結余資金管理辦法
結余資金管理辦法
結余資金是指同各級財政有繳撥款關系的行政事業(yè)單位、社會團體、企業(yè)在預算年度結束時,尚未列支出的財政撥款資金。下文是最新結余資金管理辦法,歡迎閱讀!
最新結余資金管理辦法具體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中央部門結轉和結余資金(以下簡稱“結轉結余資金”)管理,優(yōu)化財政資源配置,提高資金使用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實施條例》以及部門預算管理有關規(guī)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中央部門是指與中央財政有繳撥款關系的中央級行政單位、事業(yè)單位(含企業(yè)化管理的事業(yè)單位)、社會團體及企業(yè)。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結轉結余資金是指按照財政部批復的部門預算,在年度預算執(zhí)行結束時,未列支出的一般公共預算和政府性基金預算資金。
第四條 中央部門結轉資金是指預算未全部執(zhí)行或未執(zhí)行,下年需按原用途繼續(xù)使用的預算資金。中央部門結轉資金包括基本支出結轉資金和項目支出結轉資金。
第五條 中央部門結余資金是指項目實施周期已結束、項目目標完成或項目提前終止,尚未列支的項目支出預算資金;因項目實施計劃調整,不需要繼續(xù)支出的預算資金;預算批復后連續(xù)兩年未用完的預算資金。
第六條 中央部門統(tǒng)計結轉結余資金,應以單位會計賬表相關數字為基礎,并保持一致。
第七條 中央部門結轉結余資金應扣除以下兩項資金:一是已支付的預付賬款;二是已用于購買存貨,因存貨未領用等原因尚未列支出的賬面資金。
第八條 預付賬款在以后年度收回資金,或出售存貨收回資金的,收回的資金應按照本辦法相關規(guī)定管理。
第二章 基本支出結轉資金管理
第九條 中央部門基本支出結轉資金包括人員經費結轉資金和日常公用經費結轉資金。
第十條 基本支出結轉資金原則上結轉下年繼續(xù)用于基本支出。
第十一條 編制年度預算時,中央部門應充分預計和反映基本支出結轉資金,并結合結轉資金情況統(tǒng)籌安排以后年度基本支出預算。
第十二條 財政部在批復部門年初預算時一并批復部門上年底基本支出結轉資金情況。部門預算中批復的基本支出結轉資金數與部門決算批復數據不一致的,以部門決算數據為準。
第十三條 中央部門在預算執(zhí)行中因增人增編需增加基本支出的,應首先通過基本支出結轉資金安排。
第三章 項目支出結轉資金管理
第十四條 項目實施周期內(基本建設項目竣工之前均視為在實施周期內,下同),年度預算執(zhí)行結束時,除連續(xù)兩年未用完的預算資金外,已批復預算資金中尚未列支的部分,作為項目支出結轉資金管理。
第十五條 項目實施周期內,項目支出結轉資金結轉下年按原用途繼續(xù)使用。
第十六條 編制年度預算時,中央部門應充分預計和反映項目支出結轉資金,并結合結轉資金情況統(tǒng)籌安排以后年度項目支出預算。
第十七條 財政部在批復部門年初預算時一并批復部門上年底項目支出結轉資金情況。部門預算中批復的項目支出結轉資金數與部門決算批復數據不一致的,以部門決算數據為準。
第四章 結余資金管理
第十八條 中央部門結余資金包括:項目目標完成或項目提前終止,尚未列支的項目支出預算資金;實施周期內,因實施計劃調整,不需要繼續(xù)支出的項目支出預算資金;實施周期內,連續(xù)兩年未用完的項目支出預算資金;實施周期結束,尚未列支的項目支出預算資金。
第十九條 部門機動經費在批復當年未動用的部分作為結余資金管理。
第二十條 年度預算執(zhí)行結束后,中央部門應在45日內完成對結余資金的清理,將清理情況區(qū)分國庫集中支付結余資金和非國庫集中支付結余資金報財政部。清理后的結余資金,中央部門不得繼續(xù)動用。
第二十一條 財政部收到中央部門報送的結余清理情況后,應及時發(fā)文收回結余資金。
第二十二條 年初財政部發(fā)文收回的結余資金數與部門決算批復數據不一致的,以部門決算數據為準,并根據部門決算批復情況對收回資金數進行調整。
第二十三條 年初收回的結余資金數如需調整,中央部門應在8月31日前提出調整申請報財政部。財政部收到中央部門申請后,應及時發(fā)文予以調整。
第二十四條 年度預算執(zhí)行中,因項目目標完成、項目提前終止或實施計劃調整,不需要繼續(xù)支出的預算資金,中央部門應及時清理為結余資金并報財政部,由財政部發(fā)文收回。
第二十五條 基本建設項目結余資金的管理,按照基本建設項目結余資金管理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二十六條 按照《關于改進加強中央財政科研項目和資金管理的若干意見》(國發(fā)〔2014〕11號)精神,中央財政科研項目結余資金中符合相關條件的,報財政部確認后,可在一定期限內由項目單位統(tǒng)籌安排用于科研活動的直接支出。具體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 控制結轉資金規(guī)模
