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學學年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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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學年論文篇1
訴訟事件非訟化的必要性與限度
在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qū),訴訟事件非訟化并非一個新鮮話題。其肇始于二戰(zhàn)之后的德國、日本。
隨著社會實踐的發(fā)展和理論研究的深入,訴訟事件非訟化與非訟事件訴訟化在德、日和我國臺灣地區(qū)成為民訴法學界備受討論的議題。但反觀我國大陸地區(qū),學者對此明顯關注不夠,相關著述甚少。訴訟事件非訟化作為隨時代發(fā)展應運而生的必然趨勢,在中國語境之下也具有研究價值和現(xiàn)實意義,在當前我國司法改革的大潮中成為“應景之物”,對于破解我國民事司法實踐面臨的難題有著不容忽視的作用。
一、訴訟事件非訟化的科學含義
大陸法系民事訴訟理論將民事事件(案件)分為訴訟事件和非訟事件兩類,關于兩者的區(qū)別或判定標準,學理上有私法秩序形成說、預防說、客體說、手段說和現(xiàn)行法規(guī)說等不同學說[1].簡而言之,一般認為,訴訟事件是指對立的兩造當事人之間存有私權爭執(zhí)即具有訟爭性的案件,而非訟事件則指不存在對立兩造和實體上的私權爭執(zhí)即不具訟爭性的案件。相應地,在民事程序上就有分別適用審理訴訟事件的訴訟程序和非訟事件的非訟程序兩大程序的分野。根據(jù)傳統(tǒng)的程序法理二元分離適用論的觀點,訴訟事件只能適用訴訟程序采用訴訟法理進行審理,而非訟事件則只能適用非訟程序運用非訟法理進行審理,二者涇渭分明,不可混同。
但是隨著社會的發(fā)展變遷,民事糾紛日益多樣化,如果一味固守程序法理二元分離適用論,難以充分顧及民事糾紛的個性特征,也就無法實現(xiàn)追求糾紛解決的具體妥當性和合目的性的要求。我國臺灣學者邱聯(lián)恭教授正是在對程序法理二元分離適用論的檢討和批判基礎上提出了新理論亦即訴訟法理與非訟法理交錯適用論,而訴訟事件非訟化和非訟事件訴訟化正是在此理論框架之下才具有實際意義。
因為按照程序法理二元分離適用論,訴訟事件的非訟化是指對于本應適用訴訟程序?qū)徖淼脑V訟事件改為非訟事件適用非訟程序依非訟法理進行審理。日本的新堂幸司、中村英郎等學者都是在此種意義上認識訴訟事件非訟化的,而在日本婚姻費用的分擔、離婚案件共同財產(chǎn)的分割和子女監(jiān)護人的指定、遺產(chǎn)的分割等本應適用人事訴訟程序的訴訟案件,后來也都納入了非訟案件的范疇[2].
筆者認為,關于訴訟事件非訟化的傳統(tǒng)觀點實際上仍然是以訴訟法理和非訟法理的截然區(qū)分為前提,其實質(zhì)是揭示了非訟事件中的真正爭訟事件(1),隨著社會發(fā)展而呈現(xiàn)范圍擴張的趨勢,即將越來越多的訴訟事件納入非訟程序的適用范圍。質(zhì)言之,這種理解仍然是程序法理二元分離適用論或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非此即彼的陳舊格調(diào),這與我國當前既無一部獨立的非訟事件法(2),又無訴訟程序與非訟程序的明確界分(3)的現(xiàn)實是不相適應的,因此需要在中國語境之下對訴訟事件非訟化的科學含義進行重新界定。
邱聯(lián)恭教授在程序法理交錯適用論的理論指導下,將訴訟事件非訟化分為程序法方面的非訟化和實體法方面的非訟化,前者是指“在程序法上緩和地采用或全不采用向來傳統(tǒng)的訴訟程序上的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和言詞審理主義等原則,而采職權主義色彩濃厚的程序原則”[3];后者則是“將實體法上的法律要件及其法律效果予以抽象化、概括化,因其以抽象、概括的基準而為規(guī)定,所以法官能以較大的自由裁量權為形成權利之處分”[3]446.筆者認為,雖然該論調(diào)將實體法方面的非訟化界定為訴訟事件非訟化不甚妥當、值得商榷,但是關于程序法上的非訟化的界定則著實為理解我國大陸語境下的訴訟事件非訟化提供了某種指引和方向。循此而言,在我國大陸地區(qū),訴訟事件非訟化可以界定為:在對某些訴訟事件依訴訟程序進行審理時,應當斟酌部分非訟法理的合理內(nèi)核和積極因子,以達致民事糾紛解決的合目的性和妥當性。一言以蔽之,中國語境下的“訴訟事件非訟化”實指訴訟程序的非訟化,即非訟法理在訴訟程序中的部分適用。
