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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基礎教育民辦學校管理規(guī)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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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促進廣東省基礎教育民辦學校的健康發(fā)展,廣東省人民政府發(fā)布了相關管理規(guī)定,下面學習啦小編給大家介紹關于廣東省基礎教育民辦學校管理規(guī)定的相關資料,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廣東省基礎教育民辦學校管理條例

  第一條 為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舉辦基礎教育,促進我省基礎教育民辦學校的健康發(fā)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和《社會力量辦學條例》的有關規(guī)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guī)定。

  第二條 企業(yè)、事業(yè)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公民利用非財政教育經費,在我省行政區(qū)域內設立面向社會舉辦的普通中學、小學和幼兒園等基礎教育民辦學校(以下簡稱民辦學校)均應遵守本規(guī)定。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民辦學校工作的領導,對民辦學校實行“積極鼓勵、大力支持、正確引導、加強管理”的方針,對貧困地區(qū)的民辦學校應給予扶持。

  第四條 依法設立的民辦學校及其教師、學生享有與國家的學校及其教師、學生平等的法律地位。

  民辦學校自主權以及辦學人、教師和學生的合法權益依法受到保護。

  第五條 民辦學校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章,堅持社會主義的辦學方向,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培養(yǎng)學生在德、智、體等方面全面發(fā)展。

  第六條 民辦學校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不得向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和個人攤派教育費用。學校的全部收入和收益應用于學校的建設和發(fā)展,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條 縣(含縣級市、區(qū)、下同)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是民辦學校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民辦學校的監(jiān)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設 置

  第八條 設置民辦學校應根據當地的人口、教育資源、教育需求和學校的分布狀況,并符合當地教育事業(yè)發(fā)展的整體規(guī)劃。

  申請舉辦民辦學校的單位,應當具有法人資格;申請舉辦民辦學校的公民,應當具有政治權利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第九條 申請舉辦民辦學校分為申請籌建和辦學登記兩個階段。達到設置標準要求的,也可以直接申請辦學登記。

  舉辦者應在每年的第三季度前,向審批機關提出籌建或登記的申請。

  第十條 申請籌建民辦學校,應當向當地教育行政部門提交下列文件:

  (一)辦學申請書;

  (二)辦學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選址報告和建筑設計平面圖;

  (四)學校章程;

  (五)學校發(fā)展規(guī)劃,校舍、設備、設施、圖書資料建設計劃;

  (六)學校招生范圍;

  (七)學校經費概算;

  (八)校長、教師配備計劃;

  (九)教學計劃、教材選用計劃;

  (十)辦學經費來源及其證明文件;

  (十一)舉辦者及擬任董事會成員和校長的姓名、住址及履歷等資格證明文件;

  (十二)舉辦者或法人團體創(chuàng)辦人的法人資格證明或委托書;

  (十三)聯(lián)合辦學的應提交聯(lián)合辦學協(xié)議。

  第十一條 縣以上教育行政部門按照以下規(guī)定進行審批:

  (一)民辦小學和民辦幼兒園,由所在地的縣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二)民辦初中(含九年一貫制學校),由所在地的縣教育行政部門審核后,報市(地級以上市,下同)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三)民辦高中(含完中中學)和在全省或跨省招生的學校,由市教育行政部門審核后,報省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四)省、市、縣教育行政部門應分別組織專家委員會對申報的民辦高中和初中、小學、幼兒園進行審議,提出評審意見。

  第十二條 縣以上教育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辦學申請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答復。對符合條件批準籌建的,發(fā)給“籌建民辦學校批準書”。

  籌建的民辦學校,自批準籌建之日起,應在3年內達到辦學登記的設置標準。到期達不到設置標準或不申請辦學登記的,由原批準部門取消其籌建資格。

  第十三條 民辦學校達不到下列條件的,應向原批準部門申請辦學登記:

  (一)舉辦者符合規(guī)定的資格;

  (二)堅持社會主義的辦學方向,有正確的辦學指導思想;

  (三)有“籌建民辦學校批準書”(直接申請辦學登記的除外);

  (四)有適合的名稱和組織機構;

  (五)有學校章程和相應的規(guī)章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校舍、場地、設備、設施和圖書資料;

  (七)有符合要求的校長、教師隊伍和職工隊伍以及學校董事會;

  (八)建設經費、設備購置經費、辦學經費落實,并有法定的驗資機構出具的評估證明;

  (九)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十)符合國家規(guī)定的其他基本辦學標準。

  第十四條 民辦學校名稱由地名、字號和學校類別組成。

  地名應使用學校所在地的縣名;使用市名的必須經所在市教育行政部門批準;使用省名的必須經省教育行政部門批準。

  字號由兩個以上的漢字組成,但不得使用縣以上行政區(qū)域地名作字號。

  學校名稱不得使用“中國”、“中華”、“世界”、“國際”、以及政黨、行政機關、軍隊、群眾組織、社會團體、國際組織、外國國家地區(qū)名稱字樣。民辦學校的外文名稱應與中文名稱一致。民辦學校名稱的具體登記辦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門規(guī)定。

