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中小學校學生傷害事故處理條例
在辦學規(guī)模日益擴大的今天,學生數量的增長也使得學生傷害事故不但成為學校乃至整個社會中一個無法避免的事實,也成為影響教育教學秩序的一個嚴重問題。下文是上海市中小學校學生傷害事故處理條例,歡迎閱讀!
上海市中小學校學生傷害事故處理條例全文
第一條 為了妥善處理中小學校學生傷害事故,保障中小學生和學校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qū)域內的中小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教育教學活動期間發(fā)生的中小學生人身傷害或者死亡事故(以下簡稱學生傷害事故)的處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學生傷害事故的處理應當及時、公正、合法,做到事實清楚、責任明確、處理得當。
第四條 學校的舉辦者應當保障學校必要設施、設備的資金投入和人員的配備。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學校的管理,制定學校對學生安全保護的有關規(guī)定,指導和監(jiān)督學校落實預防學生傷害事故的有關措施,指導和協(xié)調學生傷害事故的處理。
第五條 學校在進行教育教學活動的同時,負有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護的職責。
學校應當根據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guī)定,采取措施,預防和消除可能造成學生人身傷害的危險;按照學生不同年齡的生理、心理以及教育特點,建立健全各項管理和保護學生的規(guī)章制度。
學校應當確保教育教學和生活的設施、設備符合國家和本市的安全標準。
第六條 學生應當遵守學校的規(guī)章制度。不同年齡和認知能力的學生,有相應的避免和消除危險的義務。
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jiān)護人應當依法履行監(jiān)護職責,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護。提倡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jiān)護人為學生的人身意外傷害投保。
第七條 為學校組織安排教育教學活動提供場所、設施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健全各項安全保障措施?;顒訄鏊驮O施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的安全標準。
第八條 對學生傷害事故的發(fā)生有過錯的責任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第九條 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一)學校使用的教育教學和生活設施、設備不符合國家和本市的安全標準的;
(二)學校的場地、房屋和設備等維護、管理不當的;
(三)學校組織教育教學活動,未按規(guī)定對學生進行必要的安全教育的;
(四)學校組織教育教學活動,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的;
(五)學校向學生提供的食品、飲用水以及玩具、文具或者其他物品不符合國家和本市的衛(wèi)生、安全標準的;
(六)學校組織安排的實習、勞動、體育運動等體力活動,超出學生一般生理承受能力的;
(七)學校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學生有不適應某種場合或者某種活動的特異體質,未予以必要照顧的;
(八)學生傷害事故發(fā)生后,學校未及時采取相應救護措施致使損害擴大的;
(九)教職員侮辱、毆打、體罰或者變相體罰學生的;
(十)教職員擅離工作崗位、雖在工作崗位但未履行職責,或者違反工作要求、操作規(guī)程的;
(十一)應當由學校承擔責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一)學生自行上學、放學途中發(fā)生的;
(二)學生擅自離校發(fā)生的;
(三)學生自行到?;顒踊蛘叻艑W后滯留學校期間發(fā)生,學校管理并無不當的;
(四)學生突發(fā)疾病,學校及時采取救護措施的;
(五)學生自殺、自傷,學校管理并無不當的;
(六)學生自身或者學生之間原因造成,學校管理并無不當的;
(七)學校和學生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學校管理并無不當的;
(八)教職員在校外與其職務無關的個人行為引起的;
(九)不可抗力造成的;
(十)不應當由學校承擔責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 學生的父母、其他監(jiān)護人的過錯或者學生自身的原因造成學生傷害事故的,由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jiān)護人承擔責任。
學校和學生以外的第三人的過錯造成學生傷害事故的,由第三人承擔責任。
第十二條 完全由學校的過錯造成學生傷害事故的,學校應當承擔全部責任。部分由學校的過錯造成學生傷害事故的,學校應當承擔部分責任。
第十三條 對學生傷害事故的發(fā)生,當事人均無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按照公平責任的原則,由當事人適當分擔經濟損失。
第十四條 學生傷害事故發(fā)生后,學校應當根據現有條件和能力及時采取措施救護受傷害學生,及時通知受傷害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jiān)護人。
第十五條 學生傷害事故發(fā)生后,學校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將有關情況報告學校所在地的區(qū)、縣教育行政部門。屬于重大傷害事故的,學校應當立即報告區(qū)、縣教育行政部門及有關部門;區(qū)、縣教育行政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報告區(qū)、縣人民政府和市教育行政部門。