二、訴訟事件非訟化的必要性
訴訟事件非訟化曾在德國、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qū)引起很大爭議,其影響也逐漸波及至我國民事訴訟領域。在我國民事訴訟的語境之下,為何要對訴訟事件進行非訟化,其原因或者必要性何在,也是探析訴訟事件非訟化不可忽略的問題。依筆者之見,訴訟事件的非訟化在我國得以存在的必要性主要體現(xiàn)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民事糾紛的多樣性以及司法需求的多元化
伴隨著現(xiàn)代文明的進步以及社會經(jīng)濟的迅猛發(fā)展,民事糾紛也日趨復雜化、多樣化,這不僅表現(xiàn)在民商事案件在量上的急劇增長,更反映在質(zhì)上民事糾紛的類型、形態(tài)和內(nèi)容的多種多樣。我國臺灣地區(qū)學者就將民事糾紛分為權利義務確定追求型、合目的性和妥當性判斷追求型、集團處理追求型、簡速裁判強烈追求型、法律外專業(yè)知識判斷追求型或和諧關系維持追求型等不同種類[4].與此同時,民事糾紛的多樣性也就決定了糾紛當事人對解紛目的和需求的多元化。例如,對于簡速裁判追求型的訴訟事件,訴訟的高效率就成為當事人解決糾紛的當務之急,其追求的是程序的簡易迅速以及訴訟成本的節(jié)省。又如,對于合目的性和妥當性判斷追求型的訴訟事件,需要法院針對個案的具體情況行使裁量權,以求得糾紛的合目的性和妥當性解決。再如,對于和諧關系維持追求型的訴訟事件,如勞動爭議案件和相鄰關系糾紛,鑒于當事人之間存在工作和生活等方面的長期關系,不能因為一次糾紛的解決就影響日后和諧關系的維持,因此當事人迫切需要法院作出前瞻性和展望性的裁判。
總而言之,基于民事糾紛的日益多樣化,當事人對于司法的需求也呈現(xiàn)出多元化的特征,如果法院對此視而不見,不考慮個案的個性特征而一味采用傳統(tǒng)的訴訟法理進行審理,勢必不利于糾紛的具體妥當性和合目的性解決,進而難以滿足當事人的實際需要。相反,訴訟事件非訟化為此提供了一個新的契機,即針對這些特殊案件適當斟酌和部分適用非訟法理進行處理。
(二)非訟法理可以彌補訴訟程序解紛機能的不足
如前所述,民事程序法理有訴訟法理與非訟法理之二元分立,在大陸法系當事人主義之民事訴訟運作樣式下,訴訟法理采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公開主義、嚴格的言詞主義等基本原則。傳統(tǒng)的當事人主義雖然為當事人提供優(yōu)厚的程序保障而為大陸法系學者所稱道,但是其也并非盡善盡美,仍然存在著程序的繁瑣拖延,對于訴訟效率關注不夠,導致當事人和法院勞力、時間和費用等耗費過高等弊端和不足,而這些弊端和不足則又反過來降低了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的機能[5].因此就有必要在理論上對訴訟程序和訴訟法理進行一定的修正和補充,而非訟法理則為訴訟法理的修正和訴訟程序解紛機能不足的彌補提供了可能。
非訟法理實行有限的處分權主義,即處分權主義在非訟程序中受到限制甚至排除,表現(xiàn)為聲明的非拘束性和法官的自由裁量性;在訴訟資料和證據(jù)資料的收集上采職權探知主義,即法官可以依職權調(diào)查證據(jù),也可以認定當事人未主張的事實;在案件的審理方式上采行簡易主義,即可以不開言詞辯論,實行書面審理,甚至可以不公開審理,這樣就可以實現(xiàn)訴訟成本的節(jié)省以及案件簡易迅速的解決;在訴訟程序的進行上采職權進行主義,即原則上不承認當事人的任意停止非訟程序,以避免訴訟程序的拖延[3]435-440.