  第十五條 民辦學校辦學登記的主要內容:

  (一)學校名稱;

  (二)學校地址;

  (三)學校法定代表人;

  (四)校長;

  (五)校地面積;

  (六)校舍面積;

  (七)學校注冊資本;

  (八)學校性質;

  (九)辦學層次;

  (十)招生范圍;

  (十一)學校規(guī)模;

  (十二)有效期限。

  第十六條 舉辦者應當足額繳納學校章程中規(guī)定的認繳的出資額。舉辦者以貨幣出資的,應當將出資足額存入準備設立的學校在銀行開設的臨時帳戶;以實物、土地使用權出資的,必須由法定驗資機構進行評估作價、核實財產,并依法辦理產權轉移。其中涉及劃撥土地使用權出資的,應按國家有關規(guī)定報縣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并辦理土地評估及土地使用權出讓等有關手續(xù)。

  第十七條 縣以上教育行政部門應自受理辦學登記申請之日起3個月內,對申請辦學登記的民辦學校進行審核。審核合格的,予以登記,發(fā)給批準通知書和《辦學許可證》,并予以公告。審核不合格的,將審核結果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

  經審核不合格的,申請人可在籌建期間進行第二次辦學登記申請。第二次辦學登記申請經審核仍不合格的,取消原籌建資格,3年內不得再申請籌建。

  第十八條 民辦學校取得《辦學許可證》后,方可開展教育、教學活動。

  第十九條 民辦學校準予辦學登記后,其登記機關應向上一級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準予辦學登記的民辦學校需改變舉辦者、學校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校長、學校性質、辦學層次、學校規(guī)模,必須經原辦學登記機關批準并辦理變更登記。

  第二十一條 《辦學許可證》每年由原辦學登記機關校驗一次。

  《辦學許可證》不得偽造、涂改、出售、轉讓、出租、出借。遺失《辦學許可證》,應當及時登報申明,并向原辦學登記機關申請補發(fā)。

  第二十二條 民辦學校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由學校提出,經辦學登記的教育行政部門審核后,按規(guī)定程序項目由物價、財政部門會審后報省人民政府審批,標準由物價部門批準。

  第二十三條 民辦學校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制定學校章程。進行自主管理。

  第三章 組 織

  第二十四條 民辦學??梢栽O置董事會負責籌集辦學經費、聘任校(園)長,制定學校的基本管理制度,審議、決定學校的重大事項。

  第二十五條 民辦學校董事會由舉辦者或者其代表、教育機構工作人員的代表和熱心教育事業(yè)品行端正的社會人士組成。成員為3至13人,其中應有1/3以上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學經驗。

  除縣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有關部門委派外,國家現職工作人員不得兼任民辦學校董事。

  第二十六條 民辦學校董事會的董事長可以是學校的法定代表人。不設立董事會的民辦學校,其校(園)長是學校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七條 民辦學校董事會成員對學校管理的意見和建議,應在董事會會議上提出。董事會成員個人不得干預校長的日常工作。董事會的所有會議必須進行記錄存檔。

  第二十八條 董事長和董事均不得從學校支取薪金。

  第二十九條 董事長、董事在任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解職或解聘:

  (一)書面辭職,經董事會會議通過的;

  (二)利用職務以權謀私,經有關部門查證確定,并被處理的;

  (三)觸犯法律,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四)董事連續(xù)3次無故不出席董事會會議的;

  (五)董事長在1年內不召開董事會會議的。

  董事長、董事在任期內出現空缺的,由董事會依照章程進行補選。

  第三十條 民辦學校的校(園)長必須具備如下條件:

  (一)具有教師的資格和經歷;

  (二)具備相應的學歷和國家規(guī)定的校(園)長資格。

  第三十一條 民辦學校的校(園)長行使下列職權:

  (一)執(zhí)行國家法律、法規(guī)以及規(guī)章,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政策;

  (二)執(zhí)行學校董事會決定的有關事項;

  (三)組織實施學校的發(fā)展規(guī)劃;

  (四)管理學校事務,組織實施教育教學活動;

  (五)聘任、解聘教職工。

  第三十二條 民辦學校的財會人員必須具備專業(yè)資格。

  董事、校(園)長或主要行政負責人和擔任本校(園)的總務、財務和人事職務的人員,實行親屬回避制度。

  第三十三條 民辦學校我聘任教師和管理人員,必須與受聘人簽訂聘任合同,并報其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門備案。聘期未滿,學校不得隨意解聘教師和管理人員。假期解聘教師,必須支付整個假期工資。

