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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雷電災害防御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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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雷電災害防御條例

  昆明市屬于雷電災害多發(fā)地區(qū),市人民政府對雷電災害防御工作高度重視,長期以來,通過采取一系列措施,有效避免和減輕了雷電災害造成的損失。下面小編為大家分享昆明市雷電災害防御條例的內容,希望大家喜歡!

  昆明市雷電災害防御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御和減輕雷電災害,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和公共安全,促進經濟和社會發(fā)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國務院《氣象災害防御條例》、《云南省氣象災害防御條例》等法律法規(guī),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雷電災害防御(以下簡稱防雷),是指防御和減輕雷電災害的活動,包括對雷電災害的監(jiān)測預警、調查研究、評估鑒定和防雷活動的組織管理、風險評估、科普宣傳、雷電防護工程的專業(yè)設計、施工監(jiān)督、驗收以及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與維護等。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qū)域內的防雷工作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防雷工作堅持以人為本、安全第一、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市、區(qū))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防雷工作的領導,制定防雷規(guī)劃和應急預案并組織實施,防雷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防雷工作應當納入政府的安全生產責任、消防安全責任和績效考核內容。

  第六條 市、縣(市、區(qū))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防雷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qū))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防雷工作。

  第七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防雷減災技術培訓,廣泛開展防雷知識宣傳,增強公民的防雷意識。機關、社會團體、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結合實際,做好本單位、本區(qū)域群眾性的防雷知識宣傳教育。

  學校應當將防雷知識納入中小學安全教育內容,增強學生的防災意識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八條 市、縣(市、區(qū))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防雷工作,推廣農村住宅建設防雷安全適用技術標準,在雷電災害易發(fā)區(qū)建設防雷設施,提高防雷減災能力。

  第九條 對在防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市、區(qū))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防雷管理與風險評估

  第十條 市、縣(市、區(qū))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等有關部門按照合理布局、信息共享、有效利用的原則,組建雷電監(jiān)測網,研究、開發(fā)和利用先進防雷技術。

  第十一條 雷電災害預警信息由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臺(站)統一向社會發(fā)布。

  第十二條 下列場所或者設施應當安裝防雷裝置:

  (一)國家《建筑物防雷設計規(guī)范》規(guī)定的第一、二、三類防雷建(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

  (二)石油、化工、燃氣等易燃易爆物品的生產、貯存場所;

  (三)風能、太陽能、垃圾發(fā)電等能源基地;

  (四)計算機信息系統、自動控制系統和郵電通信、廣播電視、電力系統、醫(yī)療衛(wèi)生、文化教育、文物保護單位、金融證券等公共服務設施;

  (五)軌道交通和車站、機場、碼頭等交通樞紐;

  (六)其他國家有關技術標準、行業(yè)標準規(guī)定應當安裝防雷裝置的場所或者設施。

  第十三條 建設工程項目的防雷裝置,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并經當地氣象主管機構驗收合格后,主體工程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四條 從事防雷裝置檢測的單位,應當取得省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頒發(fā)的資質證。禁止無資質或者超出資質范圍從事防雷裝置檢測。

  第十五條 防雷裝置設計實行審核制度。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guī)定,將建設工程防雷裝置設計方案報送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審核;氣象主管機構自受理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未經審核,不得開工建設。變更或者修改防雷裝置設計方案,應當重新報審。

  第十六條 防雷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審核批準的設計方案進行施工,委托具有氣象主管機構頒發(fā)資質的防雷檢測機構根據施工進度進行跟蹤檢測,工程完工后出具防雷檢測報告。

  第十七條 建設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向當地氣象主管機構申請防雷裝置竣工驗收。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在受理竣工驗收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完成驗收工作。未通過防雷裝置竣工驗收的,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部門不予辦理竣工驗收備案。

  第十八條 建設或者管理單位在項目可行性論證和初步設計時,應當委托氣象主管機構認證的雷電災害風險評估單位進行評估,并編制雷電災害風險評估報告。

  第十九條 雷電災害風險評估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市、縣(市、區(qū))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主管機構對下列區(qū)域或者建設項目進行雷電災害風險評估:

  (一)學校、醫(yī)院、旅游景區(qū)和其他城鄉(xiāng)雷電災害易發(fā)區(qū)域;

  (二)石油、化工、燃氣等易燃易爆物品的生產、貯存場所;

  (三)風能、太陽能、垃圾發(fā)電等能源基地;

  (四)軌道交通和車站、機場、碼頭等交通樞紐;

  (五)大型商業(yè)、住宅等人員密集的建設工程項目;

  (六)國家《建筑物防雷設計規(guī)范》規(guī)定的一、二類防雷建(構)筑物。

  第三章 防雷裝置檢測與維護

  第二十條 防雷裝置應當每年至少檢測一次,其中易燃、易爆物品生產、儲存設施和場所的防雷裝置應當每半年至少檢測一次。檢測由具有防雷檢測資質的檢測機構進行。防雷裝置的使用單位應當持防雷檢測機構出具的《防雷裝置檢測報告》向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備案。

  第二十一條 防雷檢測機構在檢測中發(fā)現防雷裝置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通知被檢測單位,并向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報告,由氣象主管機構監(jiān)督整改。

  第二十二條 防雷裝置的使用單位應當制定防雷安全管理制度,指定專人負責防雷裝置的日常維護,及時消除安全隱患,完善雷電災害應急預案。

  第二十三條 單位和個人使用的雷電防護產品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具有產品合格證書和使用說明書,并符合氣象主管機構規(guī)定的使用要求。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損毀和擅自移動防雷裝置;確有必要移動或者拆除的,應當征得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同意。

  第四章 災害調查與鑒定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區(qū))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定期統計分析本行政區(qū)域內發(fā)生的雷電災害情況,報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氣象主管機構。

  第二十六條 雷電災害發(fā)生后,市、縣(市、區(qū))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和應急預案的規(guī)定進行搶險救災;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立即組織群眾開展自救互救,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

  第二十七條 市、縣(市、區(qū))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及時開展雷電災害調查和鑒定,查清雷電災害原因和性質,提出整改措施。調查和鑒定報告報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氣象主管機構。

  第二十八條 遭受雷電災害應當及時向氣象主管機構報告,任何單位不得瞞報、謊報。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區(qū))氣象主管機構按照權限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jié)嚴重的,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涂改、偽造、倒賣、出租、出借、掛靠資質證書、資格證書或者許可文件的;

  (二)向負責監(jiān)督檢查的機構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拒絕提供反映其活動情況的真實材料的。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區(qū))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一)不具備防雷裝置檢測、防雷工程專業(yè)設計或者施工資質,擅自從事相關活動的;

  (二)超出防雷裝置檢測、防雷工程專業(yè)設計或者施工資質等級從事相關活動的;

  (三)防雷裝置設計未經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審核或者審核未通過,擅自施工的;

  (四)防雷裝置未經當地氣象主管機構驗收或者未取得驗收文件,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區(qū))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應當安裝防雷裝置而拒不安裝的;

  (二)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裝置或者產品的;

  (三)已有防雷裝置,拒絕進行檢測或者經檢測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四)對重大雷電災害事故隱瞞不報的。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的,由當地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防雷裝置檢測機構出具虛假檢測報告的,由市、縣(市、區(qū))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建議發(fā)證機關吊銷其防雷裝置檢測資質證書。

  第三十四條 氣象主管機構工作人員在防雷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導致雷電災害重大事故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構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的防雷裝置,是指接閃器、引下線、接地裝置、電涌保護器及其他連接導體等構成的,用以防御雷電災害的設施或者系統。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3 年3 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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