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論提存公證事務存在的問題及其完善
試論提存公證事務存在的問題及其完善
摘要: 提存作為一項法律制度在合同法和擔保法等法律中均有專門規(guī)定,而公證機構是目前法律有明確規(guī)定的提存機構,公證提存的職能作用也不斷在有關文獻資料中體現,但此項業(yè)務的開展卻零零落落,這當中有相關法律法規(guī)或規(guī)范性文件不完善的原因,但行業(yè)的主觀消極因素不容忽視,公證處應在立足自身業(yè)務探討的基礎上,揚長避短,結合提存公證的相關法律法規(guī),完善措施,扎實開展好提存公證事務。
關鍵詞: 提存公證事務 合同法 擔保法
提存,意即提出和存置,是使債務關系消滅的一項重要民法制度。一般認為,提存是“指由于債權人的原因而無法向其交付合同標的物時,債務人將該標的物交給提存機關而消滅債務的制度。”而作為提存部門,目前我國法律有明確規(guī)定的僅有公證機構。作為法律明確規(guī)定的提存部門,公證機構在實踐中卻往往出現提存難辦,業(yè)務不斷減少,并有被其他部門類似業(yè)務代替的現象,如何才能完善提存公證事務,以發(fā)揮公證這一有價值的職能作用,這是公證研究的一項重要課題,此文旨在拋磚引玉,與公證同行共同探討。
一、關于提存公證事務
提存公證事務是由原來的提存公證轉化而來的,1982年頒布的《公證暫行條例》并沒有關于提存公證的規(guī)定,隨著我國社會經濟的發(fā)展,為了維持正常的經濟秩序,保護債務人的合法權益,1987年司法部下發(fā)了《關于部分城市公證機關試辦提存業(yè)務的通知》,接著又于1990年1月發(fā)布了《關于普遍開展提存公證業(yè)務的通知》,1991年4月1日施行的《公證程序規(guī)則(試行)》將提存公證作為特別程序之一作出明確規(guī)定,1993年司法部制定了《提存公證規(guī)則》明確了提存公證含義,即“提存公證是公證處依照法定條件和程序,對債務人或擔保人為債權人的利益而交付的債之標的物或擔保物(含擔保物的替代物)進行寄托、保管,并在條件成就時交付債權人的活動”,并將提存公證細化為以擔保為目的的提存(具有保證債務履行和替代其他擔保形式的法律效力)和以清償為目的的提存(具有債的消滅和債之標的物風險責任轉移的法律效力),并嚴格規(guī)定了提存公證的受理條件、辦證要求。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的《公證法》第十二條“根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公證機構可以辦理下列事務”規(guī)定了提存屬于公證事項之外的公證事務。由于公證法關于提存的新規(guī)定,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公證程序規(guī)則》不再將提存作為特別規(guī)定,而僅在附則中作出原則性規(guī)定“公證機構根據《公證法》第十二條規(guī)定受理的提存、登記、保管等事務,依照有關專門規(guī)定辦理;沒有專門規(guī)定的,參照本規(guī)則辦理”。某項法律規(guī)定的變化,必然有其現實意義,筆者認為,提存公證轉化為提存公證事務,亦不例外,從公證機構接受提存人并向對方當事人給付提存物的行為分析,這確實屬于法律事務范疇,這應是立法將原來的提存公證明確為提存公證事務的根本原因。實踐中提存公證業(yè)務的社會作用主要表現在:
一是起到保障交易安全的作用,這主要體現在以擔保為目的的提存,由交易雙方向公證處提出提存申請,交易雙方在交易合同中約定將交易資金提存至公證處,在合同約定的條件成就時,由公證處將提存款支付給提存人相對方,此類提存公證事務還有一個更大的作用就是提存款提存后,當提存領受人無法按合同約定履行,則提存人可自行取回提存款,而當提存款領受人已按合同約定履行義務后提存人不配合領取提存款的,則提存款領受人可持已履行合同的憑據徑行向公證處領取提存款。
