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
中國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是國家的進出關境監(jiān)督管理機關。下文是小編收集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歡迎閱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以下簡稱《海關法》) 關于法律責任的規(guī)定,根據(jù)《海關法》第六十條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不構成走私罪的走私行為,構成走私罪但依法免予起訴或者 免除刑罰的行為,以及違反海關監(jiān)管規(guī)定的行為的處理,適用本實施細則 。
第二章 走私行為及處罰
第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是走私行為:
(一)未經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機關批準,從未設立海關的地點運 輸、攜帶國家禁止進出境的物品、國家限制進出口或者依法應當繳納關稅 的貨物、物品進出境的;
(二)經過設立海關的地點,以藏匿、偽裝、瞞報、偽報或者其他手法 逃避海關監(jiān)管,運輸、攜帶、郵寄國家禁止進出境的物品、國家限制進出 口或者依法應當繳納關稅的貨物、物品進出境的;
(三)偽報、瞞報進出口貨物價格偷逃關稅的;
(四)未經海關許可并補繳關稅,擅自出售特準進口的保稅貨物、其他 海關監(jiān)管貨物或者進境的境外運輸工具的;
(五)未經海關許可并補繳關稅,擅自出售特定減稅或者免稅進口用于 特定企業(yè)、特定用途的貨物,或者將特定減免稅進口用于特定地區(qū)的貨物 擅自運往境內其他地區(qū)的。
第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走私行為論處: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走私進口的貨物、物品的;
(二)在內海、領海運輸、收購、販賣國家禁止進出境的物品的,或者 運輸、收購、販賣國家限制進出口的貨物、物品,沒有合法證明的;
第五條 有本實施細則第三條、第四條所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下列規(guī) 定處罰:
(一)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境的物品的,沒收走私物品和違法所得,可以 并處人民幣5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走私國家限制進出口或者依法應當繳納關稅的貨物、物品的,沒 收走私貨物、物品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走私貨物、物品等值以下或者應 繳稅款三倍以下的罰款;
(三)偽報、瞞報進出口貨物價格偷逃關稅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 處偷逃關稅金額三倍以下的罰款;
(四)專門用于掩護走私的貨物、物品,應當沒收;藏匿走私貨物、物 品的特制設備,應當沒收或者責令拆毀。
走私貨物、物品無法沒收時,應當追繳走私貨物、物品的等值價款。
第六條 對兩人或者兩人以上共同所為的走私行為,應當區(qū)別情節(jié)及 責任,分別給予處罰。
知情不報并為走私人提供方便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 兩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人民幣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條 為走私準備工具、制造條件的,比照本實施細則第五條的規(guī) 定從輕處罰。
第八條 以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或者免予處罰:
(一)走私情節(jié)輕微的;
(二)當事人主動交待、檢舉立功的;
(三)走私行為在三年以后發(fā)現(xiàn)的。
前款第(三)項規(guī)定的期限,從走私行為發(fā)生之日起計算;走私行為是 連續(xù)狀態(tài)的,從最后一次走私行為發(fā)生之日起計算。
第三章 違反海關監(jiān)管規(guī)定的行為及處罰
第九條 違反海關法規(guī)但不構成走私行為的,是違反海關監(jiān)管規(guī)定的 行為。
第十條 違反國家進出口管理法規(guī),沒有領取許可證件擅自進出口貨 物的,沒收貨物或者責令退運;經發(fā)證機關核準補發(fā)許可證件的,處貨物 等值以下的罰款。
第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貨物、物品等值以下或者應繳稅款 兩倍以下的罰款:
(一)逃避海關監(jiān)管,運輸、攜帶、郵寄貨物、物品進出境,但有關貨 物、物品不屬于國家禁止進出境的物品、國家限制進出口或者依法應當繳 納關稅的貨物、物品的;
(二)未經海關許可,擅自開拆、提取、交付、發(fā)運、調換、改裝、抵 押、轉讓海關監(jiān)管貨物或者海關尚未放行的進出境物品的;
