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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經濟法的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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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經濟法的論文

  經濟法作為現代市場經濟的產物,著眼于維護社會的公共利益,對市場主體的行為進行正義規(guī)制,保障政府規(guī)制市場領域的行為符合正義,促使社會經濟有序運行和發(fā)展。下文是學習啦小編為大家搜集整理的有關經濟法的論文的內容,歡迎大家閱讀參考!

  有關經濟法的論文篇1

  淺談小產權房的利益沖突及法律解決

  摘 要 伴隨中國城市化進程的加快,城市可利用的土地資源嚴重不足,成為制約房地產市場發(fā)展的瓶頸。小產權房的出現,從一定程度上緩解了現存的購房壓力,但也引發(fā)了深層次的制度問題。2012 年國家開始針對小產權房展開試點整治工作。在此背景下本文圍繞小產權房的治理難題,從概念界定、產生原因、利益沖突和治理措施等四個方面進行了系統研究。

  關鍵詞 小產權房 利益沖突 法律解決。

  一、小產權房的界定。

  本文論述的“小產權房”,俗稱“鄉(xiāng)產權房”,是指無法獲得國家頒發(fā)的產權證而由基層政府頒發(fā)產權證的房產,即由一些村集體組織或者開發(fā)商打著新農村建設等名義出售的、建筑在集體土地上的房屋或由農民自行組織建造的“商品房”。政策明確小產權房不得登記發(fā)證,嚴格控制農村集體建設用地規(guī)模,嚴禁以各種名義擅自擴大農村集體建設用地規(guī)模,禁止城鎮(zhèn)居民到農村購買小產權房。

  二、產生小產權房的法律原因。

  小產權房急劇發(fā)展原因是多方面的,諸如房地產市場的供求關系影響、城市邊緣土地的低成本等,但就法律層面講,包含以下幾方面。

  (一)國家相關法律規(guī)定不完善。

  1.土地產權的雙軌制使依法開發(fā)集體土地程序繁瑣新《土地管理法》第 43 條規(guī)定: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依法申請使用國有土地;但是興辦鄉(xiāng)鎮(zhèn)企業(yè)和村民建設住宅或者鄉(xiāng)(鎮(zhèn))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yè)建設經依法批準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除外。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出租用于非農建設。這兩條規(guī)定剝奪了集體土地的部分開發(fā)權和處分權,即集體土地只能用來建設自用的村民住宅、鄉(xiāng)鎮(zhèn)企業(yè)、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yè),不能用于其他目的的建設用地開發(fā),故要想合法拓展鄉(xiāng)村房產市場頗費精力。

  2.當前法律規(guī)定的不明確使得商家容易“打擦邊球”

  從另外一個方面來解讀上述第 43 條,這就意味著在指定情況內建小產權房,只要不占用耕地,辦好相關的手續(xù),一般也就涉及不到所謂的“違法”問題。正是因為政策法律中存在很多模糊不清的地方,才導致了各地小產權房建設的泛濫,在合法與非法之間給房產商留下了打“擦邊球”的空間。

  (二)政府宏觀政策不合理。

  政策考慮不周延,招商引資過于盲目。新農村建設中,國家要求村里把原來的宅基地進行統一規(guī)劃、集中建房,建設連排的、類似公寓形式的住宅。但鄉(xiāng)鎮(zhèn)政府在建設這項工程時,由于資金窘迫,便會和開發(fā)商合作,將上級政府批準的,用于新農村建設的宅基地同開發(fā)商搞合作開發(fā),然后將一部分房子以低廉的價格賣給農民,其余房子便轉讓給開發(fā)商,由其賣給城市居民獲取利潤。

  同時對于中國城市化、工業(yè)化可能帶來的負面效應缺乏分析。當前中國的城鎮(zhèn)化率已超過 50%,城市人口的規(guī)模急劇擴大,一方面是巨大的住房需求,另一方面是城市里居高不下的房價,但政府決策卻不能很好應對。

  (三)政府監(jiān)管不到位。

  作為一種市場行為,小產權房能夠長期存在,從局部地區(qū)、個別城市擴展到全國,政府相關管理部門難逃其咎,鄉(xiāng)鎮(zhèn)政府實際上是這種行為的制造者和實際推動者。中央政府對市場的調控原本就謹慎,地方政府又不能很好的貫徹下去,房價長期居高不下,民眾期望得不到滿足,變相加劇了盲目購房現象。此外,政策回饋渠道不暢,對于經濟發(fā)展中產生的問題,政府未能及時予以足夠重視并分析解決,致使問題越來越嚴重,解決難度也越來越大。

