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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年終獎發(fā)放的法律問題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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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了避免不必要的損失,每個職工都應該了解一下年終獎的法律問題,其實有很多的人都是并不不知道年終獎中隱藏的法律問題的。以下是學習啦小編為你整理的關于年終獎發(fā)放的法律問題有哪些相關資料,希望大家喜歡!

  關于年終獎發(fā)放的法律問題

  一、年終獎性質是什么?

  答:根據國家統(tǒng)計局《關于工資總額組成的規(guī)定》第四條的規(guī)定,工資總額由下列六個部分組成:(一)計時工資;(二)計件工資;(三)獎金;(四)津貼和補貼;(五)加班加點工資;(六)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國家統(tǒng)計局在《<<關于工資總額組成的規(guī)定>若干具體范圍的解釋》第二條中進一步明確獎金的范圍包括年終獎。因此,年終獎納入工資總額,屬工資性質。

  二、法律規(guī)定用人單位必須支付年終獎嗎?

  答:法律并未強制規(guī)定用人單位必須向勞動者支付年終獎,年終獎的發(fā)放通常是基于用人單位規(guī)章制度的規(guī)定或者與勞動者的約定。實踐中,用人單位支付年終獎通常會考慮本年度單位的經濟效益和勞動者的績效考核情況來確定,年終獎的發(fā)放時間,用人單位可自行決定。

  三、勞動者主張年終獎需舉證嗎?

  答:《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規(guī)定,發(fā)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司法實踐中,勞動者主張年終獎,仲裁機構或法院通常會要求勞動者提供證據證明用人單位需支付年休假的相關證據,比如規(guī)章制度的相關規(guī)定,勞動合同中的相關約定等等,這就要求勞動者需具備基本的證據意識,平時需保留相關證據。

  四、實踐中還有一種情況,用人單位規(guī)定勞動者必須工作到年底(通常為12月31日)才能 獲得年終獎,年底之前離職則不能獲得年終獎,這種約定是否合法呢?

  答:從公平角度出發(fā),勞動者雖未工作到年底,用人單位也應當按照勞動者實際工作時間進行折算按比例向勞動支付獎金。有些地區(qū)的地方性法規(guī)對此亦做了明確規(guī)定,如《深圳市員工工資支付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guī)定,勞動關系解除或者終止時,員工月度獎、季度獎、年終獎等支付周期未滿的工資,按照員工實際工作時間折算計發(fā)。

  五、勞動者當年度工作屆滿,但年終獎發(fā)放時間在下年度3、4月份,用人單位在規(guī)章制度中或勞動合同中約定“凡在發(fā)獎金日之前離開公司的員工都無權拿年終獎”是否有效?

  答:基于年終獎屬工資性質,故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的年終獎實際上屬于勞動者工資的一部分,勞動者當年度已工作屆滿,就可享受當年度年終獎,用人單位不能以發(fā)放時間未到而隨意予以扣發(fā)。《工資支付暫行規(guī)定》(勞部發(fā)[1994]489號)第九條規(guī)定,勞動關系雙方依法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時,用人單位應在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時一次付清勞動者工資。勞動者在離職時,如果勞動者能夠舉證證明存在年終獎,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向勞動者支付勞動者應當獲得的年終獎金,用人單位規(guī)定“凡在發(fā)獎金日之前離開公司的員工都無權拿年終獎”司法實踐中存在法律風險。

  六、年終獎需計入未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中嗎?

  答: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guī)定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自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用人單位支付的年終獎是否需計入二倍工資的基數?司法實踐中有兩種意見:一種意見是不計入,以廣東為代表,廣東高院認為,二倍工資差額的計算基數為勞動者當月應得工資,但不包括以下兩項:(一)支付周期超過一個月的勞動報酬,如季度獎、半年獎、年終獎、年底雙薪以及按照季度、半年、年結算的業(yè)務提成等;(二)未確定支付周期的勞動報酬,如一次性的獎金,特殊情況下支付的津貼、補貼等。還有一種意見是按比例分攤計入,以江蘇為代表,江蘇高院認為,用人單位因未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而應每月支付的二倍工資,按照勞動者當月的應得工資予以確定,包括計時工資或者計件工資以及加班加點工資、獎金、津貼和補貼等貨幣性收入。勞動者當月工資包含季度獎、半年獎、年終獎的,應按分攤后該月實際應得獎金數予以確定。

  七、計算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經濟補償的工資基數是否包括年終獎?