(三)經營保稅貨物的運輸、儲存、加工、裝配、寄售業(yè)務,有關記錄 不真實或者數(shù)量短少不能提供正當理由的;
(四)未經海關許可,將特定減稅或者免稅進口的貨物、物品移作他用 的;
(五)進出境貨物的品名、數(shù)量、規(guī)格、價格、原產國別、貿易方式、 消費國別、貿易國別或者其他應當申報的項目申報不實的;
(六)不按照規(guī)定期限將暫時進出口貨物復運出境或者復運進境,擅自 留在境內或者境外的;
(七)不按照規(guī)定期限將過境、轉運、通運貨物運輸出境,擅自留在境 內的;
(八)未經海關批準并補繳關稅,擅自轉讓進出境運輸工具的自用物料 、物品的。
第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人民幣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機關批準,運輸工具不經設立海關 的地點進出境的;
(二)在海關監(jiān)管區(qū)停留的進出境運輸工具,未經海關同意擅自駛離的 ;
(三)進出境運輸工具從一個設立海關的地點駛往另一個設立海關的地 點,尚未辦結海關手續(xù)又未經海關批準,中途改駛境外或者境內未設立海 關的地點的。
第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人民幣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進出境運輸工具到達或者駛離設立海關的地點,未按照規(guī)定向海 關交驗有關單證或者交驗的單證不真實的;
(二)不按照規(guī)定接受海關對進出境運輸工具、貨物、物品進行檢查、 查驗的;
(三)進出境運輸工具未經海關同意,擅自裝卸進出境貨物、物品或者 上下進出境旅客的;
(四)進出境運輸工具未經海關同意,擅自兼營境內客貨運輸或者用于 進出境運輸以外的其他用途的;
(五)進出境運輸工具未按照規(guī)定辦理海關手續(xù),擅自改營境內運輸?shù)?;
(六)經營保稅貨物的儲存、加工、裝配、寄售業(yè)務,不按照規(guī)定辦理 收存、交付、核銷手續(xù),或者中止、延長、轉讓有關合同不按照規(guī)定向海 關辦理手續(xù)的;
(七)在海關監(jiān)管區(qū)以外存放海關監(jiān)管貨物,未經海關同意或者不接受 海關監(jiān)管的;
(八)擅自開啟或者損毀海關加施于運輸工具、倉庫場所或者貨物的封 志的。
第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人民幣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進境運輸工具在進境以后向海關申報以前,出境運輸工具在辦結 海關手續(xù)以后出境以前,不按照交通主管機關或者海關指定的路線行進的 ;
(二)載運海關監(jiān)管貨物的進出境船舶、汽車不按照海關指定的路線行 進的;
(三)進出境船舶和航空器,由于不可抗力被迫在未設立海關的地點停 泊、降落,以及拋擲或者起卸貨物、物品,不向附近海關報告而無正當理 由的。
第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補稅或者將有關物品退運,可以 并處物品等值以下的罰款:
(一)個人攜帶、郵寄超過海關規(guī)定數(shù)量但數(shù)額較小仍屬自用的物品進 出境,未向海關申報的;
(二)個人攜帶、郵寄物品進出境,向海關申報不實;或者不接受海關 查驗的;
(三)經海關登記準予暫時免稅進境或者出境的物品,未按規(guī)定復帶出 境或者復帶進境的;
(四)未經海關批準,過境人員將其所帶物品留在境內的。
第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人民幣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無特殊原因,未將進出境船舶、火車、航空器到達的時間、停留 的地點或者更換的時間、地點事先通知海關的;
(二)擅自開啟、損毀海關加施于物品的封志的;
(三)違反海關法規(guī),致使海關不能或者中斷對進出境運輸工具、貨物 、物品實施監(jiān)管的。
第十七條 攜帶、郵寄國家禁止進出境的物品進出境,在海關檢查以 前主動報明的、分別按規(guī)定予以沒收或者責令退回,并可酌情處以罰款。
第十八條 違反海關監(jiān)管規(guī)定情節(jié)輕微,或者當事人主動交待的,可 以從輕或者免予處罰。
違反海關監(jiān)管規(guī)定的行為在三年以后發(fā)現(xiàn)的,免予處罰。
第四章 走私行為及違反海關監(jiān)管規(guī)定行為的處理
第十九條 走私行為、違反海關監(jiān)管規(guī)定行為的處理,由海關關長決 定。
第二十條 海關扣留貨物、物品或者運輸工具,應當發(fā)給扣留憑單。
扣留憑單的格式,由海關總署統(tǒng)一制定。
第二十一條 對于無法或者不便扣留的貨物、物品或者運輸工具,海 關可以向當事人或者運輸工具負責人收取等值的保證金或者抵押物。
第二十二條 依法扣留的貨物、物品和運輸工具,在人民法院判決或 者海關處罰決定生效之前,不得處理。但是對于鮮活、易腐或者易失效的 貨物、物品,可以先行變賣,價款由海關保存,并通知其所有人。