二是充分保障債務人的合法權益,這體現在以清償債務為目的的提存公證事務?,F實中會有債權人無故拒絕債務人履行債務,以使債務人達到違約條件從而追究債權人責任以達到解除合同的目的的情況,這種情形以承包、租賃合同居多(此類合同往往有承包人或租賃方超過多長時間不支付承包款或租金,發(fā)包人或出租人有權解除合同的約定),發(fā)包人或出租人為了將承包合同或租賃合同的標的物以更好條件發(fā)包或出租給他人,故意拒收承包款或租金,制造承包人或租賃方違約事實,提前解除合同。公證處通過為承包人或承租方辦理承包款或租金的提存,讓承包人或租賃方以提存的方式消除支付承包款或租金的債務,保障了債務人的權益不被侵犯,使債權人的惡意目的落空。
二、目前提存公證事務的辦理現狀及存在問題
前述提到了提存公證事務在實踐中的作用,給人的感覺是各公證處對該項事務的開展應該是如火如荼,事實卻截然相反。
(一)提存公證事務的辦理現狀
筆者曾與不同地方的公證機構的相關就提存公證事務進行過探討,試圖了解當前各地提存公證事務的辦理情況,但均不盡人意,在筆者所聯系的公證機構中,要么根本沒有辦理提存業(yè)務,要么僅限辦理一些簡單的以擔保為目的的提存如交易資金擔保提存,更有甚者僅辦理一些政府部門因強制拆遷而發(fā)生的補償款提存。偶爾有關于公證提存見之報端,但僅是一些宣傳性報道,無法了解該項公證事務的真實辦理情況。其中最讓本人不能理解的是,一些僅辦理政府部門強制拆遷補償款提存的公證處,稱平時前來申請辦理清償債務的提存的個人或公司企業(yè)也很多,但均不予辦理,公證處的理由是容易引發(fā)糾紛不便辦理,而認為政府強制拆遷補償款的提存如有糾紛,有政府擔著,試問,持這種心態(tài)如何能把提存公證事務做好。
(二)存在問題
1.提存公證事務有逐漸萎縮的跡象。由于主觀或客觀方面的原因,提存公證事務的辦理有逐年減少的趨勢,就筆者所在的公證機構而言,去年僅辦理提存公證事務五宗。而一些并非法律服務部門類似提存的業(yè)務如金融機構合同交易資金監(jiān)管、房地產協會的房地產買賣資金監(jiān)管正在不斷取代以擔保為目的的提存公證事務,筆者所在地的二手房交易中,有交易資金擔保需求的交易雙方,均到房產管理局下屬的房產協會辦理資金監(jiān)管。還有一些法律服務機構如律師事務所等也正在嘗試開展類似擔保提存的業(yè)務。很難想象公證機構作為法定的提存機構,而且在國家的主要民事法律《合同法》、《擔保法》等已專門對提存作出了規(guī)定的情形下,竟然開展得如此蕭條。
2.缺乏社會力量的支持。在辦理擔保提存事務方面,比較成功的是云南昆明市明信公證處。本人曾到該處學習參觀,親身了解該市的二手房交易基本都辦理公證并辦理交易資金的公證提存,為當事人提供不動產交易的一站式服務,并取得了很好的社會效益,但也僅就該地公證處而已。而對于其他地方想學習昆明公證處開展二手房交易資金提存公證事務的公證處而言,卻面臨著另外一種結果。如廣州市某公證處也嘗試昆明公證處模式辦理二手房交易一站式服務,但剛一開始,社會的相關部門如房產機構、房地產中介機構及報刊媒體等指責聲鋪天蓋地而來,認為該公證處“越界”、“越權”,其實公證的一站式服務確實能起到方便群眾、保障交易安全的作用,只因是公證處的這種“越界”、“越權”行為觸動了某些部門的利益,故受到一定程序的排斥,得不到社會應有的支持。
3.公證機構本身不重視提存事務。因近年公證業(yè)務的發(fā)展,公證事項不斷增多,手續(xù)相對繁雜,收費較低且糾紛易發(fā)的提存事務,很多公證機構根本不感興趣,在接到類似的申請時就以各種理由拒絕辦理。有很多公證機構至目前止還沒有設立提存專用賬戶,在辦理提存時是仍使用司法局的賬戶提存當事人的提存款項。而根據《提存公證規(guī)則》第八條規(guī)定,公證處應當在指定銀行設立提存賬戶。公證機構的這些行為都是對提存事務極不負責的表現。
三、完善提存公證事務的措施
公證機構是法定的提存機構,作為提存法律部門,公證的提存事務與其他部門類似提存性質的資金監(jiān)管業(yè)務相比,其實前者具有后者不可替代的功能作用。一是后者不能辦理以清償為目的的提存,二是對合同交易資金監(jiān)管中后者無法像公證法律部門一樣審查條件復雜的資金領取條件。但實踐中公證提存事務的優(yōu)越性卻英雄無用武之地,一蹶不振,如何才能使提存公證事務得以發(fā)展,發(fā)揮此項工作的應有社會功能作用,特提出如下建議。