  三、小產權房上的利益沖突。

  (一)國家與開發(fā)商的利益沖突。

  1.國家有責任保護耕地,保障糧食安全,而開發(fā)商追逐利益最大化。

  中國國土面積遼闊,但地形復雜,總體看來耕地并不富裕,人均耕地面積更是遠落后于世界平均水平。近幾年城鎮(zhèn)化進程的加速,房地產用地和企業(yè)用地不斷擴張,農業(yè)收入又低,耕地一再受到侵蝕和荒廢。房地產開發(fā)商為了獲取更大的發(fā)展空間,不惜以身試法,既給國家糧食安全帶來了威脅,又偷逃了國家巨額稅款。

  2.集體經濟土地經營權法定與現存的違規(guī)開發(fā)運營。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承包經營,承包經營土地的農民有保護和按照承包合同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義務。

  法律賦予集體經濟組織和村委會管理集體土地的權力,在法律許可的范圍內,其有權自主規(guī)劃本地區(qū)土地利用方案。而現實中很多地方集體組織土地利用的監(jiān)管松弛,用地審核不規(guī)范,為開發(fā)商非法開發(fā)集體土地提供了可乘之機。

  (二)購房人與開發(fā)商的利益沖突。

  1.在房地產投機的背后,中國房地產市場理性的、真實的需求還是比較可觀的。這依然使得房市過熱,民間投資走強,而真正的消費者往往被排斥在外。遇到房源便趨之若鶩,而不重視其開發(fā)商開發(fā)資質、土地審批利用手續(xù)等。甚至明知買房后開發(fā)商辦不了房產證,但仍然聽信大眾行為盲目購置,然后是更多的人仿效,導致惡性循環(huán)。

  2.作為開發(fā)商,利益即是最大驅動力。為了增加銷售量,違規(guī)開發(fā)、變相租用集體土地資源,甚至辦理虛假土地審批等證件,騙取消費者信任,所以即使簽訂購房合同時承諾如期交付產權證,其違法性注定其承諾最終只能是一句空話。開發(fā)商明顯違約,而購房人卻不能以此對其依法提起訴訟,維護自己的合法利益,為開發(fā)商規(guī)避責任創(chuàng)造了條件。

  (三)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與集體組織、開發(fā)商的利益沖突。

  1.在大量集體土地違規(guī)開發(fā)的背后,充斥著集體組織與集體成員的利益。在土地權屬變更程序上,很多地方基層政府為了發(fā)展經濟,允許或幫助集體組織違規(guī)經營。不考慮集體成員的意愿,民主缺失違背民意。甚至集體經濟組織領導者與開發(fā)商相互勾結,為一己之私,為開發(fā)商的違法行為“打掩護”,損害土地使用者利益,導致民怨沸騰。

  2.集體組織成員與開發(fā)商爭議的主要焦點在于,集體組織成員實際獲得的用地補償金偏低,補償安置不合理。征地補償金從短期看確實有利于農民增收,有利于改善其生活水平,但從長遠來看,農民支付的成本遠大于回報,因為土地依然是農民最可靠的生活來源,一旦失去土地,他們只能從其他途徑尋找生路。加之物價水平,應對家庭突發(fā)性事件,農民的基本生活很難保障。

  此外,由于國家對于公私財產的保護采取不同的標準,從根本性質上違法的小產權房自然無法受到法律保護,勢必導致購房人與國家之間的利益沖突。

  四、解決小產權房利益沖突的法律路徑。

  (一)制定和完善國家相關立法。

  1.進一步明確集體土地所有權的歸屬,明確土地管理者及其職責。

  關于集體所有權,有學者認為它是一個集體組織內所有成員享有的所有權,類似古日耳曼法上的總有。另有學者將集體所有權解釋為一種農村社區(qū)全體成員所有的形式,其主體應當是鄉(xiāng)、村或村民小組社區(qū),社區(qū)成員在平等、民主的基礎上形成集體共同意志,對其財產進行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比較而言,后者更加適合中國國情。據此,由法律明確規(guī)定集體土地所有權的歸屬,確立具體的土地管理者,代表全體成員依法對集體土地進行日常管理和維護;同時為了防止管理者濫用權力,有必要對其處分性行為加以限制。