  答: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規(guī)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guī)定的經濟補償的月工資按照勞動者應得工資計算,包括計時工資或者計件工資以及獎金、津貼和補貼等貨幣性收入。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當地最低工資標準計算。勞動者工作不滿12個月的,按照實際工作的月數計算平均工資。勞動者能夠舉證證明的年終獎屬勞動者應得工資的一部分,理應分攤到年度月份中予以確定。

  八、主張年終獎的仲裁時效?

  答:因年終獎屬勞動報酬性質,依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規(guī)定,勞動關系存續(xù)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fā)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一年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關系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所以,勞動者主張年終獎,最遲應當在離職后一年內主張,否則會喪失勝訴權。

  關于年終獎發(fā)放的幾種違規(guī)情形

  三種違規(guī)情形勞動者可舉報

  在實踐中,如遇到以下幾種企業(yè)違法違規(guī)情形,勞動者可以依法向勞動行政部門舉報,或者向勞動仲裁委員會提起勞動仲裁申請。

  1.無故遲發(fā)或拒發(fā)

  有的企業(yè)為了防止員工跳槽,違反勞動合同的約定或者企業(yè)自己制定的制度拖延發(fā)放年終獎,這種情況屬于無故拖欠工資的行為。但勞動者在休法定假期間如產假、年休假、婚喪假等,應視為正常出勤并支付報酬,用人單位不能以上述理由扣除年終獎金。

  2.以“經營不善”為由少發(fā)

  年終獎發(fā)放方式一旦經用人單位的規(guī)章制度確定或勞動合同約定,未經合法程序不得隨意變更,任何一方未經對方同意而單方面對合同重要條款進行變更的行為可能被認定無效。

  如果用人單位的規(guī)章制度明確規(guī)定,或勞動合同約定了年終獎,用人單位就應按照規(guī)定或約定及時足額向勞動者發(fā)放年終獎,而不能以“單位效益不好”等理由拒發(fā)、少發(fā)、緩發(fā)。

  3.以工作不滿一年為由不發(fā)

  用人單位可以與勞動者事先約定年終獎的發(fā)放條件,而工作年限可以作為發(fā)放年終獎的考核因素。因此,如果雙方已明確約定“工作不滿一年不發(fā)年終獎”,并已得到勞動者的認可,這種約定是合理的。如果企業(yè)沒有這樣的規(guī)定,那么就應當一視同仁。

  教你幾招

  出現(xiàn)糾紛可提起勞動仲裁

  面對企業(yè)不發(fā)或少發(fā)年終獎引發(fā)糾紛,員工維權應注意以下幾點:

  1. 簽訂勞動合同時,要注意年終獎條款的設置,如有異議,應與用人單位及時溝通,避免日后產生爭議;

  2. 一旦發(fā)生爭議,可以向勞動行政部門投訴,或者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勞動仲裁申請;

  3. 若發(fā)生爭議,勞動者應當注意留存相關證據,如勞動合同、工資支付憑證及用人單位有關年終獎發(fā)放的規(guī)章制度、員工手冊等。

  關于年終獎發(fā)放的個稅計算方法

  一、年終獎高于(或等于)費用扣除額的計算

  按照年終獎繳稅規(guī)定,個人取得全年一次性獎金且獲取獎金當月個人的工資、薪金所得高于(或等于)稅法規(guī)定的費用扣除額2000元時,計算公式為:

  應納稅額=個人當月取得全年一次性獎金×適用稅率-速算扣除數,

  個人當月工資、薪金所得與全年一次性獎金應分別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例1:李某2008年年終獎為12000元,當月工資、薪金收入為2400元,則應納稅額為1195元。

  (1)12000÷12=1000(元),適用稅率為10%,速算扣除數為25

  (2)年終獎應納稅額為12000×10%-25= 1175(元)

  (3)當月工資、薪金所得應納稅額為(2400-2000)×5%=20(元)

  (4)當月合計應納稅額為1175+20=1195(元)

  二、取得年終獎當月個人工資、薪金所得低于費用扣除額的計算

  如果在發(fā)放年終一次性獎金的當月,個人工資、薪金所得低于稅法規(guī)定的費用扣除額,應將年終獎減除“個人當月工資、薪金所得與費用扣除額的差額”后的余額,再確定年終獎的適用稅率和速算扣除數。這時的計算公式為:

  應納稅額=(個人當月取得年終獎-個人當月工資、薪金所得與費用扣除額的差額)×適用稅率-速算扣除數。

  應納稅所得額為3000-(2000-1400)=2400(元)

  2400÷12=200元,適用稅率為5%,速算扣除數為0;

  應納稅額為2400×5%=1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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