訴訟事件非訟化就是在訴訟程序中考慮到某些訴訟事件的特殊性,適當斟酌和適用部分的非訟法理,以增強民事訴訟解決糾紛機能的實效性和妥當性。毋庸置疑的是,訴訟事件非訟化并非適用上述全部的非訟法理,而是根據(jù)個案的個性引入適合個案的部分非訟法理對訴訟程序進行修正,即訴訟法理仍是主體和基調(diào),非訟法理只是部分和補充。正如日本學者三月章所言,訴訟事件非訟化并不是“非訟取代訴訟”,而是“傳統(tǒng)訴訟原則的妥當領域的縮小”(4)。
(三)我國民事司法的特殊背景
訴訟事件非訟化即便在中國的特殊背景下也具有極強的現(xiàn)實意義和借鑒價值,尤其是在我國當前正在如火如荼進行的司法改革潮流中頗具有應景性,這集中體現(xiàn)在其對于破解我國民事司法領域所面臨的難題可以提供一些有益的啟示上。
近年來,我國的民事司法實踐面臨著兩難境地:
一方面,隨著我國社會轉(zhuǎn)型進程的加劇,社會矛盾和利益沖突日趨激化,民事糾紛也呈現(xiàn)出復雜化、多樣性,越來越多的民商事案件不斷涌入法院,“訴訟爆炸”的現(xiàn)象愈演愈烈,“案多人少”的壓力也日益突出,當事人和法院雙雙不堪重負。然而,另一方面,我國的民事司法也客觀存在著權威性不強和公信力不足的尷尬局面,民眾對司法的不滿和不信任危機也日漸嚴重,這固然與我國的法治環(huán)境和司法體制的大背景休戚相關,但是我國當下不合理的訴訟制度和程序設計也難辭其咎。我國的訴訟程序較為繁瑣冗長(5),而目前又無單獨的非訟立法和非訟程序?qū)γ袷掳讣M行分流,單一的訴訟程序難以滿足民眾對糾紛解決多元化的需求,因此對我國的訴訟程序進行改造已迫在眉睫。
我國的司法改革就是在此背景下推動的,而訴訟事件非訟化無疑是順應我國民事司法改革大潮的,其可以為消解我國民事司法實踐中的困境提供一定的對策。這是因為,在我國目前短期內(nèi)難以進行非訟程序?qū)iT立法的前提下,通過靈活地斟酌和適用部分非訟法理對訴訟程序予以修正和改造,不僅可以簡化訴訟程序,提高訴訟效率,節(jié)約有限的司法資源,從而緩解案多人少的壓力,而且更可以實現(xiàn)民事糾紛的合目的性和妥當性解決,滿足當事人對于司法的多元化需求,進而提升司法的權威性和公信力,從某種程度上挽救我國的司法信任危機。
三、訴訟事件非訟化的限度
以上論述表明,訴訟事件非訟化在我國的語境下很有存在的必要,但是不是就意味著對于所有的訴訟事件都可以進行非訟化呢?訴訟事件的非訟化是否應當把握一定的界限或者標準呢?毋庸諱言,訴訟事件非訟化仍要遵守一定的限度,亦即能夠進行非訟化的訴訟事件應當有案件范圍的界限,而且非訟化的標準也應當恪守程序保障的底線。
(一)非訟化的案件范圍
訴訟事件非訟化即便在我國也不可能要求對于所有的訴訟事件都可以適當斟酌和靈活運用部分非訟法理進行處理,非訟化的訴訟事件應當受到案件范圍的限制。但是由于民事糾紛的復雜多樣性,不可能對所有可非訟化的訴訟事件進行一一列舉,因而只能結(jié)合非訟事件的特性作類型化考量和分析。
日本學者新堂幸司就曾把法官的裁量性和當事人之間的對立性作為確定可以進行非訟化的訴訟案件范圍的基準,即認為對立性低而裁量性高的屬于本質(zhì)非訟事件,對立性低而裁量性也低的也屬于非訟事件,但有可轉(zhuǎn)化為訴訟事件的空間,而對立性高裁量性低的屬于純粹訴訟事件,絕無非訟化的可能,只有對立性和裁量性都高的訴訟事件才有進行非訟化的余地[6].