  2.重新界定特定鄉(xiāng)鎮(zhèn)土地的用途,明確可擴展利用的范圍。

  現行法律對于部分集體土地用途的劃定過于單一,已經無法適應當前社會經濟發(fā)展的需要,為了更好地發(fā)展鄉(xiāng)鎮(zhèn)經濟,因此有必要對其進行新的界定。

  (1)宅基地。作為農村居民的住宅用地,在保障本集體組織成員正當的住房需求的前提下,可以適當予以政策放寬,允許符合條件的非本集體組織成員甚至部分城市居民購買、居住。

  (2)未利用地。堅持合理規(guī)劃,為鄉(xiāng)鎮(zhèn)未來發(fā)展留足必要的利用空間。在此基礎上,可以因地制宜加以開發(fā)。比如對于農村“四荒地”,本集體無條件開發(fā)的,完全可以引進資金,建設毗連城市住宅,進行正常的市場銷售。

  3.改變現行的土地流轉二元制,統一土地交易市場。

  現行的土地管理法限制了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的流轉,從根本上否認了小產權房的合法性。因此,需要修改現行的有關集體土地開發(fā)利用的法律法規(guī)。一方面,改變集體土地流轉中的二級市場體系,簡化農用地轉用審批程序,統一土地流轉交易市場。另一方面,合理借鑒城市土地開發(fā)模式,適當引進市場運行機制,充分提高農村土地使用效率,擴大農村致富渠道,更好地保護廣大農民的利益。

  4.完善集體土地征收與補償安置制度。

  (1)建立自愿協議出讓前置與公眾參與制度。對于土地征收,應通過公正公開的協議程序,確立不同層次的公眾參與制度,特別是用于商業(yè)開發(fā)的應以自愿出讓為主要方式,政府應當保持中立。

  (2)完善補償安置法律制度。修正現行憲法與物權法,確立“公正的、事先的”補償原則。制定專門的《農地征收補償法》,確立公平合理的“市價”補償標準。以土地的未來使用價值為主要的標準進行補償,有限地按照土地原用途折算補償金,更好地保護農民利益。

  (二)嚴格執(zhí)法,加強監(jiān)管。

  1.集體土地管理者嚴格依法行使土地管理權。

  各級政府要依據法律規(guī)定的管理權限,對小產權房展開治理與調整。特別是基層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門,要給予集體土地管理者科學的引導,幫助解決管理運作中的問題。對于集體土地征用審批,要兼顧法律與效率,追求形式公正與結果公正,真正做到有法必依,執(zhí)法必嚴。

  2.加強政府監(jiān)管,堅持權責統一。

  在小產權房治理的過程中,既要注重組織和管理的程式,又要重視信息回饋,及時分析政策實施的效果,為進一步開展工作提供有益的借鑒。對于故意違反法律規(guī)定,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開發(fā)商,根據情況予以行政處罰、刑事制裁,堅決制止不法開發(fā)。

  同時,引進行政責任追究制,對于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法律規(guī)定行使職權的,必須給與相應的懲罰,提高政府依法行政的責任意識。

  3.區(qū)別化治理現有小產權房。

  在城市化運動房地產價格近乎失控、城鄉(xiāng)間收入差距越來越大的矛盾情況下,適量的農地用來發(fā)展小產權房,在土地增值方面遠大于作為農地的用途。應根據其占用集體土地類型的不同,區(qū)別對待。

  (1)開發(fā)占用耕地的。對于已開發(fā)而未建成的小產權房,尚未產生較大成本,應當停工停建,恢復土地的原用途。對于已建成的,雖然不符合土地利用規(guī)劃,但因地理位置、房屋構造等可加以利用的,由開發(fā)方向國家支付相關的稅費補償,由國家房管部門頒發(fā)相關權屬證書,使其取得合法地位。而依其情形不宜出售居住的,應確認為違法建筑物,強制拆除。

  (2)利用合法取得宅基地和農村集體建設用地開發(fā)的。這類小產權房,雖然違背了土地管理法關于宅基地和建設用地的使用規(guī)定,但是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因此,應當考慮補辦手續(xù),向國家支付相關稅費補償,使其合法化。

  五、結語。

  法律以過去和當下為鑒,卻又著眼于未來。只有不斷的認識與實踐,才能獲取更加科學的、理性的法律理論去指導社會實踐。

  因此,必須充分認識現存的問題,制定科學全面的政策,綜合運用法律、經濟和財政等多種手段,作好小產權房治理工作,進而促進市場經濟健康發(fā)展。

  參考文獻:

  [1]陳耀東,吳彬。小產權房及其買賣的法律困境與解決。法學論壇。2010(1)。

  [2]史際春。集體所有權的概念。法律科學。1991(6)。

  [3]劉婧娟。土地征收的程序合法性要件分析。河北法學。2012(4)。

  [4]王鐵雄。征地補償與農民財產權益保護問題研究。法學雜志。2012(3)。

  [5] 王海鴻,付士波,朱前濤。小產權房的合理性及其合法化途經研究。華東經濟管理。2009(12)。

  有關經濟法的論文篇2

  淺析聽覺商標保護的法律構想

  【摘 要】從美國、澳大利亞和和歐盟及其成員國的立法和司法實踐可以看出,聽覺商標和其他視覺商標一同被法律保護。我國新修改的《商標法》并沒有對聽覺商標的保護作出規(guī)定,但是隨著科技的發(fā)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音像制品業(yè)的迅猛發(fā)展,用聲音作為商標也將會勢在必行的。這樣是聽覺商標與視覺商標的特征、功能和構成一致性的必然結果。

  【關鍵詞】商標;聽覺商標;功能;保護。

  商標,在我國《商標法》的定義為,任何能夠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商品與他人的商品區(qū)別開的可視性標志,包括文字、圖形、字母、數字、三維標志和顏色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組合,均可以作為商標申請注冊??梢?,我國法律所保護的商標主要是可視性的文字商標、圖形商標、數字商標、字母商標、顏色商標以及其組成的組合型商標。2001 年我國對《商標法》的修訂增加了對立體商標的保護,完善了我國對商標法的體系。聽覺商標,又稱音響商標,是非視覺商標,指的是以音符編成的一組音樂或是以某種特殊聲音作為或服務的標記。一些比較大眾性的音響聲音不應包括在內。目前,英美等等少數國家已經承認對聽覺商標的保護。我們沒有規(guī)定對聽覺商標,但隨著科技的發(fā)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音像制品業(yè)的迅猛發(fā)展,用聲音作為商標勢在必行。下面我們就從我國法律對商標的特征、功能和構成等三方面分析,來說明對聽覺商標法律保護的可行性分析。

  一、從商標特征的角度分析。

  商標的特征除了知識產權個體所體現的創(chuàng)造性、非物質性、公開性、社會性等共同的特征以外,其獨有的特征主要是根據與其他相關對象比較而言的,包括:與商品或服務不能分離,并依附于商品或服務;使用商標的目的就是為了區(qū)別與他人的商品或服務,便于消費者識別等。

  (一)特征依附于商品或服務的從屬性。

  有商品或服務的存在,才有商標的存在,這是在說商標與其所標識的對象,也就是商品或服務有著不可分割的聯系。聽覺商標的存在也是要依附于它所要代表的商品或服務,這才是商標之所以是商標的基礎原因,用某種音樂或者是音響作為商標將是商標發(fā)展的必經領域。

  (二)識別來源的特征。

  從上可知聽覺商標依附于有形的物體,那么就可以自然的作為分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志,也是產業(yè)區(qū)別與產業(yè),企業(yè)卻別與企業(yè)的標志。這是和視覺性商標相一致的特征這也是商標的主要功能。

  (三)構成要素具有顯著性的特征。

  視覺性商標主要由文字、圖形、字母、數字、三維標志和顏色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組合而成,只有具有顯著性才可以是我國《商標法》所保護的對象。這也是商標應具有的本質屬性。聽覺商標由各種不同高度的音調或是音色等要素的有規(guī)律的變化,給人各種顯著地聽覺上的辨別作用,給人強烈的印象,消費者能憑此來識別購買的商品或服務。

  二、從商標功能的角度分析。

  (一)商標來源的標志功能。

  商標的標志功能是商標的最基本的功能,也是商標最基本的特征之一。聽覺商標的標志功能不同于視覺商標的標志功能,聽覺商標雖然沒不像視覺商標是用肉眼就能看出來的,但是根據聽覺的感知是也很容易區(qū)別出不同的商品或服務與其他產業(yè)的不同,從而可以把生產廠家區(qū)別開來做出自己的選擇。這其實也就要求聽覺商標在以后的注冊要求上要別其他的視覺商標要求更為嚴格。