(一)應及時修改《提存公證規(guī)則》
《公證法》將公證的提存確定為公證事務,而非公證事項,現行的《公證程序規(guī)則》亦不再將提存作為公證的特別程序規(guī)定,關于公證事務的受理條件、辦理程序應作出配套性的規(guī)定,且《提存公證規(guī)則》已施行將近十八年,現實情況已發(fā)生變化,有些規(guī)定與法律相抵觸(如提存公證規(guī)則規(guī)定提存物超過二十年無人領取的上繳國庫,合同法已明確定規(guī)定為五年無人領取的提存物應上繳國庫),有些受理規(guī)定讓公證處無法把握,如該規(guī)則第五條第一款中規(guī)定:“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或延遲受領債之標的的”,如何界定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或延遲,當事人應提交什么證據來足以證明是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或延遲?因此,提存公證規(guī)則的修改必須提上議程。
(二)由中國公證協會制訂辦理提存公證事務的指導意見
當然這是在廢除《提存公證規(guī)則》的前提下,以指導意見規(guī)范提存公證事務。很多公證處本來是想辦理此項業(yè)務的,但因業(yè)務水平的原因,又沒有指導意見,把握不準,試圖在相關交流平臺上請示這方面的專家,但最終很多答復都是“請謹慎辦理,避免置身于爭議之地”而不敢辦理。如果制定了辦理提存公證事務指導意見,就應不會出現此類問題。
(三)合情合理合規(guī)適用辦證規(guī)則
很多公證處受清償債務的提存的瓶頸就是如何才能確定提存公證規(guī)則中關于“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或延遲受領債之標的”的問題,其實法律不能要求人們做他們做不到的事情,要求公證處確認該事實,公證提存將形同虛設,成為停留在紙面上的法律。其實公證處只要履行了必要的核查義務(如發(fā)函核查等),再行辦理提存事務即可。因此公證處應在符合目前有關規(guī)定的前提下,及時制訂出一套辦理提存事務的辦法,即針對不同的提存事務,設計出辦理指南,力求讓提存申請人覺得在公證處辦理提存便捷、有用。
(四)正確宣傳
我們也偶爾從網絡、報刊、雜志等閱讀到關于提存公證的一些報道,但不外乎是關于“房產交易資金公證提存,保障交易安全”、“提存公證為政府征地(或拆遷)保駕護航”等宣傳式的報道,但真正正面關于提存公證事務的權威性報道或專家學者的論著卻鳳毛麟角,唯有正面加強對提存公證事務的宣傳,讓社會大眾明白其功能作用,并將其作為一項保護自身合法權益的法律工具加于利用。
(五)公證機構要正確對待“麻煩”
很多公證處在遇到申請人申請辦理清償債務的提存時,特別是債務人稱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領取債務時,首先考慮的是會不會引麻煩上身,擔心受理此類公證事務后,提存受領人會找麻煩上門,這不僅是開展提存公證事務,也是開展其他公證業(yè)務的大忌。試想公證機構都以此種思路開展業(yè)務,如何還能體現公證價值,法律既然賦予公證機構一定的權力,也必賦予公證機構一定的義務,只要是符合法律和程序,就不必擔心麻煩,即使這類麻煩找上門來,也應勇于承擔解決。
(六)適當提高提存公證事務的公證費
目前公證提存的收費偏低,特別是涉及清償債務的提存,基本上標的都很小,但公證處所付出的勞動卻不少,如公證受理的系列工作,提存款劃入查詢、支取等財務方面的工作,遠比一般公證事項復雜,收費方面應有所提高,同時還可參照法院部門收取訴訟費的相關規(guī)定可以向提存人先行收取公證費,改變單一由提存物領受人支付公證費用的規(guī)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