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論海上貨物運輸中危險貨物的概念
試論海上貨物運輸中危險貨物的概念
摘要: 海上運輸中危險貨物關系到承托運人的責任分配,因此責任分配前需判斷貨物是否危險。我國《海商法》中對危險貨物的規(guī)定比較概括,國際公約給出了對危險貨物詳細解釋,普通法對危險貨物也有不同理解,需理清危險貨物的概念。
關鍵詞: 危險貨物 海商法 海上運輸 國際公約
一、海上危險貨物運輸背景
19世紀60年代前,海上危險貨物運量少,也沒專門法規(guī)指導這方面工作。1929到1948年間,化學工業(yè)得到較大發(fā)展,海上危險貨物運輸?shù)姆N類和數(shù)量也大大增加,相應地由貨物導致的運輸事故也越來越多。據(jù)國際海事組織統(tǒng)計,通過海上以包裝和散裝形式運輸?shù)呢浳镏杏?0%以上屬危險或對環(huán)境有害的物品。危險貨物無形中增加了運輸風險,一旦出現(xiàn)事故不但會造成巨大財產損失和人員傷亡,還有可能造成海洋污染,因而海上危險品運輸值得高度關注重視。危險貨物的概念在判定承運人責任至關重要,有必要對貨物是否“危險”做出判斷。
二、危險貨物的范圍
(一)我國法律關于危險貨物的界定
我國《海商法》第68條對危險貨物具體內涵未作出進一步規(guī)定,交通部1996年《水路危險貨物運輸規(guī)則》雖有所涉及但管轄范圍只是我國內陸運輸。我國從2004年1月1日起開始強制實施《國際海運危險貨物規(guī)則》2002年第31套修正案,同時危險貨物的所有包裝、標簽、堆裝及其他事項應嚴格遵守進、出港國和IMDG規(guī)則的相關要求。在含有涉外因素的海上危險貨物的運輸中,《國際危規(guī)》的效力高于國內法律法規(guī),應優(yōu)先適用《國際危規(guī)》相關規(guī)定。上述危險貨物含義的論述同樣適用于我國對于危險貨物的認定,不僅要看此物質是否在《國際危規(guī)》分類中所具體列名,還要看此物質能否被證明具有危險性,只有對上述兩方面進行分析才能夠得出正確的結論。
(二)國際公約中危險貨物含義逐漸廣泛
《海牙規(guī)則》第4.6條將危險貨物限定為“具有易燃、爆炸或危險性的貨物”,這屬于較概括的規(guī)定。
《鹿特丹規(guī)則》中危險貨物是指根據(jù)其本身性質或特性對人身、財產或環(huán)境形成某種危險的貨物;或雖本身不具危險性,但運輸中已表現(xiàn)出對人身、財產或環(huán)境造成危險可能性的貨物”,包括了對環(huán)境的危險。
危險貨物的含義在國際公約中從最初包括對船舶貨物的危險發(fā)展到對人員生命的威脅,最后到對環(huán)境的危險,危險的內涵不斷擴大。危險貨物雖未給出具體定義,但給出了較客觀的標準。因為如果給出準確定義,不可能涵蓋所有貨物的情況。
國際海事組織制定的涉及危險貨物運輸主要有兩部公約和八部規(guī)則。國際海事組織的《港區(qū)危險貨物裝卸、儲存和運輸建議書》中:“危險貨物是指具有國際海事組織的《國際海運危險貨物規(guī)則》中所列貨物類別的性質而準備運輸?shù)陌b或散裝的任何物品。”其中《國際海運危險貨物規(guī)則》中所列貨物類別性質包括“具有燃燒、爆炸、腐蝕、毒害、放射性輻射以及污染環(huán)境等特性的貨物。”IMDG規(guī)則還規(guī)定了貨物的描述,分類,包裝,標簽和船舶貯存要求。
國際公約在規(guī)范危險貨物海上運輸上扮演了重要角色,法院判決時決定貨物是否危險可以依這些公約的列表,在判斷托運人是否違約時更為明確。
總之,《海牙規(guī)則》、《鹿特丹規(guī)則》等國際公約中對危險貨物的規(guī)定都是開放的,正如制定《海牙規(guī)則》時不能認識到以后將會出現(xiàn)的危險貨物種類,隨著科學的不斷發(fā)展,還將有新的內容補充與完善。
(三)普通法下的危險貨物
英國是普通法國家,有很多判例涉及到了危險貨物的定義與理解。英國法一般認為有物理危險的貨物和具有法律上危險的貨物。
1.物理危險的貨物
物理危險的貨物即物理性質上具有危險的貨物,普通法下的“危險貨物”是指如果貨物對與其接觸的貨物有高度的危害性,以至于可能導致船舶損毀或者船上其他貨物的損壞或者船員的傷亡,那么這就是具有物理危險的貨物。
危險貨物不可能給出完整全面的定義,但很顯然上述易燃、易爆、腐蝕性、有毒或者因為其他性質而又可能造成人身損害或者對船舶以及其他貨物造成物理損害的貨物包括在內。
