機制上不健全以及在觀念或功能上的不到位,在未成年人受到不良事物和思想影響導致心靈出現畸形、行為出現偏差、進而形成犯罪潛意識時,卻缺乏相應的預測、預警和有效的保護機制對他們進行“防罪于未然”.所以,從這方面上來說,未成年人犯罪,拋開其個體原因之外,我們應當更多地歸責于家庭、學校、社會和專門機構在觀念上或功能上的不到位。那么,對于那些犯了罪的未成年人,首先,我們應該給予他們理念上的“減刑”、“假釋”,即進行“輕罪化、非罪化”、“非監(jiān)禁化”或“非刑罰化”認定。然后,給家庭、學校、社會和那些專門機構課以教育、感化、挽救、幫教的負擔,讓他們重新補上未完成的這一課。即對于輕微之罪、偶犯、初犯及過失犯罪盡可能施以非刑罰化認定,再根據每個人的具體情況,選擇交由家庭、學校、社會機構或政府機構進行教育、鍛煉、挽救和幫教。因此可以說,家庭、學校、社會及其他專門機構功能不到位也應該是對犯罪未成年人實施非刑罰性矯正的原因之一。
(三)國際法規(guī)范的要求
未成年人由于身心發(fā)育不成熟的特殊性而屬于弱勢群體,作為懲治犯罪武器之一的刑罰本來就應該給予他們特殊的保護和寬宥,這一點在相關的國際法規(guī)范中,也能找到理論依據。如在《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guī)則》(北京規(guī)則)的第三部分審判和處理的指導原則中,有以下兩條規(guī)定:“(B)只有經過認真考慮之后才能對少年的人身自由加以限制并應盡可能把限制保持在最低限度;”“(C)除非判決少年犯有涉及對他人行使暴力的嚴重行為,或屢犯其他嚴重罪行,并且不能對其采取其他合適的對策,否則不得剝奪其人身自由”.
在此兩條之后,該規(guī)則列出了針對少年罪犯適用的8種不同的處理辦法,它們是:(A)照管、監(jiān)護和監(jiān)督的裁決;(B)緩刑;(C)社區(qū)服務的裁決;(D)罰款、補償和賠償;(E)中間待遇和其他待遇的裁決;(F)參加集體輔導和類似活動的裁決;(G)有關寄養(yǎng)、生活區(qū)或其他教育設施的裁決;(H)其他有關裁決。可見,《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guī)則》也倡導了輕罰、保護、教育及回歸社會的非刑罰化矯正理念,其基本精神與本文主旨具有理論意義上的一致性。
(四)現實功能
1.安撫功能。非刑罰化矯正措施對被害人和犯罪者雙方都具有安撫功能。對被害人來說,即使沒有物質損失,也可能要判決犯罪者給予其一定的物質補償或向其賠禮道歉,使其心靈得到寬慰。對犯罪者來說,不對其進行刑罰制裁,使其在一定程度上打消后顧之憂,安心接受教育和挽救。
2.矯治功能。未成年人犯罪后而不予刑事處罰,使其認識到,只要他能真誠悔改,就不會被認定是罪犯,不會在以后的工作和學習中,被貼上黑色標簽,這樣,就能對其起到很大的激勵作用,使其真誠地接受教育和感化。
3.避免“交叉感染”功能。非刑罰化措施必然要求不得將犯罪未成年人放到監(jiān)獄去執(zhí)行,這就避免了犯罪未成年人之間相互接觸、交叉感染的機會,有利于更好地進行矯治。
4.節(jié)省司法資源功能。不把未成年人投進監(jiān)獄,就可以減輕監(jiān)獄人滿為患的壓力,從而節(jié)省了司法資源。
5.復歸社會功能。將犯罪的未成年人盡可能地放到社會中進行教育和挽救,能更好地實現讓他們盡快回歸社會的目標。
經過服刑和改造后的犯罪未成年人,絕大部分仍然能夠重返社會??紤]到他們將來的人生發(fā)展,我們應該立足于積極地幫助、教育和挽救他們,對他們實施思想方面的教育和感化,而不應是一味地、片面地追求報應和懲罰。非刑罰性矯正具有上述功能,完全能夠實現這一目標。
三、非刑罰處罰的司法適用現狀與存在的缺陷
(一)現狀
司法實踐中,不僅對輕微犯罪的未成年人適用現有的非刑罰處罰方法,而且還引入、試用了一些新型措施。
1.暫緩起訴的試用。
所謂暫緩起訴,又可以稱為附條件的不起訴、起訴猶豫,是指檢察機關根據法律的授權,在對法律規(guī)定的一定事項進行綜合考慮之后對本該起訴的未成年被告人做出暫時不起訴的決定,同時檢察機關為未成年被告人規(guī)定一定期限的考驗期,視其表現,再決定是否提起公訴的一種制度。目前在我國,未成年人犯罪暫緩起訴已經在局部地區(qū)開始實施。