第十六條 學生傷害事故發(fā)生后,學校應當及時成立事故處理小組或者指派專人負責事故的處理工作。
當事人可以自愿協(xié)商處理學生傷害事故。
當事人不愿協(xié)商或者協(xié)商不成的,可以向學校所在地的區(qū)、縣教育行政部門要求調解。當事人要求調解的,區(qū)、縣教育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個月內調解結束。市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指導區(qū)、縣教育行政部門的調解工作。
學校投保責任險的,保險公司應當參與學生傷害事故的處理。
第十七條 學生傷害事故發(fā)生后,受傷害學生、其父母或者其他監(jiān)護人不愿協(xié)商、調解的,或者協(xié)商、調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八條 學生傷害事故的賠償范圍應當根據人身傷害事故的具體情況確定。
學生傷害事故的責任人應當賠償醫(yī)療費、營養(yǎng)費、誤工補助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造成學生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殘疾賠償金;造成學生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死亡賠償金。
侵害學生人身權益,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依法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學生傷害事故的責任人不承擔解決受傷害學生及其親屬的戶口遷移、房屋調配、工作調動等與學生傷害事故無關的事宜。
第十九條 發(fā)生學生傷害事故,可以要求賠償下列費用:
醫(yī)療費,指受傷害學生為恢復健康進行治療產生的必要費用。醫(yī)療費參照本市醫(yī)療保險規(guī)定進行計算,但搶救過程中的醫(yī)療費按照實際需要計算。
營養(yǎng)費,指受傷害學生為恢復健康確實需要補充營養(yǎng)所支付的費用。營養(yǎng)費按照本市居民人均年食品類支出標準計算。
誤工補助費,指受傷害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jiān)護人因需要陪同受傷害學生診治或者處理學生傷害事故而不能參加工作導致勞動收入減少的費用。誤工補助費按照本市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標準計算。
護理費,指受傷害學生在住院期間和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需要專人陪護的費用,或者雖未住院但在診治期間生活不能自理而需要專人陪護的費用。護理費參照本市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給付期限按照治療醫(yī)院出具的診斷意見或者司法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結論予以認定。
交通費,指受傷害學生及其合理數量的陪護人去醫(yī)院救治、診治、陪護所需支出的往返路費。在能夠保障及時就醫(yī)的前提下,應當選擇費用較低的交通工具,傷情危重的除外。
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為受傷害學生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
第二十條 因學生傷害事故造成殘疾的,受傷害學生除可以按照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guī)定要求賠償外,還可以要求賠償下列費用:
殘疾生活輔助具費,指受傷害學生因殘疾需要配置(含更換)補償功能器具所需的費用。殘疾生活輔助具費按照普通適用器具的合理費用計算,傷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參照輔助器具配制機構的意見確定相應的合理費用標準。
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傷害學生的傷殘等級,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
第二十一條 因學生傷害事故造成死亡的,死亡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jiān)護人除可以按照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guī)定要求賠償外,還可以要求賠償下列費用:
喪葬費,指處理死亡學生喪葬事宜所需的必要費用。喪葬費按照本市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以六個月總額計算。
死亡賠償金。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
第二十二條 本市以市或者區(qū)、縣為單位組織學校為其責任投保。
本市設立學生傷害事故專項資金,由學校的舉辦者籌集。專項資金的籌集和使用辦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條 學生傷害事故賠償金可以一次性支付,也可以分期支付。
第二十四條 對學生傷害事故負有責任的教職員,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學校應當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法律、法規(guī)有規(guī)定的,教育行政部門可以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在學生傷害事故的處理中,任何人不得侮辱、毆打教職員,不得侵占、破壞學校房屋、設施和設備,不得擾亂學校正常教育教學秩序。
