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案例論文格式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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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論文格式范文篇一
淺議具體案例中法律原則的適用
作者簡介:嚴周武,中國政法大學法律碩士學院,法律碩士研究生。.
摘要:隨著社會的不斷發(fā)展,人類欲求越來越多樣化,在現實生活中越來越多的疑難案件帶給我們困惑,這些疑難案件是指用簡單的法律規(guī)則所不能解決的案件。而此時我們需要用一種合理的同時人們可接受的方法來解決此類難題。
一、問題的提出
案由 :瀘州市黃永彬于1994年與張學英相識并開始同居。其妻蔣某發(fā)覺后,多次勸告無效,但并沒有與其離婚。1996年底,黃與張租房公開一起生活。2001年4月18日,黃因患肝癌立下遺囑,決定將其所有財產(包括住房補貼金、公積金、撫恤金和購買的瀘州市江陽區(qū)一套住房售價的一半,以及一部手機)遺留給其朋友張學英。此遺囑于4月20日得到公證。黃死后,蔣張二人對此遺囑的執(zhí)行發(fā)生爭執(zhí)。為此,張起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蔣某履行遺囑。10月11日,法院審理后認為,盡管《繼承法》有明確條文,遺囑也是真實的,但黃永彬把遺產給張學英的行為違反了《民法通則》中“民事活動應當遵守社會公德”的規(guī)定,因此法院判決駁回了原告張學英的訴訟請求。張不服該判決,以判決所適用法律不正確為由,向瀘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2001年12月28日,瀘州市中院公開開庭審理后作出終審判決:駁回張的上訴,維持原判。很顯然,本案最后以公序良俗的法律原則為依據,直接以法律原則否定了法律規(guī)則的適用。理由是依據“公序良俗”原則,遺贈人黃永彬的遺贈行為雖系黃永彬的真實意思表示,但其內容和目的違反了法律規(guī)定和公序良俗,損害了社會公德,應屬無效民事行為。
二、對案例的評析
盡管這一判決可能被看成是一個順應民情民意的判決,但是,我個人認為,這一裁判的結果不一定是正當合法的,也不一定是合理的,它只是一味的追求法律實質上正義從而犧牲了法律形式上正義。
第一,根據《繼承法》第16條規(guī)定:“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贈給國家、集體、或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本案中的原告張學英要求根據這種直接的法律規(guī)定繼承黃永彬的財產,本身就是合法的;所有反對她繼承財產的理由,都不是出自于一種直接的法律規(guī)定,而是基于社會公德、公序良俗等法律原則,從而將原告張學英可以合法獲得的財產剝奪掉了。如果,死者生前,張學英對他百般照料,并生有一小孩;死者過世后,張學英得不到名分不說,連一分錢也沒拿到,這讓她和她孩子如何生活?張學英的精心付出和毫無回報,難道就符合道德,符合公序良俗嗎?所以張學英得到遺贈,是否在道德上也屬應當?《繼承法》第14條就有規(guī)定,對“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yǎng)較多的人”“可以分給他們適當的遺產”,從中似也可以推出這一價值取向,至少張某是符合這一條件的,是否可以將其作為一種解決類似問題的依據呢?另外如果張學英沒有“第三者”這種特殊的身份,她是毫無異議可以繼承財產的。因此,根據一個人的身份把其不具有這種身份時可獲得的財產剝奪掉,是不妥當的。
第二,縱觀國外的法律制度,當今許多大陸法國家均已經通過判例的積累,將“公序良俗”原則的內容加以具體化和確定化就這一原則在案件中應當如何適用的問題,日本和德國也早已經確立了主導性判例。如根據日本最高法院的判例,如果遺囑僅僅是為了保證在生活上依賴于立遺囑人的第三者的生計,而不是以繼續(xù)維持與第三者的婚外情為目的的,這樣的遺囑通常就是有效的。西德聯(lián)邦最高法院也有相同類似的判例,如果被繼承人立其情婦為繼承人其目的是使這種不正當的關系得以繼續(xù)保持或者是酬謝其滿足自己的性欲,那么這時立遺囑人的行為一般被認為是違反公序良俗的;另外,如果被繼承人沒有這些動機,而是具有其他動機,如給第三者提供最基本的生活保障,則這種行為一般被認為是有效的。
第三,從法條性質上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款第5項,是一種授權型條款。其目的是授予法官根據個案和變動著的社會風俗予以裁判的權利,以實現個案正義,促進法律的與時俱進。但是這并不等于賦予法官廣泛的自由裁量權。法官在適用本條款時,應審慎確定本條款的適用條件和隱含于規(guī)范之中的法律思想,以便對待裁判之案件做深入徹底的思考和做出正確的判決。