筆者認為,裁量性固應作為確立訴訟事件非訟化的案件范圍之考量標準,但僅此尚嫌不足,還應考量其他因素。筆者主張,可以進行非訟化的訴訟案件應當包括:(1)裁量性較高即需要賦予法官較大自由裁量權的案件;(2)公益性濃厚即涉及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案件;(3)需要在程序上簡易、迅速和經(jīng)濟地解決的案件;(4)具有繼續(xù)性關系而要求法院依據(jù)實際情況做出前瞻性和展望性裁判的案件;(5)其他需要具體妥當性和合目的性解決的案件。
當然這些只是確立了廓清訴訟事件非訟化范圍的抽象標準,至于在司法操作中具體的個案是否符合非訟化的標準仍然需要法官進行裁量和判斷。
事實上,從我國的現(xiàn)行立法和司法解釋中也可以為明確訴訟事件非訟化的范圍找到適用依據(jù)。根據(jù)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qū)徖砻袷掳讣娜舾梢?guī)定》第14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對于婚姻家庭糾紛和繼承糾紛、勞務合同糾紛、交通事故和工傷事故引起的權利義務關系較為明確的損害賠償糾紛、宅基地和相鄰關系糾紛、合伙協(xié)議糾紛以及訴訟標的額較小的糾紛,人民法院在開庭審理時應當先行調(diào)解。筆者認為,這些類型的民事糾紛完全契合以上厘定非訟化范圍的標準,因此在具體的司法實踐中也應當對這些訴訟案件進行非訟化處理。
(二)程序保障的底線
眾所周知,訴訟法理和非訟法理對當事人程序保障的要求和程度不可同日而語,訴訟程序為當事人提供優(yōu)厚的程序保障,確保雙方當事人能夠進行充分的攻擊和防御活動,但非訟程序相形之下對當事人的程序保障較為薄弱。因此在適當引入部分非訟法理對我國的訴訟程序進行修正和改造時就必須把握好訴訟事件非訟化與程序保障之間的“度”,即訴訟事件的非訟化也應當堅守程序保障的底線,不能逾越最低限度的程序保障這一界限,否則訴訟程序?qū)⒈煌|(zhì)化為非訟程序,造成兩者的混同,而且當事人的程序主體地位也將得不到保障,而淪為訴訟程序的客體。
邱聯(lián)恭教授也認為:“民事事件非訟化的限度是不輕易剝奪當事人應受程序保障的權利。如何嘗試設定其彈性的界限,針對各種類型的事件,考慮諸要素,以檢討程序法理應如何運用,是今后民事程序法學的基本課題。”[3]448循此方向理解,訴訟事件的非訟化仍然不可忽視對當事人的程序保障,尤其是事關當事人人性尊嚴的最底線和最基本的程序保障權。這種關乎當事人尊嚴和程序主體性的程序基本權在德國和我國臺灣地區(qū)被稱為合法聽審權或者法定聽審權,這種權利甚至已在德國上升為憲法上所保障的基本權利,其因此也被認為是確保法院裁判正當性的基礎。
合法聽審權的主要內(nèi)容包括知悉權(受通知權)、陳述權和法院審酌義務三個方面。知悉權是指在訴訟時受合法通知的權利以及對相對人陳述內(nèi)容的知悉權與閱卷權;陳述權作為合法聽審權的最重要內(nèi)容是指在法院面前進行主張、申請、說明和表示意見的權利,即當事人能夠就對其權利主張和防御具有重要性的事項進行陳述的權利;法院審酌義務包括法院負有審酌當事人陳述的義務和裁判文書附理由的義務,這也可以被理解為當事人所具有的陳述被法院審酌的權利,是進一步落實陳述權保障而對法院課以的義務[1]40-41.