典型案例:震驚南京教育界的玄武區(qū)“307聚眾斗毆案”中的11名15歲至17歲的犯罪嫌疑人,全部被該市玄武區(qū)檢察院暫緩起訴。經過調查,區(qū)檢察院了解到這11名中學生平時在校表現尚可,皆屬初次犯罪。如果將11人全部以故意傷害罪起訴,他們將面臨失學;如不起訴,該案又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已構成犯罪。玄武區(qū)檢察院作出《暫緩起訴決定》,規(guī)定11名犯罪嫌疑人暫緩起訴考察期為3個月。在此期限內,他們必須履行5項義務:遵守國家法律法規(guī),不得從事任何違法犯罪行為;遵守取保候審有關規(guī)定;遵守校紀、校規(guī),認真完成學業(yè);每人每月至少從事一次公益活動;每人每半個月以書面形式向玄武區(qū)檢察院匯報一次思想。如果如期圓滿履行這些義務,就作不起訴處理,否則將追究刑事責任。司法界稱贊“這是執(zhí)法理念的創(chuàng)新”.據校方及家長反映,這11名學生在學習等方面都有不同程度的進步。玄武區(qū)檢察院的大膽嘗試,還獲得了省、市兩級檢察機關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的贊賞,南京市也被列為全國“暫緩起訴”試點城市。
2.社區(qū)服務令的試行。
所謂“社區(qū)服務令”,又稱“社會服務令”,是指檢察機關對未成年犯提出檢控或審判機關對未成年犯判處一定主刑刑罰之前,以發(fā)出“社區(qū)服務令”的方式令其為社會提供一定時數的服務,責令未成年犯在一段時限內,在一定人員的指導和監(jiān)督下,在特定場所(如社區(qū))提供對社會有益的無償勞動。
例如:2002年7月上海市長寧區(qū)法院就開始試點,頒布了《關于實施社會服務令的暫行規(guī)定》,針對未成年被告人適用暫緩判決,將符合條件的未成年人在審訊前釋放,并以其參與社會服務的改造情況來決定是否免除刑罰或者較大幅度的減刑。根據長寧區(qū)法院少年法庭的統(tǒng)計數據來看,2002年共對16名少年犯適用社會服務令,而同年全部少年犯共299名,其僅占5.44%左右;2003年共對8名少年犯適用社會服務令,而同年全部少年犯共241名,其僅占3.3%左右;2008年截至2009年10月,僅僅適用了2例。由此可見,社會服務令的適用量逐年遞減。
3.刑事和解的引入。
所謂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訴訟程序運行過程中,在加害人(即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以認罪、賠償、道歉等方式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后,國家專門機關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責任或者是從輕處罰的一種案件處理方式。刑事和解來源于二十世紀中葉以來西方國家的基層司法實踐,其發(fā)端于民間,而后為國家所認可。
從目前司法實踐來看,刑事和解的推行取得了較好的社會效果。
例如,自2009年1月以來,上海市楊浦區(qū)逐步在偵查、審查起訴和審判階段建立起輕微刑事案件人民調解工作機制,迄今為止共調解了1,094件,其中只有70件沒有調解成功,調解成功后反悔的僅4件。
北京市檢察機關刑事和解實證研究結果表明,自2003年7月北京市政法委下發(fā)《關于北京市政法機關辦理輕傷害案件工作研討會紀要》后,北京市東城、西城、朝陽、海淀、豐臺、大興、昌平7個區(qū)的檢察院公訴部門共受理各類刑事案件27,427件,其中輕傷害案件共4,607件,占全部案件的百分比分別為16,8%.輕傷害案件中,檢察機關適用和解結案的共667件,和解適用率為14.5%.輕傷害案件經和解后,作移送公安機關撤回(撤案)處理的共534件,占80.1%;作相對不訴處理的共129件,占19.3%;作起訴處理的僅4件。該課題組還對7個區(qū)的檢察機關15名公訴處長和主訴檢察官進行了調查,檢察官一致反映經和解(成功)后社會效果比起訴好,也沒有出現任何當事人另行提起自訴、民事訴訟、申訴、上訪等情況。在這些適用刑事和解的案件中,未成年人案件所占比例相當大,其所取得的實踐效果令人滿意。