第二十七條 中央部門應努力提高預算編制的科學性、準確性,合理安排分年支出計劃,根據實際支出需求編制相關年度支出預算。
第二十八條 預算執(zhí)行中,中央部門應及時跟蹤預算資金使用情況,按照財政部要求定期或不定期進行統(tǒng)計,分析預算執(zhí)行中存在的問題及原因,提出加快執(zhí)行進度的意見和建議報財政部,并采取措施合理加快執(zhí)行進度。
第二十九條 對當年批復的部門預算支出中,預計年底將形成結轉資金的部分,除基本建設項目外,中央部門報經財政部批準,可調減當年預算或調劑用于其他急需資金的支出。
第三十條 對結轉資金中預計年底前難以支出的部分,除基本建設項目外,中央部門報經財政部批準,可調劑用于其他急需資金的支出。
第三十一條 中央部門申請調減預算或對支出用途進行調劑的,原則上應在8月31日前報財政部批準。財政部收到中央部門申請后,應及時辦理。
第三十二條 中央部門調減預算或對支出用途進行調劑后,相關支出如在以后年度出現經費缺口,應在部門三年支出規(guī)劃確定的對應年度支出規(guī)模內統(tǒng)籌解決,財政部不再單獨安排。
第三十三條 中央部門結轉資金規(guī)模較大、占年度支出比重較高的,財政部可收回部分結轉資金。
第三十四條 財政部對中央部門控制、消化結轉資金情況進行考核和通報。對考核排名靠前的部門,通過適當方式予以獎勵。對排名靠后的部門,適當壓縮以后年度支出規(guī)模。
第三十五條 中央部門應對所屬單位結轉資金規(guī)??刂魄闆r進行考核,并建立激勵約束機制。
第六章 國庫集中支付結余資金管理
第三十六條 年度預算執(zhí)行結束后,中央部門與財政部就預算指標、資金支出情況進行核對。根據核對情況,財政部于1月31日前將國庫集中支付結余數據發(fā)給中央部門。
第三十七條 中央部門收到國庫集中支付結余數據后,應在15日內將國庫集中支付結余資金申報核批表報財政部。財政部收到核批表后,應及時發(fā)文批復。
第三十八條 年初中央部門申報和財政部批復國庫集中支付結余資金時,不得調整支出功能分類科目。如確需調整,在預算執(zhí)行中另行辦理。
第七章 結轉結余資金的收回
第三十九條 中央部門應按照財政部收回結轉結余資金的文件,及時將資金交回國庫。
第四十條 中央部門交回國庫集中支付結余資金時,中央部門應及時調整用款計劃,財政部應相應調整國庫集中支付結余指標。
第四十一條 中央部門交回非國庫集中支付結余資金,應在財政部發(fā)文規(guī)定的時限內將資金交回國庫,并將繳款單據印送財政部備查。
第四十二條 收回結轉結余資金時,財政部應按照《財政總預算會計制度》(財庫〔2015〕192號)有關規(guī)定進行會計處理。
第四十三條 基本建設項目結余資金收回,按照基本建設項目結余財政資金管理的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中央部門在結轉結余資金管理中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的,財政部應責成其進行糾正。對未及時糾正的,財政部可將有關資金收回。
第四十五條 中央部門可以依據本辦法規(guī)定,結合部門實際情況,制定本部門結轉結余資金管理的具體辦法。中國人民解放軍、武裝警察部隊參照本辦法的原則,另行制定管理規(guī)定。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財政部2010年1月18日發(fā)布的《中央部門財政撥款結轉和結余資金管理辦法》(財預?2010?7號)同時廢止。
事業(yè)單位的結余按資金
事業(yè)單位的結余按資金用途不同分為經常性收支結余和專項資金收支結余。經常性收支結余按資金獲得渠道不同又分為事業(yè)結余和經營結余。
(一)事業(yè)結余的核算“事業(yè)結余”科目核算
事業(yè)單位在一定期間除經營收支以外各項經常收支相抵后的余額。貸方登記收入轉入數,借方登記支出轉入數。本科目平時一般不核算,只在期末(一般在年末)轉賬時,將“ 財政補助收入”、“ 上級補助收入”、“ 附屬單位繳款”、“事業(yè)收入”、“其他收入”等科目余額轉入本科目貸方
(二)經營結余的核算“經營結余”科目核算
事業(yè)單位在一定期間各項經營收入與其相對應支出相抵后的余額。本科目平時一般不核算,只在期末(一般在年末)轉賬。應將“經營收入”科目余額轉入本科目,借記“經營收入”科目,貸記本科目;將“經營支出”、“銷售稅金”等科目余額轉入本科目,借記本科目,貸記“經營支出”、“銷售稅金”科目。
本科目貸方余額為實現的經營結余,如為借方余額,則為經營虧損。年度終了,單位應將實現的經營結余全數轉入“結余分配”科目,結轉后本科目無余額。
猜您感興趣:
1.專項經費管理辦法
4.項目資金管理辦法
8.財務結算通知模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