  (二)商標選購的指導功能。

  商標的使用不僅包括商標的來源標志功能使消費者對不同的商品或服務有了初步的辨別,從而也辨別出不同的商品生產者和服務的提供者,從而區(qū)別出商品和服務的質量,從而選擇自己喜好的產品或服務。聽覺商標也可以利用本身與其他音響的不同,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服務的信息,從而進行選擇。比如說,如果某一種服裝用“茉莉花”的曲調作為其產品的商標,某種服務用“大地”的曲調來做為其商標,消費者在市場入口就可以根據這些不同的曲調早早決定買鞋子或衣服向哪一個方向,同樣也可以根據不同聽覺商標早早決定買不同牌子同類產品。在這一方面聽覺商標可以比視覺商標更好的讓消費者作出決定。

  (三)對商品或服務的宣傳功能。

  商標的另一個重要的功能就是對商品和服務的宣傳功能。通過以上兩大功能,消費者根據商標的提示自主的選擇想要的質量的商品或服務。當聽覺商標具有以上兩種功能時就同時具有了對商品或服務的宣傳功能。聽覺商標也是“無聲的推銷員”,用特定的聽覺商標同樣可以使消費者了解和發(fā)現被代表的商品和服務的質量狀況、性價功能等。此后消費者就可根據這特定的聽覺商標來來判斷和選擇購買自己所需要的。聽覺商標和視覺商標同樣促進生產經營者為提高商品的信譽來不斷提高商品或服務的質量。

  三、從構成的角度分析。

  從聽覺商標的構成角度上分析也就是聽覺商標可以作為法律所保護的對象來進行注冊的實質要件。當然這是要根據聲音和音響的特點再根據視覺商標注冊的實質要件分析的。

  (一)顯著性。

  顯著性,是不同聽覺商標之間進行區(qū)別的首要條件,也是聽覺商標的特征和發(fā)揮功能的基本條件。聽覺商標以顯著性為基本標準,剛開始我們說,聽覺商標由各種不同高度的音調或是音色等要素的有規(guī)律的變化。生產經營者利用聲響、單音組成的音階甚至是音符組成的樂曲、音樂作成具有顯著性的標志來代表商品或服務,讓聽覺商標發(fā)揮以上的作用。比如說,李寧的運動服,可以用李寧廣告語中親自說的“Make TheChange”作為李寧的聽覺商標,因為李寧的嗓音和話使這個聽覺商標具有顯著性,當然在司法上要根據主觀意思來確定這一系列的聽覺商標侵權問題。

  (二)識別性。

  識別性,也是辨別性,這是聽覺商標注冊時必須考慮的要件,這樣商標行政部門才能根據申請人提交的材料考察是否與擁有在先權的其他商標相沖突,才能區(qū)別與各個申請的聽覺商標,考察是否具有獨特的顯著性,是否可以成為聽覺商標進行注冊。

  (三)可操作性。

  這是針對商標行政部門對聽覺商標進行審查的過程說的。聲音有強弱長短之分,每個人對同一個聲音的理解也都各不相同。這就使聽覺商標具有了多樣性。申請注冊聲音商標時,我國的知識產權局需根據聲音進行審查、登記和公示等程序,這些步驟都應該是可操作的。申請人在提交申請材料時對聽覺商標的音符或五線譜等的描述也應使審查的人員的審查技術方面具有可操作性。聽覺商標申請的可操作性,是聽覺商標以后被允許注冊的必備條件之一。

  我國香港早在在 2003 年 4 月就引入了聲音商標這個概念,但香港直到 2007 年才出了一個類似于指引的文件,雖然進行聲音商標的注冊時所要求的條件比視覺商標更為嚴厲,但也體現出聽覺商標將為我國大陸法律保護的對象的前兆。其實對于立法而言,設立一個聲音商標并不難,難就難在實施上。所以在美好的前景下也是需要經過一場深刻的法律探討與實踐。

  參 考 文 獻。

  [1]吳漢東。知識產權基本問題研究[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

  [2]吳漢東。知識產權法[M].北京大學出版社,2001.

  [3]王建特。試析西方國家的聲音商標注冊要件。經濟縱覽。2013.

  [4]何煉紅,何文桃。聲音商標注冊保護的域外考察及啟示。法學雜志。2011[5]楊福軍。論聲音商標在我國的適用。法治與社會。2011.

  [6]向玉蘭。論聲音商標的可注冊性。暨南學報。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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