總之,在構建和諧社會的今天,對輕微的未成年人案件適用刑事和解機制正在如火如荼地進行,且收到了比較良好的社會效益。
(二)存在的缺陷
我國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罰處罰制度在實踐運行中收到了一些好的效果,但并不意味著不存在缺陷。為了使該制度不斷得到完善,首先應該深刻剖析它的不足。通過對其立法、司法現狀的考察,發(fā)現我國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罰處罰制度存在如下幾個缺陷。
1.立法不統(tǒng)一。
作為刑事責任實現方式之一的非刑罰處罰方法,以輕緩性和多樣性見長,正好契合教育挽救為主、懲罰為輔這一追究未成年人刑事責任的目的,在淡化對未成年罪犯適用刑罰的今天,有著極大的發(fā)展空間。然而在我國,它卻沒有得到應有的重視。主要表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1)刑法的相關規(guī)定缺乏科學性。我國刑事立法沒有充分考慮到未成年犯罪人的主體特性及其承擔刑事責任時所應有的與成年犯罪人的區(qū)別性,在刑法中沒有為其單獨設置非刑罰處罰規(guī)定,而是與成年犯罪人混同適用刑法第37條所規(guī)定的非刑罰處罰措施。即便此條規(guī)定也只是從原則上籠統(tǒng)地提出了非刑罰處罰措施的種類,即訓誡、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建議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罰或行政處分,至于它們的適用方式、程序等都沒有明確具體的配套規(guī)定,以致司法機關在實踐操作時無所適從,進而出現或消極怠用、或率性而為、隨意適用的混亂局面,同時,權力濫用、腐敗叢生的情況也會隨之發(fā)生。另外,我國刑法明文規(guī)定的這幾種非刑罰處罰措施顯得形式過于單一,內容不夠豐富,處置的嚴厲程度上存在斷層,沒有層次性和等級性。除了建議予以行政處罰中的行政拘留與勞動教養(yǎng)外,其他幾種非刑罰處罰措施都不限制人身自由,也不需要勞動,一放了之,這導致其與行政拘留和勞動教養(yǎng)之間的嚴厲性差距很大,形成兩個極端。
(2)沒有充分踐行《北京規(guī)則》的相關規(guī)定。我國是《北京規(guī)則》的簽約國,應遵守它的原則,貫徹它的精神,執(zhí)行它的具體規(guī)則。所以該規(guī)則中的非刑罰處罰措施,如“照管、監(jiān)督和監(jiān)護的裁決、社區(qū)服務的裁決”等,我國有義務根據本國的政治、經濟、文化等實際情況加以實施。但遺憾的是,我國并未把《北京規(guī)則》中的相關非刑罰處罰措施以國內立法的方式明確規(guī)定出來,以致于我國在司法實踐中對這些措施運用不夠,還只停留在理論層面的探討上。
(3)相關法律規(guī)定四處分散、凌亂不堪。除《刑法》與《北京規(guī)則》之外,我國現有的針對未成年人犯罪的一些非刑罰處罰措施還散布在一系列的法律、行政法規(guī)及其它規(guī)范性文件中,如《未成年人保護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治安管理處罰法》、《勞動教養(yǎng)試行辦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這些法律法規(guī)政出多門,較為凌亂,有些甚至相互抵觸,如關于勞動教養(yǎng)的期限,《國務院關于勞動教養(yǎng)的補充規(guī)定》規(guī)定為1-3年,而公安部、司法部的通知中則規(guī)定為2-3年。
