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契稅管理規(guī)定
北京市契稅管理規(guī)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北京市契稅管理規(guī)定>的決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下面學習啦小編給大家介紹關于北京市契稅管理規(guī)定的相關資料,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北京市契稅管理規(guī)定
第一條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guī)定。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qū)域內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發(fā)生轉移時,隨受的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國家機關、軍事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組織和個體經營者以及其他個人為契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條例》及其細則和本規(guī)定繳納契稅。
經批準轉讓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房地產時,房地產轉讓雙方均為納稅人。
第三條契稅的征收范圍包括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土地使用權轉讓(包括出售、贈與和交換)、房屋買賣、房屋贈與和房屋交換;其中土地使用權轉讓,不包括農村集體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移。
下列轉移方式,視同土地使用權轉讓、房屋買賣或者房屋贈與征稅:
(一)以土地、房屋權屬抵債或者作價投資、入股的;
(二)以獲獎、預購、預付集資建房款或者轉移無形資產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權屬的;
(三)建設工程轉讓時發(fā)生土地使用權轉移的;
(四)以其他方式事實構成土地、房屋權屬轉移的。
第四條本市契稅征收機關為市和區(qū)、縣地方稅務局。
第五條契稅稅率為3%。
第六條契稅的計稅依據(jù)如下: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土地使用權出售、房屋買賣,為成交價格;
(二)土地使用權贈與、房屋所有權贈與,由契稅征收機關參照同類土地使用權出售、房屋買賣的市場價格或者評估價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權交換、房屋所有權交換、土地使用權與房屋所有權交換,為交換價格的差額;
(四)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經批準轉讓房地產時,除承受方按規(guī)定繳納契稅外,房地產轉讓者應當補繳契稅,計稅依據(jù)為補繳的土地使用權出讓費用或者土地收益。
(五)承受土地、房屋部分權屬的,為所承受部分權屬的成交價格;當部分權屬改為全部權屬時,為全部權屬的成交價格,原已繳納的部分權屬的稅款應予扣除。
前款成交價格明顯低于市場價格和交換價格的差額明顯不合理,并且無正當理由的,由契稅征收機關參照市場價格核定。
第七條免稅規(guī)定:
(一)因不可抗力滅失住房而重新購買住房的,免征契稅。
(二)土地、房屋被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權屬的,其成交價格沒有超出土地、房屋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的部分,免征契稅。
(三)城鎮(zhèn)職工第一次購買公有住房的,在本市規(guī)定標準面積以內的部分免征契稅,超過的部分,仍應按照規(guī)定繳納契稅。因原住房未達到本市規(guī)定標準面積而重新購買公有住房的,視為第一次購房。
(四)國家機關、事業(yè)單位、社會團體、軍事單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辦公的辦公室(樓)、檔案室、職工食堂,教學的教室(教學樓)、實驗室(樓)、操場、圖書館、食堂、學生宿舍,醫(yī)療的門診部、化驗室、住院部、藥房,科研的試驗場、試驗樓,以及市財政局和市地方稅務局確定的其他直接用于辦公、教學、醫(yī)療、科研等的土地、房屋,免征契稅。
(五)軍事單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地上和地下的軍事指揮工程,軍用的機場、庫房、營區(qū)、訓練場、試驗場和通信、導航、觀測臺站,以及市財政局和市地方稅務局確定的其他用于軍事設施的土地、房屋,免征契稅。
(六)共同占有的土地、房屋權屬分析,免征契稅。
(七)納稅人承受荒山、荒溝、荒丘、荒灘土地使用權,用于農、林、牧、漁業(yè)生產的,免征契稅。
(八)依法應當予以免稅的外國駐京外交機構、聯(lián)合國駐京機構以及外交人員承受土地、房屋權屬的,經外交部確認,可以免征契稅。
財政部規(guī)定的其他減征、免征契稅的項目,按照財政部的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八條契稅的納稅義務發(fā)生時間,為納稅人簽訂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合同的當天,或者納稅人取得具有合同效力的契約、協(xié)議、合約、單據(jù)、確認書以及由市財政局和市地方稅務局確定的其他憑證的當天。
納稅人因改變土地、房屋用途應當補繳已經減征、免征契稅的,其納稅義務發(fā)生時間為改變有關土地、房屋用途的當天。
第九條納稅人應當自納稅義務發(fā)生之日起10日內,到市或者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區(qū)、縣契稅征收機關辦理納稅申報手續(xù),并在契稅征收機關核定的期限內繳納稅款;符合減征或者免征契稅規(guī)定的,應當辦理減征或者免征契稅手續(xù)。
第十條納稅人應當持契稅完稅憑證或者減、免稅證明和其他規(guī)定的文件資料,依法到房屋土地管理部門辦理有關土地、房屋的權屬變更登記手續(xù);對未出具完稅憑證或者減、免稅證明的,房屋土地管理部門不予辦理有關變更登記手續(xù)。
第十一條納稅人已繳納契稅,但土地、房屋權屬轉移未能實現(xiàn)的,經契稅征收機關批準,可準予退稅。
第十二條根據(jù)征收管理的需要,契稅征收機關可以委托有關單位代扣代繳和代征契稅。具體辦法由市地方稅務局制定。
第十三條本市契稅的征收管理,依照《條例》及其細則、本規(guī)定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十四條對在《條例》實施之前簽訂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合同的,契稅征收辦法按照有關于契稅的政策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十五條 本規(guī)定執(zhí)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財政局和市地方稅務局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本規(guī)定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2年5月30日發(fā)布、1997年12月31日修訂的《北京市城鎮(zhèn)居民購買商品住宅樓房管理辦法》第八條中有關契稅的規(guī)定同時停止執(zhí)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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