訴訟事件非訟化應當尊重和保障當事人的合法聽審權,即使是采行部分非訟法理對訴訟事件進行處理也不能剝奪當事人所享有的陳述意見的機會,這是程序保障在訴訟事件非訟化中的最低要求。甚至也有觀點認為,法定聽審權的保障是實現(xiàn)訴訟案件非訟化審理的根本要求[7].如果訴訟事件非訟化不能堅守或者直接僭越了當事人合法聽審權這一最低限度的程序保障要求,不但會貶損當事人的程序主體性,而且會大大降低法院裁判的正當性,從而重陷司法權威闕失和司法信任危機的窘困之中。
四、結(jié)語
綜上,立論于程序法理二元分離適用論之傳統(tǒng)觀點下的訴訟事件非訟化,在我國當前既無單行的非訟事件法,又沒有明確的非訟程序的現(xiàn)實面前,沒有太大的適用余地,因此應當在中國的語境之下對訴訟事件非訟化進行重新界定,即將其理解為對于特殊的訴訟案件,應當在訴訟程序中適當斟酌和引入部分非訟法理進行合目的性和具體妥當性的解決。由民事糾紛的多樣性所決定的簡速性、裁量性和展望性等民事司法需求的多元化,以及非訟法理所具有的彌補訴訟程序解紛機能不足的功能,證成了訴訟事件非訟化的存在必要,并使其在我國民事司法的特殊背景下成為“應景之物”.但是訴訟事件的非訟化在我國也應當固守一定的限度,這包括可非訟化的訴訟案件范圍以及最低要求的程序保障的雙重限制。
法學學年論文篇2
辯護律師的辯護權保障研究
在我國刑事案件的數(shù)量每年都以非??斓乃俣仍谠鲩L,在這樣的情況下我們就需要采取有效的措施來保障刑事辯護律師的辯護權,因為只有這樣才能更好的保證被辯護人的合法權益,在這一過程中,我們必須要采取有效的措施來不斷的強化辯護權的實現(xiàn),從而也體現(xiàn)了我國法制制度的優(yōu)勢。
1.賦予律師在場權
眾所周知,是否賦予律師在偵查階段的辯護人地位,是處于該階段的律師是否享有辯護人的權利前提,更是律師順利開展辯護活動的保障。律師在偵查階段的法律地位在2012年刑事訴訟法的修改中給予了立法形式的明確,確立了其辯護人的法律地位,解決了自1996年刑事訴訟法實施以來長期存在的律師在偵查階段身份不明的問題,可以說是這次刑事訴訟法修改中的最顯著的立法進步之一。但與世界范圍內(nèi)法治發(fā)達國家相比,我國刑事訴訟法賦予律師的權利仍然比較有限。律師在場權通常就是指律師在偵查機關對犯罪嫌疑人進行偵查的時候和工作人員開展偵查活動的時候,律師在現(xiàn)場幫助犯罪嫌疑人的權利,換句話來說就是律師有權在執(zhí)法的過程中,在執(zhí)法人員監(jiān)督的情況下辦理相關的事宜,這也是有效的為犯罪嫌疑人提供合理幫助的第一步,也是非常重要的一步,在這一過程中律師可以在現(xiàn)場監(jiān)督,這一方面對律師更加詳細的了解案情有非常大的幫助,同時也防止了偵查機關在偵查活動中出現(xiàn)一些不符合規(guī)定的行為。賦予律師在場權在世界范圍內(nèi)都是不存在爭議的,同時也是保證我國司法制度和國際接軌的一個重要的基礎,我國的法律當中并沒有賦予律師在場權主要是因為這會使得案件的偵查受到一定的干擾,從而也就使得案件偵查工作無法正常的進行,但是如果從保護犯罪嫌疑人的角度來看,賦予律師在場權是非常有必要的,同時它所帶來的益處也已經(jīng)遠遠的超過了其所體現(xiàn)出來的弊端,這項制度的實施會使得訴訟制度在發(fā)展的過程中更加公正也更加的規(guī)范。
2.明確會見權的例外規(guī)定
要保證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案件偵查的過程中得到非常有效的幫助,一個重要的基礎和前提就是要賦予律師會見權,日本的學者指出,對于因為一些特殊的原因而和外界失去聯(lián)系的犯罪嫌疑人來說,會見辯護律師的權利對他們而言有著十分重要的作用,通過會見犯罪嫌疑人可以給二者創(chuàng)造更多的時間和空間,同時在這一過程中也可以十分有效的保證辯護的效果,在這一過程中,律師可以更加詳細的了解案情,同時在交談之后還能掌握犯罪嫌疑人或者是被告人減輕罪行或者是無罪的證據(jù),會見權的功能研究上,在學術界已經(jīng)達成了一個重要的共識,它可以有效的保護律師的知情權,同時使得控辯雙方處在一個相對平衡的工作狀態(tài),但是在真正的實踐當中是很難得以實現(xiàn)的。