總之,在立法方面,我國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罰處罰制度不成體系,既沒有一個宏觀意義上的原則作指導,也缺乏微觀層面上的具體操作規(guī)則,現有的一些相關規(guī)范也都是有關部門從各自的角度所作的規(guī)定。這就使得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罰處罰制度以一種四處分散、凌亂不堪的面目出現在我國刑事法律制度中。
2.司法操作不規(guī)范,實踐效果欠佳
由于非刑罰處罰措施的立法規(guī)定比較分散凌亂,沒有形成完整的制度體系,也沒有配套相關的實施細則,這種制度層面的粗陋導致了司法操作不規(guī)范,實踐效果欠佳。其具體表現如下:
(1)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措施的適用方式不規(guī)范。關于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措施的適用方式,因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釋都沒有明確的規(guī)定,在司法實踐中的具體操作就比較紊亂。如責令具結悔過的適用方式,有的司法機關規(guī)定犯罪分子只需將事先寫好的悔罪書當庭宣讀即可,有的則要求將悔罪書復印多份并在公共場所張貼。關于賠禮道歉,有的司法機關規(guī)定為口頭方式,有的則要求為書面表達。而賠償損失這種措施的適用一般采取金錢支付的方式,沒有考慮到未成年人的特殊經濟狀況,導致該措施針對性不夠強,把責任轉嫁到了其父母或監(jiān)護人身上,未成年人自身沒有切膚之痛;甚至有司法機關對被害人的損失絲毫不慮,干脆以賠禮道歉替代賠償損失。另外,訓誡、責令具結悔過和賠禮道歉這三種措施由于一般都是當場適用,教育時間較短,未成年人內心感受不會太深切,教育效果不理想。
(2)暫緩起訴、社區(qū)服務、刑事和解等因缺乏明確的法律依據和相關的配套細則,在司法實踐中缺乏可操作性,處處受阻,并出現一些消極影響。關于暫緩起訴,由于各地檢察機關對其規(guī)定各不相同,以致在司法實踐中缺少統(tǒng)一、透明、公開的程序,容易給外界造成“暗箱操作”的印象。具體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a適用對象不盡相同。有的檢察院嚴格將適用對象限定為未成年人,有的則將適用對象擴大到在校大學生。適用對象的不統(tǒng)一使得暫緩起訴缺乏法律制度應有的嚴謹性,降低了公眾對它的信心與認可程度。
b適用程序不規(guī)范。從作出暫緩起訴決定,到作出不起訴決定或撤銷暫緩起訴決定提起公訴,整個過程中沒有可以嚴格遵循的規(guī)范,檢察院的操作隨意性較大,這種過大的自由裁量權容易導致權力腐敗。
c考驗期限沒有統(tǒng)一規(guī)定,司法實踐中常因地而異,這種混亂的操作狀況難以讓社會公眾產生公正感。
d考驗期間缺乏配套的社會資源支撐,容易使考驗流于形式,難以收到應有效果。
e缺乏監(jiān)督制約機制,難以保證暫緩起訴的正當行使。檢察院因缺乏監(jiān)督制約可能濫用權力,而其所產生的不利后果又通常因缺乏救濟渠道難以消除,容易導致當事人對該制度正當性的質疑。
四、制度的完善途徑
任何一項法律制度都不可能十全十美、無可挑剔,更何況是還處于探索實驗中的我國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罰處罰制度。我們理解、承認創(chuàng)建我國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罰處罰制度的艱難,但并不構成我們應當遷就容忍其缺陷的理由。我們分析這項制度存在的缺陷,就是為了使之更加完善,以適應未成年人犯罪治理工作之需要。針對上文所指出的缺陷,我們認為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做出努力。