  民辦學校不得聘用不具備教師資格的人員從事專職教學工作。

  第三十四條 民辦學校的教師人員編制數量,由學校提出,報其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門核定。

  第三十五條 民辦學校應當保護教師的合法權益、改善教師的工作生活條件。

  民辦學校教師的工資、住房、醫(yī)療保險、養(yǎng)老保險等由學校按不低于公辦教師待遇的規(guī)定確定。教師的退休、撫恤、發(fā)生意外后的補助等,由學校參照國家有關的法律、法規(guī)和政策制定制度予以解決。

  第三十六條 民辦學校教師的人事檔案、人事關系、認定或報審專業(yè)技術資格、調動接收應屆大中專畢業(yè)生等,由當地教育行政部門管理,同級人事部門根據權限負責有關教師工作,民辦學校根據國家規(guī)定,自主進行教師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條 民辦學校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設立教職工工會組織,開展工會活動,維護教職工的合法權益,并參照學校的民主管理。學校應當為其提供必要的活動條件。

  第四章 辦 學

  第三十八條 民辦學校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進行學籍管理,執(zhí)行國家規(guī)定的課程計劃和教學大綱,組織實施教育教學活動,保證教育質量。

  第三十九條 民辦學校應按照核準登記的辦學層次和辦學規(guī)模進行招生。

  第四十條 民辦學校應按照核準登記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進行收費,并出具國家規(guī)定使用的收款憑證。

  第四十一條 民辦學校應當使用全國通用的普通話和規(guī)范字,以漢語言和文字作為學校的基本教學語言和文字。招收少數民族學生為主的民辦學校,可同時使用本民族語言或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進行教學。

  第四十二條 普通高中和義務教育階段民辦學校必須使用國家和省審定的課程方案和教材進行教學,開設所有的必修課程和選修課程。

  鼓勵民辦學校開展教育科學研究和試驗,支持教育、教學的改革和創(chuàng)新。

  第四十三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在民辦學校內從事宗教活動。

  第五章 管 理

  第四十四條 民辦學校學生參加國家和省規(guī)定的統(tǒng)一考試,考試合格可取得國家認可的學歷文憑,其學歷教育與公立學校學歷教育等同。學歷文憑(小學學歷文憑除外)由辦學登記的教育行政部門驗印。

  第四十五條 民辦小學、幼兒園的招生、招聘廣告,須經所在地縣級教育行政部門審批;民辦初中、高中學校的招生、招聘廣告,須經市教育行政部門審批;民辦學??缡姓猩⒄衅笍V告,須經市教育行政部門審核后報省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第四十六條 民辦學??山邮苌鐣栀Y、贊助辦學。

  由政府資助的民辦學校的經費開支與財務管理應當由教育行政部門以及審計部門進行財務監(jiān)督與審計。其他民辦學校的經費開支財務管理,由教育行政部門或教育行政部門指定的有資格的審計機構進行財務監(jiān)督與審計。

  第四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學校用地、校舍建設等方面對民辦學校按公益事業(yè)用地和基建辦理,給予優(yōu)先安排。

  第四十八條 民辦學校與所聘教職工發(fā)生聘任合同糾紛,經協(xié)商、調解無效的,可依法提請仲裁或提起訴訟。

  第四十九條 民辦學校實行財產、財務報告制度。學校應在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制作財產、財務報告,報其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五十條 民辦學校財產在學校存續(xù)期間歸學校所有和使用,但不得轉讓或者用于擔保。民辦學校的校辦產業(yè)享受政府對公立學校校辦產業(yè)的同等政策。

  第五十一條 民辦學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可以申請解散或者合并:

  (一)出現學校章程規(guī)定的解散情況;

  (二)因故無法開展正常的教育、教學活動;

  (三)與其他民辦學校合并。

  第五十二條 民辦學校的解散或合并由審批登記機關批準,并收繳《辦學許可證》、發(fā)票和印章等。

  第五十三條 對辦學成績突出的民辦學校、校長及有關組織和人員,由教育行政部門按公立學校的表彰與獎勵規(guī)定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五十四條 民辦學校的辦學活動,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或《社會力量辦學條例》規(guī)定的,依照其有關規(guī)定給予處罰。

  第五十五條 當事人對教育行政部門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國家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既未在法定期限內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又不履行決定的,教育行政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本規(guī)定實施前已經開辦但未按程序領取《辦學許可證》的民辦學校,應當在本規(guī)定實施后的6個月內,按照本規(guī)定補辦登記手續(xù),領取《辦學許可證》。

  第五十七條 基礎教育中的外籍人員子女學校、中外合作辦學、與香港、澳門、臺灣的合作辦學按國家的有關規(guī)定辦理審批、登記手續(xù),不適用本規(guī)定。

  第五十八條 本規(guī)定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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