英國有關危險貨物最重要的案子便是“The Giannis NK”案。船舶裝運的一部分貨物是花生,另裝在其他貨艙的貨物是小麥。船舶在卸港時發(fā)現(xiàn)了貨物中有谷斑皮蠹蟲,因此不能進港而結果船東需要把這貨物(包括部分小麥)拋入大海。在該案中,貴族院指出:
(1)危險貨物應有一個寬松的定義,而不是想當然的認為是易燃或易爆物品。這樣一來任何貨物都有可能成為危險貨物如果有外來因素使得這些貨物變得危險從而令有關船舶無法安全裝運。
(2)即使貨物不危及船舶但危害船上其他貨物,也可當危險貨物處理。危險貨物未必要直接損害其他貨物,間接帶來的經濟損失也包括在內。所以就算這些谷斑皮蠹蟲沒有污染到花生旁邊的小麥,但與這批花生同船的貨物都需要消滅,這已足夠把這批花生定為危險品。
(3)貴族院認為托運人的責任是絕對的,即使他不知道貨物具有危險性質,不存在疏忽,也要對危險貨物帶來的損失負責。
從案例可以看出,有無危險不僅是針對船舶和船員,甚至也是針對船上其他貨物(小麥)而言,只要真正有危險就構成危險貨物。英國法對于運輸合同下對危險貨物的定義主要以該貨物是否具有真正的潛在危險為標準。
普通法下危險貨物的物理危險與海牙規(guī)則中“易燃、爆炸或危險性的貨物”的規(guī)定類似,但普通法下危險貨物的概念更寬泛,其不僅包括具有物理危險的貨物,還包括具有法律上危險的貨物,即運輸這些貨物使得船舶受到法律風險或政治風險而導致扣押或者沒收。
2.法律上危險的貨物
Cooke在“程租”中說:“原則上運輸?shù)呢浳锏臓顟B(tài)會導致……或者嚴重到延遲航程,這些貨物就落入了‘危險貨物’的范疇”。在“The Giannis NK”案中,大法官Longmore認為“托運人在沒有通知承運人的時候承擔可能產生船舶延遲的貨物的責任”,“Mitchell,Cotts Cov Steel Brothers CoLtd”案中,大法官Atkin在陳述了案件事實后,也表達了對危險貨物的看法:“若航程違反了貨物卸載地法律,則貨物就會導致船舶的延遲或者滅失,這與給船舶帶來損害的危險貨物并無區(qū)別”,所謂“法律上危險”的概念就是“法律障礙”,即運輸貨物遭到卸載地國家的進口禁止或未能符合有關習慣規(guī)定,而導致被當?shù)卣哿舸?,該延遲不同于其他形式的延遲。
有時當貨物的物理性質沒有直接給船舶、船員或者其他貨物造成物理損害,但確實是給承運人造成了經濟損失。如TheGiannisNK案中貨物感染了谷斑皮蠹蟲(不會在貨物之間傳染),沒有給其他貨物造成物理損害,但據(jù)卸載港口的法律法規(guī),由于貨物的感染,同船的其他貨物都要倒入大海。那么被感染的貨物的確給其他貨物造成了間接損失,該損失不是物理損害,而是經濟損失,那么這類貨物在英國法下也被視為“危險貨物”。
三、危險貨物的界定與發(fā)展
早期Senator Linie GMBH&Co.KGv.Sunway Line,Inc.案中,貨物是三百桶二氧化硫脲(TDO),后運輸過程中TDO的容器里起火。但裝運TDO時既沒被IMDG列為危險貨物,也沒被美國聯(lián)邦法典規(guī)定為危險貨物。此案發(fā)生后,兩者都規(guī)定TDO為危險貨物。
危險貨物的界定無具體范圍,普通法下對危險貨物的界定與國際公約有所不同,如《鹿特丹規(guī)則》雖對危險貨物范圍有所擴大,但對“人、財物或者是環(huán)境的危險”的危險是指物理上的危險,還是法律上的危險并未明確。有些情況下一些偽造的商品中這種扣押還會導致被扣押物品的物理損毀。大陸法系國家如我國海商法中并沒有涉及到法律上危險貨物的問題,那么自然理解《鹿特丹規(guī)則》下的危險貨物是指具有物理危險性的貨物。
1954年聯(lián)合國經社理事會成立了“危險貨物運輸專家委員會”,1956年提出了第一份工作報告,即《聯(lián)合國危險貨物運輸建議書》,建議書在國際上極具權威性,涉及到了各種運輸方式和各類運輸工具包裝危險貨物的運輸。其中許多規(guī)定被國際上各種運輸形式的專業(yè)組織、協(xié)會和各個國家采用或參考,作為制定各種運輸工具危險貨物運輸管理法規(guī)或規(guī)章的基礎。國際海事組織的IMDG規(guī)則就是以該建議書為基礎,且其內容有越來越接近的趨勢。隨著貯存貨物的方法不斷完善,如IMDG此類的規(guī)則也將更為具體,涉及到不同種類的貨物應當如何處理,也就意味著規(guī)則將會更準確地具體描述貨物的特點,那么危險貨物的概念會越來越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