(一)整合法律體系
治理未成年人犯罪問題,全面保護未成年人的各項權益,營造一個和諧的社會環(huán)境,促進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是一個涉及全社會各個方面的復雜系統(tǒng)工程。目前,在此共識下,各部門各機構紛紛出臺各項規(guī)章制度,以致涉及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罰處罰制度的法律、法規(guī)等規(guī)范性文件繁多雜亂,甚至相互抵觸。立法的混亂必然導致司法的不統(tǒng)一與不規(guī)范,要想改變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罰處罰制度在適用中存在的混亂狀況,充分發(fā)揮它的積極作用,必須先整合各項立法資源,建立一套完備的制度體系。對此,我們提出以下具體建議。
1.全面清理各項相關法律法規(guī)。
在“教育為主、懲罰為輔”原則和“教育、感化、挽救”方針的指導下,根據《立法法》,嚴格按照效力層次的高低對各項相關法律法規(guī)進行整理,廢除違法規(guī)范和不合情理或不切實際的規(guī)定,吸收接納被實踐證明行之有效的經驗。如前文提到的《國務院關于勞動教養(yǎng)的補充規(guī)定》與公安部、司法部通知中關于勞動教養(yǎng)期限的互相矛盾的規(guī)定,應按照清理原則進行妥善處理;《北京規(guī)則》中的相關規(guī)范,我國應根據實際國情予以充分吸納;司法實踐證明行之有效的暫緩起訴等規(guī)定,也應加以保留并廣泛適用。
2.整合各項立法資源,建構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罰處罰制度。
該制度是少年司法制度的有機組成部分,應遵循“教育為主,懲罰為輔”,“保護少年與保護社會有機結合”,“預防為主、減少司法干預”,“共同參與、綜合治理”四項基本原則,包括以下具體內容:
(1)非刑罰處罰措施的種類。這是該制度賴以存在的前提條件,如沒有豐富的非刑罰處罰種類可供選擇,則該制度難以應對復雜的社會現實,發(fā)揮應有的作用。非刑罰處罰措施的種類可通過如下途徑確立。除了保留刑法規(guī)定的訓誡、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建議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罰或行政處分等種類外,還要開闊視野、面向世界,借鑒國外的成功經驗和《北京規(guī)則》,引進新種類。同時,對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嘗試成功的新舉措,如暫緩起訴、社區(qū)服務、刑事和解等,也應及時立法加以規(guī)定。當然,在確立非刑罰處罰措施的種類時,要充分考慮它們之間的內在銜接性,使其能夠對應犯罪性質的輕重進行階梯排列,層次分明。
(2)適用主體。我國刑法規(guī)定人民法院是適用非刑罰處罰措施的唯一主體,但考慮到未成年犯罪人的主體特性以及刑事審前程序分流的司法趨勢和恢復性司法的要求等,應借鑒國外成功經驗把適用主體擴大至檢察機關和公安機關。
(3)適用對象。根據刑法規(guī)定,適用對象是那些犯罪情節(jié)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未成年人。對“犯罪情節(jié)輕微”的規(guī)定應明確具體,否則可能導致司法操作不規(guī)范。長期的司法實踐經驗表明,這里的“犯罪情節(jié)輕微”應理解為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免予刑事處罰的犯罪行為。