違反前款規(guī)定的,由公安機關予以制止,并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guī)定予以處罰;造成人身及財產損失的,學??梢砸筚r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為:
(一)中小學校,是指本市行政區(qū)域內符合本市學校設置條件,經市或者區(qū)縣主管部門批準的公辦和民辦的全日制小學、初級中學、高級中學、中等職業(yè)學校和其他中等以下教育教學機構;
(二)學生,是指前項范圍內的在冊學生;
(三)教職員,是指校長、教師以及學校的其他職工;
(四)學校的舉辦者,是指各級人民政府、行業(yè)主管部門和民辦學校的出資人;
(五)教育教學活動期間,是指在校內活動期間和寄宿制學生住宿期間,以及學校組織安排的校外活動期間;
(六)人身傷害,是指肢體殘疾、組織器官功能障礙及其他影響人身健康的損傷。
第二十七條 幼兒園發(fā)生的幼童傷害事故,可以參照本條例執(zhí)行。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處理完畢的學生傷害事故,不適用本條例。
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
第一條
為積極預防、妥善處理在校學生傷害事故,保護學生、學校的合法權益,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和其他相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及有關規(guī)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學校實施的教育教學活動或者學校組織的校外活動中,以及在學校負有管理責任的校舍、場地、其他教育教學設施、生活設施內發(fā)生的,造成在校學生人身損害后果的事故的處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學生傷害事故應當遵循依法、客觀公正、合理適當的原則,及時、妥善地處理。
第四條
學校的舉辦者應當提供符合安全標準的校舍、場地、其他教育教學設施和生活設施。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學校安全工作,指導學校落實預防學生傷害事故的措施,指導、協(xié)助學校妥善處理學生傷害事故,維護學校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
第五條
學校應當對在校學生進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護自救教育;應當按照規(guī)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應的管理措施,預防和消除教育教學環(huán)境中存在的安全隱患;當發(fā)生傷害事故時,應當及時采取措施救助受傷害學生。
學校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護,應當針對學生年齡、認知能力和法律行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應的內容和預防措施。
第六條
學生應當遵守學校的規(guī)章制度和紀律;在不同的受教育階段,應當根據自身的年齡、認知能力和法律行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應的危險。
第七條
未成年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jiān)護人(以下稱為監(jiān)護人)應當依法履行監(jiān)護職責,配合學校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護工作。
學校對未成年學生不承擔監(jiān)護職責,但法律有規(guī)定的或者學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擔相應監(jiān)護職責的情形除外。
事故責任
第八條
發(fā)生學生傷害事故,造成學生人身損害的,學校應當按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某一侵權責任法》及相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承擔相應的事故責任。
第九條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一)學校的校舍、場地、其他公共設施,以及學校提供給學生使用的學具、教育教學和生活設施、設備不符合國家規(guī)定的標準,或者有明顯不安全因素的;
(二)學校的安全保衛(wèi)、消防、設施設備管理等安全 某一管理制度有明顯疏漏,或者管理混亂,存在 某一重大安全隱患,而未及時采取措施的;
(三)學校向學生提供的藥品、食品、飲用水等不符合國家或者行業(yè)的有關標準、要求的;
(四)學校組織學生參加教育教學活動或者校外活動,未對學生進行相應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預見的范圍內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學校知道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患有不適宜擔任教育教學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學校違反有關規(guī)定,組織或者安排未成年學生從事不宜未成年人參加的勞動、體育運動或者其他活動的;
(七)學生有特異體質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參加某種教育教學活動,學校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學生在校期間突發(fā)疾病或者受到傷害,學校發(fā)現,但未根據實際情況及時采取相應措施,導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體罰或者變相體罰學生,或者在履行職責過程中違反工作要求、操作規(guī)程、職業(yè)道德或者其他有關規(guī)定的;