綜上所述,如果僅僅憑借張學英第三者的身份而判決她敗訴,那么我認為法官在公序良俗原則的適用方面是存在問題的。如果只考慮張某第三者的身份對公序良俗的違反而不考慮其他的一些因素,比如張對黃的照顧,張的生活狀況,黃某遺贈的目的,張在主觀上是否有惡意等來進行綜合的判斷,那么這樣的結論也是有失公正的——實質正義。
三、 法律原則作用及特征
(一) 法律原則的作用
法律原則作為法律規(guī)范的基礎或在法律中較為穩(wěn)定的原理和準則。無論在法律制定中還是在法律適用中都有重要的作用。第一、從法律制定的角度看,法律原則具有以下三個方面的重要作用。1.法律原則直接決定了法律制度的基本性質、內容和價值取向。法律原則是法律精神最集中的體現,因而構成了整個法律制度的理論基礎。2.法律原則是法律制度內部和諧統(tǒng)一的重要保障。3.法律原則對法制改革具有導向作用。第二、從法律實施上看,法律原則也具有重要作用。這種作用主要表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1.指導著法律解釋和法律推理。 2.補充法律漏洞,強化法律的調控能力。3.法律原則是確定行使自由裁量權合理范圍的依據。可以防止由于適用不合理的規(guī)則而帶來的不良后果。
(二)法律原則的特征
現實生活中當我們對某種事物的特征進行闡述時,一般都以某種事物為參照,以此來論述該事物的特征。同樣,我們在對法律原則的特征進行闡述時,就是以法律規(guī)則為參照物,通過比較法律原則與法律規(guī)則之間的不同點,來論述法律原則的特征。法律規(guī)則與法律原則區(qū)別表現在一下幾個方面:(1)在內容上:法律規(guī)則的規(guī)定是明確具體的,著眼于行為和各種條件的共性,目的在于削弱或防止法律適用上的“自由裁量”。法律原則關注個別性,不預先設定條件、法律后果,適用上比較靈活。(2)在作用上:法律規(guī)則具有比法律原則強度大的顯示性特征,它形成了法律制度中堅硬的部分,沒有規(guī)則法律制度就缺乏硬度。(3)在適用方式上,法律規(guī)則是以“全有或全無的方式”應用于個案當中;法律原則不是以“全有或全無的方式”應用于個案當中的,不同強度的原則甚至沖突的原則都可能存在于一部法律當中。(4)在適用范圍上:法律規(guī)則只適用于某一類行為,其無法具有普遍適用性;法律原則對人的行為及其條件有更大的覆蓋面和抽象性,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能貫穿于任何法律事實之中。(5)是適用條件上:法律規(guī)則與法律原則相比具有優(yōu)先適用性,法律規(guī)則在針對具體案例時可以具體有針對性的應用,切實做到一對一的針對性適用;法律原則只有在以下方面方可適用:在窮盡法律規(guī)則時,除非為了實現個案正義否則不得舍棄法律規(guī)則而直接適用法律原則,沒有更強理由不得徑行適用法律原則。(6)是從表現形式上看;任何法律規(guī)則均由假定(條件)、行為模式和法律后果三個部分構成,而法律原則一般情況下無固定的表現構成形式。(7)是從功能上看:法律規(guī)則的基本功能在于對人們行為提供確定的、可預測的導向;法律原則是法律規(guī)范的基礎或在法律中較為穩(wěn)定的原理和準則。它不預先設定任何確定而具體的事實狀態(tài),也沒有規(guī)定具體的權利、義務和責任。 四、如何正確的適用法律原則
(一)法律原則在何種情況下才能成為法官裁判的依據
第一,沒有具體的法律規(guī)則可以適用時,才能適用法律原則。在通常情況下,有規(guī)則依規(guī)則是法律適用的基本要求。只有出現無法律規(guī)則可以適用的情況下,法律原則才可以作為彌補規(guī)則漏洞的手段發(fā)生作用[1]。這是為了防止法官濫用自由裁量權,以保證法律確定性,和可預測性。在司法實踐中,堅持法律規(guī)則的優(yōu)先適用是保證法律安定性的基本要求,也是法治原則的體現。
第二,只有為了實現個案正義,才能使用法律原則。在有些情況下,直接適用法律規(guī)則可能造成個案極端不公正的后果,那么此時就需要根據相關的法律規(guī)則來對法律規(guī)則的正確性、適當性進行實質審查。判斷適用法律規(guī)則有沒有產生極端的人們不可容忍的不正義的裁判結果,如果不是如此,那么也不能適用法律原則。
第三,沒有更強的理由,不能徑行適用法律原則。此條件實際上要求法官在判決一個案件運用法律原則時,在滿足前兩個條件情況下,還要滿足證據條件,即,主張運用法律原則時,主張適用原則一方應提供舉證責任。如果,在已存有相應規(guī)則的前提下,若通過法律原則改變既存之法律規(guī)則或者否定規(guī)則的有效性,卻提出比適用該規(guī)則分量相當甚至更弱的理由,那么適用法律原則就沒有任何邏輯證明力和說服力可言了[2]。
(二)適用法律原則的不同情形
在具體的案件中法律原則的具體適用是極其復雜的,在不同情形下法律原則發(fā)揮的作用及其適用是不同的。在司法實踐中不難發(fā)現,在個案中的法律原則適用與法律規(guī)則的具體狀況有著非常密切的關系,也就是說只有根據規(guī)則的具體情況才能確定在具體的案件中是否應該適用原則以及應當如何適用法律原則。法律原則的適用可以分為如下幾類情形:
第一、法律原則的間接適用。法律原則的間接適用是指在存在相關的具體規(guī)則并且可以直接適用于具體的安案件中,同時還存在著賦予該規(guī)則予以正當性的相關原則,而且該原則也沒有與其他的原則相沖突,此時就應該根據規(guī)則的規(guī)定來對案件進行裁判。此種適用要求被稱為“禁止向一般條款逃逸”,因為相對于原則,規(guī)則有立法者明確規(guī)定的構成要件和法律后果,行為人的權利義務關系明確,故應當優(yōu)先適用,并且這種適用是符合立法者的本意的。[3]此時發(fā)揮的作用便是方便法官對具體的案件做出更加準確合理的解釋。
第二、法律原則的直接適用
1.法律原則在法律規(guī)則與法律原則相互對立矛盾時的適用。如果個案中存在有關規(guī)則以及賦予該正當性的原則,但同時還存在另一原則與該規(guī)則相沖突。此時法官不僅需要在相互對立矛盾的原則與規(guī)則之間進行抉擇,而且還要在兩個相互沖突的原則之間進行衡量。如果法官在考慮案件的相關情況下,對這二個原則進行衡量之后認為適用第二個原則比適用第一個更能實現個案的公正,那么應當適用第二個原則;否則,仍應該按照規(guī)則的相關規(guī)定對案件進行抉擇。此時法律原則在案件所起的作用便是防止法官在具體的案件中教條的適用規(guī)則而帶來個案的不公正。但法官在運用法律原則對案件進行判決時,,應審慎確定該原則適用條件和隱含于原則之中的法律思想,以便對待裁判之案件做深入徹底的思考以及對所審理之案件做出公平、合理的判決。在這里,前面所述的“瀘州遺贈案”給了我們啟示。的瀘州遺贈案中,法院以公序良俗原則否定了遺贈行為的法律效力,是以公序良俗原則否定了《繼承法》第16條的具體規(guī)定以及該法律規(guī)則所體現的意思自治原則,在司法裁判中混入了價值評判,實際上是以法律原則之名行道德干預之實。黃永彬作為一個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基于自己的自由意志,他無論將自己合法擁有的個人財產遺贈給誰,只要遺囑在形式和內容上均是合法有效的,這種處分行為都應受到法律的保護。然而,僅僅是因為張學英和黃永彬的關系,“二奶”張學英失去了繼承財產的權利,不能不說法院對此案的判決是錯誤的,法院援引法律原則對案件實施道德干預,實際上是一種濫用法律原則,破壞法律權威和穩(wěn)定的行為。因此,法院在有規(guī)則以及賦予該正當性的原則,同時存在與某規(guī)則相沖突的另一原則,應當全面考慮案件的相關情況以及隱含于相應規(guī)則與原則之中的立法取向,還要比較此兩個原則背后所代表的社會價值的大小來對原則進行取舍。不應為了一味的追求法律實質上的正義,就簡簡單單的以法律原則否定法律規(guī)則的適用,從而導致最終的判決有失公正。
2.法律原則在法律規(guī)則欠缺時的適用
通過上文分析可知,法律原則較法律規(guī)則而言比較概括抽象,覆蓋面也更寬,因此在沒有規(guī)則的情況下,法律原則的作用便是彌補法律的漏洞。法律規(guī)則不存在時,法律原則的適用又分為兩種情況:
a,在具體的案件中僅有法律原則可供適用,而沒有具體的法律規(guī)則可以適用,同時也沒有其他原則與該原則相沖突時,只能運用該法律原則對案件進行裁判。
b,在具體的案件中沒有具體的法律規(guī)則可供適用,但有兩種相沖突的原則都可以適用于該個案。法官要解決這種原則與原則之間的沖突問題,必須對依各個法律原則所作出的判決可能產生的法律結果進行價值衡量,盡量使判決結果傾向于更大的利益一方。也就是說,法官應該對法律原則所代表利益進行抉擇,作出具有最大法律效益和社會效益的判決。
結論:一方面,法律原則作為法律制度中基礎性的規(guī)則,在個案中的適用不僅可以使裁判者領會到規(guī)則制定背后的真正意圖和價值,還可以彌補法律規(guī)則的缺陷和避免規(guī)則的教條適用帶來的個案的不公。另一方面,在適用法律原則時我們必須清醒地意識到,法律原則的適用可能帶來的恣意裁判和借法律之名干預社會生活將會對社會造成的巨大危害。因此法律原則應該在嚴格的條件下適用,同時還應該不斷加強司法工作人員的綜合素質,豐富法律原則適用的理論,這樣才能對法官的自由裁量權進行有效的控制,也才能保證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以及法律原則適用價值的實現。(作者單位:中國政法大學法律碩士學院)
參考文獻
[1]胡玉鴻 《法學前沿問題探討“法律原則如何適用”筆談》蘇州大學學報[J]2004年第6期第18-29頁
[2]劉巧玲《法律原則適用初探》黑龍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J]2009年第1期第27頁
[3]梁迎修《法律原則的適用——基于方法論視角的分析》華中師范大學學報[J]2007年第6期第25-2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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