第二十三條 經海關查明,確屬來源于走私行為非法取得的存款、匯 款,海關可以書面通知銀行或者郵局暫停支付,同時通知存款人或者匯款 人。暫停支付的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海關作出的處罰決定生效后,有關款 項由海關依照《海關法》和本實施細則的規(guī)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 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違反海關法規(guī),除 處罰該單位外,海關還可以對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處以人民幣 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違反《海關法》, 海關可以視情節(jié)暫時停止給予特定減免稅優(yōu)惠,暫時取消其報關資格,或 者吊銷有關當事人的報關員證書。
第二十六條 對于走私行為、違反海關監(jiān)管規(guī)定行為的處罰,海關應 當向當事人送達處罰通知書。
當事人對海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處罰通知書送達之日起30日 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海關或者上一級海關書面申請復議;有關海關應當 在收到復議申請書后的90日內作出復議決定,并制發(fā)復議決定書送達當事 人。
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復議決定書送達之日起30日內 ,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也可以自處罰通知書送達之日起30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選擇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不得向海關申請復議。
海關處罰通知書和復議決定書的格式,由海關總署統(tǒng)一制定。
第二十七條 海關送達處罰通知書和復議決定書,可以直接送交當事 人簽收;也可以郵寄送達,以掛號回執(zhí)上注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無 法送達的應當公告,公告即視為送達。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在規(guī)定期限內未提出復議申請或者起訴的,處罰 即為生效。
罰款、違法所得和依法追繳的走私貨物、物品或者運輸工具的等值價 款,應當在海關處罰決定指定的期限內繳清。
第二十九條 受海關處罰的當事人在境內沒有永久住所的,應當在離 境前繳清罰款、違法所得和依法追繳的貨物、物品或者運輸工具的等值價 款。當事人對海關的處罰決定不服或者在離境前不能繳清上述款項的,應 當交付相當于上述款項的保證金、抵押物,或者提供海關認可的其他保證 。
當事人如期履行海關的處罰決定后,海關應當及時發(fā)還其交付的保證 金、抵押物,其他保證立即終止。
第三十條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海關的處罰決定又不申請復議或者起訴 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海關可以將其保證金沒收,或者將其被扣留、抵押的 貨物、物品、運輸工具變價抵繳,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三十一條 依照本實施細則處以罰款但不沒收進出境貨物、物品、 運輸工具的,不免除當事人依法繳納關稅、辦理有關海關手續(xù)的義務。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海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故意刁難、拖延監(jiān)管、查驗的 ,依照國務院關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獎懲規(guī)定給予行政處分;徇私舞弊、 玩忽職守或者放縱走私的,根據(jù)情節(jié)輕重,依照國務院關于國家機關工作 人員獎懲規(guī)定給予行政處分或者依照法律規(guī)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本實施細則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物品”,包括貨幣、金銀、有價證券等在內。
“等值”,均以當時當?shù)貒鵂I市場零售價格為準;上述價格不能確定 時,由海關估定。
“以下”、“以內”,均包括本數(shù)在內。
第三十四條 國家限制進出口貨物的品名,由國務院主管部門公布。
國家禁止進出境物品的品名由海關總署根據(jù)《海關法》和其他有關法 律、法規(guī),會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確定,由海關總署公布。
國家限制進出境物品的品名,由海關總署公布。
第三十五條 本實施細則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實施細則自199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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