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安徽省生豬屠宰管理條例
加強生豬屠宰管理,規(guī)范屠宰行為,保證生豬產品質量,防止生豬疫病傳播,保障人民身份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等法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了關于最新安徽省的生豬屠宰管理條例。下文是小編為大家收集的關于最新生豬屠宰管理條例,僅供閱讀!
2017年安徽省生豬屠宰管理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生豬屠宰管理,規(guī)范屠宰行為,保證生豬產品質量,防止生豬疫病傳播,保障人民身份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等法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生豬產品,是指生豬屠宰后未經加工熟制的肉、頭、蹄、臟器、油脂、骨、血等。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qū)域內從事生豬屠宰和生豬產品銷售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生豬屠宰管理工作的領導,組織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做好生豬屠宰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農牧、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生豬屠宰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生豬屠宰,實行定點屠宰、集中檢疫的管理制度。
第六條 鼓勵采用機械化設備和先進的工藝流程屠宰生豬。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生豬屠宰、經營和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屠宰廠、點設置
第八條 生豬屠宰廠(含肉聯廠,下同)、點按照統(tǒng)一規(guī)劃、合理布局、有利流通、促進生產、方便群眾、便于檢疫和管理的原則設置。
屠宰廠、點的設置,城市應當相對集中,農村可以適當分散。
第九條 縣及縣以上屠宰廠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交通便利,便于運銷。
(二)周圍環(huán)境無污染源,距離居民住宅區(qū)、公共場所、教學科研單位、畜禽飼養(yǎng)場500米以上,設于水源保護區(qū)和城鎮(zhèn)集中式供水取水口下游。
(三)符合衛(wèi)生條件:
1、有生豬待宰圈、病豬隔離圈、屠宰間、內臟處理間、掛肉間、病害肉處理章;
2、屠宰間、內臟處理間、掛肉間、病害肉處理間的地面、墻裙(1米以上)用無毒材料制成,不滲水,便于沖刷消毒;
3、屠宰加工工藝流程符合衛(wèi)生要求,防止交叉污染;
4、有與屠宰規(guī)模相適應的水源條件,水質符合國家規(guī)定的飲用水標準;
5、屠宰加工區(qū)和屠宰人員生活區(qū)分開設置。
(四)具有下列屠宰設備和設施:
1、消毒設施;
2、檢疫設施;
3、麻電、屠宰機械、專用容器和運載工具;
4、病死豬及肉品的無害化處理設施;
5、污水、污物處理設施。
(五)有相應的屠宰人員和質量檢驗人員。
縣以下屠宰廠、點,應當逐步具備前款規(guī)定的條件。
第十條 設置定點屠宰廠、點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市、縣商務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由商務行政管理部門會同農牧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后,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一條 商務、農牧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照本辦法第九條的規(guī)定,對申請設置的屠宰廠、點的條件進行審查,并在2個月內作出審查決定。符合條件的,報市、縣人民政府;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的單位和個人并載明理由。
第十二條 批準設置的屠宰廠、點,必須向商務、農牧、衛(wèi)生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屠宰許可證、獸醫(yī)衛(wèi)生合格證、衛(wèi)生許可證和營業(yè)執(zhí)照后,方可營業(yè)。
第三章 屠宰管理
第十三條 本省行政區(qū)域內屠宰上市銷售的生豬實行定點屠宰。
地處偏僻、交通不便的山區(qū),是否實行定點屠宰,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四條 屠宰上市銷售的生豬必須在定點屠宰廠、點屠宰;自宰自食和委托他人代宰自食的除外。
第十五條 生豬產品經營者可自主選擇定點屠宰廠、點屠宰生豬。
第十六條 屠宰上市銷售的生豬,必須有農牧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產地檢疫證明。
第十七條 屠宰廠、點屠宰生豬應符合國家規(guī)定的操作規(guī)程和技術要求。
第十八條 禁止屠宰廠、點屠宰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生豬,禁止對屠宰的生豬或生豬產品采用注水等方式摻雜、摻假。
第十九條 屠宰廠、點接受委托代宰生豬,可以收取代宰費用。收費標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物價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商務行政管理部門確定。
第四章 檢疫管理
第二十條 農牧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生豬檢疫的管理工作,農牧行政管理部門的動物防疫監(jiān)督機構具體負責生豬的檢疫工作。
國務院畜牧獸醫(yī)行政管理部門、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門協商確定范圍內的屠宰廠,經市、縣人民政府審查認定符合下列條件并依法取得動物防疫合格證的,由各該屠宰廠對其屠宰的生豬自行負責檢疫:
(一)取得農牧部門核發(fā)的獸醫(yī)資格證書并有與檢疫工作量相適應的檢疫人員;
(二)有必要的檢疫設施、儀器和設備;
(三)有符合規(guī)定的無害化處理設施;
(四)有相應的檢疫工作制度、管理制度及其保障措施;
(五)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章規(guī)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一條 動物防疫監(jiān)督機構依照本辦法第二十條的分工規(guī)定對屠宰的生豬實施檢疫,并建立檢疫登記制度。檢疫合格的,發(fā)給檢疫合格證明,并在生豬胴體上加蓋合格驗訖印章。