(十)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在負有組織、管理未成年學生的職責期間,發(fā)現學生行為具有危險性,但未進行必要的管理、告誡或者制止的;
(十一)對未成年學生擅自離校等與學生人身安全直接相關的信息,學校發(fā)現或者知道,但未及時告知未成年學生的監(jiān)護人,導致未成年學生因脫離監(jiān)護人的保護而發(fā)生傷害的;
(十二)學校有未依法履行職責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條
學生或者未成年學生監(jiān)護人由于過錯,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學生傷害事故,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一)學生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違反社會公共行為準則、學校的規(guī)章制度或者紀律,實施按其年齡和認知能力應當知道具有危險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為的;
(二)學生行為具有危險性,學校、教師已經告誡、糾正,但學生不聽勸阻、拒不改正的;
(三)學生或者其監(jiān)護人知道學生有特異體質,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學校的;
(四)未成年學生的身體狀況、行為、情緒等有異常情況,監(jiān)護人知道或者已被學校告知,但未履行相應監(jiān)護職責的;
(五)學生或者未成年學生監(jiān)護人有其他過錯的。
第十一條
學校安排學生參加活動,因提供場地、設備、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費與服務的經營者,或者學校以外的活動組織者的過錯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有過錯的當事人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十二條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已履行了相應職責,行為并無不當的,無法律責任:
(一)地震、雷擊、臺風、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來自學校外部的突發(fā)性、偶發(fā)性侵害造成的;
(三)學生有特異體質、特定疾病或者異常心理狀態(tài),學校不知道或者難于知道的;
(四)學生自殺、自傷的;
(五)在對抗性或者具有風險性的 體育精神競賽活動中發(fā)生意外傷害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第十三條
下列情形下發(fā)生的造成學生人身損害后果的事故,學校行為并無不當的,不承擔事故責任;事故責任應當按有關法律法規(guī)或者其他有關規(guī)定認定:
(一)在學生自行上學、放學、返校、離校途中發(fā)生的;
(二)在學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離校期間發(fā)生的;
(三)在放學后、節(jié)假日或者假期等學校工作時間以外,學生自行滯留學?;蛘咦孕械叫0l(fā)生的;
(四)其他在學校管理職責范圍外發(fā)生的。
第十四條
因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與其職務無關的個人行為,或者因學生、教師及其他個人故意實施的違法犯罪行為,造成學生人身損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事故處理
第十五條
發(fā)生學生傷害事故,學校應當及時救助受傷害學生,并應當及時告知未成年學生的監(jiān)護人;有條件的,應當采取緊急救援等方式救助。
第十六條
發(fā)生學生傷害事故,情形嚴重的,學校應當及時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門及有關部門報告;屬于 重大憂傷思亡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guī)定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教育行政部門報告。
第十七條
學校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門應學校要求或者認為必要,可以指導、協(xié)助學校進行事故的處理工作,盡快恢復學校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
第十八條
發(fā)生學生傷害事故,學校與受傷害學生或者學生家長可以通過協(xié)商方式解決;雙方自愿,可以書面請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門進行調解。成年學生或者未成年學生的監(jiān)護人也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訴訟。
第十九條
教育行政部門收到調解申請,認為必要的,可以指定專門人員進行調解,并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完成調解。
第二十條
經教育行政部門調解,雙方就事故處理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在調解人員的見證下簽訂調解協(xié)議,結束調解;在調解期限內,雙方不能達成一致意見,或者調解過程中一方提起訴訟,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的,應當終止調解。調解結束或者終止,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二十一條
對經調解達成的協(xié)議,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或者反悔的,雙方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第二十二條