按照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guī)定,律師對于偵查機關和相關的組織實行訴訟的權利可以充分的享受申訴權和控告權,但是這種規(guī)定還不是十分的清晰,而在實踐的過程中必須要通過一定的方式予以執(zhí)行,而途徑問題也成為了非常重要的一個問題。針對這一問題,我們可以充分的借鑒西方發(fā)達國家的想法,建立一個司法裁判員制度,這樣就可以非常有效的實現(xiàn)訴狀的要求,對于司法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辯護律師要賦予其最為基本的權利,這也成為了司法建設過程中非常重要的一個問題。
3.構建庭前證據(jù)展示制度
如果在庭審的過程中出現(xiàn)了僵持的狀態(tài),這種問題就很難得到徹底性的解決,在這樣的背景下也就形成了庭前的閱卷方式。
雖然如此,在進行審查的時候,前期是能夠?qū)θ高M行閱卷,這也是我國法制建設過程中的一個十分重要的進步,而新的刑事訴訟法當中規(guī)定了三種情況下進行律師證據(jù)展示義務,而這種義務會轉(zhuǎn)化成律師的一種非常重要的責任。例如在工作中誰來證明律師真正的掌握了相關的證據(jù),律師在掌握了證據(jù)之后如果不交給檢查機關,會有怎樣的后果,此外偵查機關的案卷尤其是在這一過程中非常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證據(jù)都不會交給辯護律師,或者是根本就不放在卷宗當中,所以律師在這一過程中就無法完成全卷的查閱,而這樣的后果是非常嚴重的,什么樣的狀況都有可能發(fā)生,所以也存在風險。
4.強化調(diào)查取證權
在刑事訴訟中,控方的調(diào)查取證權具有強制性,而辯方的調(diào)查取證權卻沒有強制性,控辯雙方的調(diào)查取證權本來就是不平等的。在這種情況下,我們的刑事訴訟法還要對辯護律師的調(diào)查取證權加以限制,由其針對辯護律師向被害方證人調(diào)查取證的時候,還要得到公訴方和法院的允許,事實上等于剝奪了辯方的調(diào)查權。
眾所周知,“閱卷難、會見難、調(diào)查難”是律師界長期以來存在的三大難題,其中“調(diào)查難”是首號難題。在2012年刑事訴訟法的修改中,對律師的會見權、閱卷權都有了一定程度的調(diào)整,但對于調(diào)查取證難問題卻沒有得到應有的改善。不得不承認,我國刑事訴訟法對調(diào)查取證權的限制的確很多。
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中作為控訴方,實質(zhì)上是訴訟的一方當事人,與訴訟的結(jié)局有某種利害關系,必然有自己的利益追求。
由于控辯雙方處于不同的利益考慮,律師能夠順利申請人民檢察院調(diào)取證據(jù)的可能性很小,因此現(xiàn)行立法的這條規(guī)定不符合訴訟規(guī)律,在實踐中不具有可行性。另外,辯護律師的調(diào)查取證權并不具有強制性,這就需要從法官那里獲得帶有強制性的調(diào)查令。
而只有處于中立地位的、不偏向任何一方的法官,才能夠作出公正的判斷。這樣的做法不僅能夠保證控辯的平衡,而且可以避免律師調(diào)查手段上的局限性,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防止律師因調(diào)查取證工作帶來的執(zhí)業(yè)風險。
結(jié)語
在我國司法建設的過程中刑事法案一直都在修訂和完善,辯護律師的辯護權也逐漸的得到了保障,但是從整體上來看,其還是存在這非常多需要改進的地方,這也是今后我國司法建設努力的方向,只有這樣,我國的法律制度才能更加健全。
參考文獻:
[1]韓旭.新《律師法》實施后的律師刑事取證問題[J].法學,200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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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學年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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