第二十二條 自行負責檢疫的屠宰廠對其屠宰的生豬實施檢疫,并建立檢疫登記制度。檢疫合格的,發(fā)給檢疫合格證明,并在生豬胴體上加蓋動物防疫監(jiān)督機構統(tǒng)一使用的檢疫驗訖印章和本廠的檢疫驗訖印章。
動物防疫監(jiān)督機構對自行負責檢疫的屠宰廠,應加強監(jiān)督檢查,但不得收取檢疫費用。
第二十三條 檢疫不合格的生豬和生豬產品,生豬所有者應在檢疫人員的監(jiān)督下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進行無害化處理;無法作無害化處理的,予以銷毀。
禁止屠宰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生豬,禁止偽造檢疫結果。
第二十四條 生豬產品質量必須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yè)標準。
屠宰廠、點應當建立生豬產品質量管理制度,保證生豬產品質量。
第二十五條 屠宰廠、點發(fā)現生豬傳染病等疫情的,必須及時報告動物防疫監(jiān)督機構;發(fā)現人畜共患傳染病的,必須同時報告衛(wèi)生行政管理部門。
第五章 銷售管理
第二十六條 生豬產品應當分散銷售,方便群眾購買。
第二十七條 銷售生豬產品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銷售非定點屠宰廠、點屠宰的生豬產品。
第二十八條 銷售生豬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應對其銷售的產品質量負責,不得銷售病害、注水、變質等不符合質量和衛(wèi)生標準的生豬產品。
第二十九條 飯店、賓館、集體伙食單位和生豬產品加工單位和個人,不得購進非定點屠宰廠、點屠宰的生豬產品。
第六章 稅費管理
第三十條 屠宰廠、點以及生豬所有者、銷售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沒有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章作依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其收取任何稅費。
第三十一條 屠宰的生豬應當依法繳納屠宰稅。屠宰稅在屠宰環(huán)節(jié)以實際屠宰量征收,禁止按戶、人口、田畝或者生豬存欄數等攤派或者預收。
第三十二條 動物防疫監(jiān)督機構對生豬和生豬產品檢疫,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收取檢疫費,不得自行另立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標準。
第三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上市銷售的生豬產品應當依法收取市場管理費,不得自行另立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標準。
第七章 罰 則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務行政管理部門按下列規(guī)定予以處罰:
(一)未經批準設立屠宰廠、點的,責令其關閉,并可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設置的屠宰廠達不到規(guī)定條件的,責令限期整頓;逾期不整頓或者經整頓仍達不到規(guī)定條件的,報經批準設置該屠宰廠、點的人民政府批準,取消其定點資格,注銷屠宰許可證。
(三)批準設置的屠宰廠、點未取得屠宰許可證屠宰生豬上市銷售的,限期補領屠宰許可證,并可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補領的,報經批準設置該屠宰廠、點的人民政府批準,取消其定點資格。
(四)在非定點屠宰廠、點屠宰生豬上市銷售的,對銷售者處以上市銷售的生豬產品價值1至2倍的罰款。
(五)屠宰廠、點屠宰生豬時對生豬或生豬產品采用注水等方式摻雜、摻假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可處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報經批準設置該屠宰廠、點的人民政府批準,取消其定點資格,注銷屠宰許可證。
(六)飯店、賓館、集體伙食單位和生豬產品加工單位購進非定點屠宰廠、點屠宰的生豬產品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動物防疫監(jiān)督機構按下列規(guī)定予以處罰:
(一)屠宰、銷售未經檢疫的生豬、生豬產品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對未售出的生豬、生豬產品,依法補檢,并依照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的規(guī)定辦理。
(二)屠宰、銷售檢疫不合格或者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生豬、生豬產品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生豬、生豬產品,沒收違法所得和未售出的生豬、生豬產品;情節(jié)嚴重的,并可處以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
(三)自行負責檢疫的屠宰廠未按規(guī)定實施檢疫的,責令改正,并可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取消其自行檢疫資格。
(四0對檢疫不合格的生豬和生豬產品未按國家有關規(guī)定進行無害化處理的,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動物防疫監(jiān)督機構依法代作處理,處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屠宰、銷售的生豬產品不符合產品質量標準、衛(wèi)生標準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章的規(guī)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七條 妨礙、抗拒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生豬或者生豬產品的屠宰、檢疫、銷售管理,違反治安管理規(guī)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guī)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九條 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索取、收受賄賂或者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省行政區(qū)域內的牛羊,也可以實行定點屠宰。實行定點屠宰的具體區(qū)域由當地市、縣人民政府確定。
實行牛羊定點屠宰的市、縣參照本辦法執(zhí)行。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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