(4)適用程序。一項法律制度,它能否運行的關鍵就在于是否有明確的程序規(guī)定,程序性是法律制度得以良性運行的必然要求。實踐表明,我國對未成年犯罪人適用非刑罰處罰措施的最大障礙就在于缺乏明確的程序規(guī)范的指引。故有必要規(guī)定嚴格的適用程序,全面規(guī)范指導非刑罰處罰措施在偵查、檢察、審判階段的適用。
(二)規(guī)范司法操作,提高適用效果
1.關于勞動教養(yǎng)的改善建議。筆者認為,勞動教養(yǎng)不失為一種滿足中國實際需要的可行制度,尤其是作為非刑罰處罰方法的一種,在偵查階段對犯輕微罪行的未成年人適用,不僅可以對案件及早分流,減輕司法機關的負擔,及時警戒處理未成年犯罪人,而且它的強制勞動性有利于消除未成年人的某些不良習氣,磨煉他們的意志,培養(yǎng)他們的吃苦耐勞精神。對勞動教養(yǎng)可具體從以下兩方面加以改進:
(1)降低它的嚴厲程度。作為非刑罰處罰措施的一種,勞動教養(yǎng)的期限應有嚴格限制,理想上限為6個月,且在勞動教養(yǎng)期間,不能過于嚴格限制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應充分考慮他們的生理心理特性,靈活運用包含勞動在內的各種方式對其進行教育改造,另外可實施要求比較寬松的鼓勵政策,盡量減少未成年犯罪人的勞動教養(yǎng)期限。
(2)規(guī)范它的適用程序與救濟程序。勞動教養(yǎng)屬于嚴厲程度相當高的非刑罰處罰措施,對它的適用要相當慎重。除了要明確它的適用范圍;在適用過程中也要嚴格遵守相關規(guī)范,如出現任意適用或違法適用等情況,要立即啟動監(jiān)督救濟程序予以處理,充分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2.關于暫緩起訴、社區(qū)服務令、刑事和解等試用措施的改善建議。司法實踐中,因這幾種措施在適用過程中出現的問題具有相似性與重合性,故一并提出以下改進措施:
(1)細化適用這些措施的案件范圍與實施條件,以明確的法律規(guī)范制約司法人員的隨意性,規(guī)范司法操作程序,保障未成年犯罪人的合法權益;(2)建立全方位的監(jiān)督制約機制,如被害人、被告人制約機制、公安機關制約機制、上級檢察機關與人民監(jiān)督員的監(jiān)督機制等,充分保障涉案各方的訴訟權利并發(fā)揮他們的主動性,督促案件得到及時公正解決,迅速恢復社會秩序。
(3)建立相關的配套措施,如社會幫教措施等,全面整合社會資源,充分調動各社會團體,各民間組織以及廣大社會志愿者的積極性與主動性,最大限度發(fā)揮他們的作用,使其配合協(xié)助司法機關適用這些非刑罰處罰措施,取得理想的社會效果。
結語
保護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是全社會的責任。對于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國家司法機關肩負著教育、感化、挽救他們的重要職責。在處理輕微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時,積極推行非刑罰處罰制度,不僅完全契合“教育、感化、挽救”方針,而且有助于審前程序分流、降低“犯罪標簽”的影響、實現恢復性司法的要求和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但我國對未成年人犯罪所設立的非刑罰處罰制度還存在一些缺陷。因此,在總結我國已有實踐經驗的同時,積極借鑒國外的先進立法經驗,不斷完善我國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罰處罰制度,充分發(fā)揮其在未成年人犯罪治理領域的作用既是時代之所需,也是擺在我們面前的一項意義重大的研究課題。盡管本人已對之進行了一番艱難探索,但因能力所限,有些問題還未能達到預期的研究目的,比如實證資料的搜集有限,致使某些觀點的論證還不夠充分,這些都有待于在今后做出努力,予以彌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