事故處理結束,學校應當將事故處理結果書面報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門;重大傷亡事故的處理結果,學校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教育行政部門報告。
損害賠償
第二十三條
對發(fā)生學生傷害事故負有責任的組織或者個人,應當按照法律法規(guī)的有關規(guī)定,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十四條
學生傷害事故賠償的范圍與標準,按照有關行政法規(guī)、地方性法規(guī)或者 最高人民法院全部字音司法解釋中的有關規(guī)定確定。
教育行政部門進行調解時,認為學校有責任的,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guī)及國家有關規(guī)定,提出相應的調解方案。
第二十五條
對受傷害學生的傷殘程度存在爭議的,可以委托當地具有相應鑒定資格的醫(yī)院或者有關機構,依據國家規(guī)定的人體傷殘標準進行鑒定。
第二十六條
學校對學生傷害事故負有責任的,根據責任大小,適當予以經濟賠償,但不承擔解決戶口、住房、就業(yè)等與救助受傷害學生、賠償相應經濟損失無直接關系的其他事項。
學校無責任的,如果有條件,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本著自愿和可能的原則,對受傷害學生給予適當的幫助。
第二十七條
因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在履行職務中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予以賠償后,可以向有關責任人員追償。
第二十八條
未成年學生對學生傷害事故負有責任的,由其監(jiān)護人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學生的行為侵害學校教師及其他工作人員以及其他組織、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成年學生或者未成年學生的監(jiān)護人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二十九條
根據雙方達成的協(xié)議、經調解形成的協(xié)議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應當由學校負擔的賠償金,學校應當負責籌措;學校無力完全籌措的,由學校的主管部門或者舉辦者協(xié)助籌措。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學校舉辦者有條件的,可以通過設立學生傷害賠償準備金等多種形式,依法籌措傷害賠償金。
第三十一條
學校有條件的,應當依據保險法的有關規(guī)定,參加學校責任保險。
教育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鼓勵中小學參加學校責任保險。
提倡學生自愿參加 意外傷害保險。在尊重學生意愿的前提下,學??梢詾閷W生參加意外傷害保險創(chuàng)造便利條件,但不得從中收取任何費用。
責任處理
第三十二條
發(fā)生學生傷害事故,學校負有責任且情節(jié)嚴重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有關規(guī)定,對學校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分別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有關責任人的行為觸犯刑律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學校管理混亂,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的,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整頓;對情節(jié)嚴重或者拒不改正的,應當依據法律法規(guī)的有關規(guī)定,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
第三十四條
教育行政部門未履行相應職責,對學生傷害事故的發(fā)生負有責任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分別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有關責任人的行為觸犯刑律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學校紀律,對造成學生傷害事故負有責任的學生,學??梢越o予相應的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受傷害學生的監(jiān)護人、親屬或者其他有關人員,在事故處理過程中無理取鬧,擾亂學校正常教育教學秩序,或者侵犯學校、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的合法權益的,學校應當報告公安機關依法處理;造成損失的,可以依法要求賠償。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學校,是指國家或者社會力量舉辦的全日制的中小學(含 特殊教育學校)、各類 中等職業(yè)學校、高等學校。本辦法所稱學生是指在上述學校中全日制就讀的受教育者。
第三十八條
幼兒園發(fā)生的幼兒傷害事故,應當根據幼兒為完全 無行為能力人的特點,參照本辦法處理。
第三十九條
其他教育機構發(fā)生的學生傷害事故,參照本辦法處理。
在學校注冊的其他受教育者在學校管理范圍內發(fā)生的傷害事故,參照本辦法處理。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02年9月1日起實施,原國家教委、教育部頒布的與學生人身安全事故處理有關的規(guī)定,與本辦法不符的,以本辦法為準。
在本辦法實施之前已處理完畢的學生傷害事故不再重新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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