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抗辯權詳情介紹
什么是抗辯權詳情介紹
抗辯權是因請求權人行使權利,義務人有可以拒絕其應為給付的權利。那么你對抗辯權了解多少呢?以下是由學習啦小編整理關于什么是抗辯權的內容,希望大家喜歡!
什么是抗辯權
在現代民法中,學者對抗辯權有不同的定義。臺灣民法學者洪遜欣先生認為,抗辯權是妨礙他人行使其權利,尤其是拒絕請求權人行使請求權的對抗權。梅仲協先生認為,抗辯權就是因請求權人行使權利,義務人有可以拒絕其應為給付的權利。而另一位學者鄭玉波先生則認為,抗辯權屬于廣義的形成權,是對抗請求權的權利,但又不以請求權為限,對于其他權利的行使,也可抗辯。大陸民法學者中有人認為抗辯權是能夠阻止請求權效力的權利。也有人認為,抗辯權是對相對人的請求加以拒絕的權利。 還有人認為,抗辯權是指權利人用以對抗他人請求權或阻止請求權效力的權利。從以上學者對抗辯權所下的定義可以看出,抗辯權的概念有廣義、狹義之分。廣義上的抗辯權是指妨礙他人行使其權利的對抗權,至于他人所行使的權利是否為請求權在所不問。而狹義的抗辯權則是指專門對抗請求權的權利,亦即權利人行使其請求權時,義務人享有的拒絕其請求的權利。大陸法系國家的民法典、我國臺灣地區(qū)民法典及我國《民法通則》、《合同法》均未對抗辯權下一個明確的定義。只有我國的《擔保法》第二十條第二款對抗辯權做了明確的規(guī)定,它將抗辯權定義為:“抗辯權是指債權人行使債權時,債務人根據法定事由,對抗債權人行使請求權的權利。”很顯然,這是從狹義的角度給抗辯權所下的定義。本文將要討論的正是狹義上的抗辯權。狹義上的抗辯權即包括:訴訟時效已過的抗辯權、保證中一般保證人的先訴抗辯權、合同法中的同時履行抗辯權、不安抗辯權和順序履行抗辯權。
抗辯權的特征
民法上的抗辯權很多,諸如同時履行抗辯權、后履行抗辯權、不安抗辯權、先訴抗辯權、時效消滅抗辯權等等,這些抗辯權除了具有民事權利的一般特點之外,還具有自己的特征。
(一)抗辯權的客體是請求權,而且該項請求權只能是具有財產內容的抗辯權。民事權利如果從作用上劃分,可區(qū)分為請求權、抗辯權、支配權和形成權四種,其中請求權的客體為被請求人的給付行為,支配權的客體為被支配的對象如物、智力成果、人格利益等,形成權的客體為民事法律關系自身,而抗辯權的客體則是他人的請求權,這是由抗辯權的作用所決定的,因為抗辯權是對抗他人請求權的一項權利,其行使的結果是他人的請求權暫時或永久地不能實現。同時,請求權作為抗辯權的客體只能是具有財產內容的請求權,比如物權的請求權、債權請求權,如果是具有人身內容的請求權(如人格權請求權)則不得成為抗辯權的客體,因為在民法上對人身權的保護優(yōu)于對財產權的保護,人身權請求權一旦產生,任何法律都不得附加條件對其行使給予限制。
(二)抗辯權是一種防御性而非攻擊性的權利。只有一方當事人行使請求權,另一方當事人才可能對此進行抗辯,否則“對抗”就無從談起。比如同時履行抗辯權,《德國民法典》第三百二十六條規(guī)定:“因雙務契約而負擔債務者,在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之前,得拒絕自己的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的義務者,不在此限。”《日本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條也規(guī)定:“雙務契約當事人的一方,于相對人履行其債務前,可以拒絕履行自己的債務。但是,相對人的債務不在清償期時,不在此限。”臺灣地區(qū)民法典第二百六十四條規(guī)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于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我國《合同法》第六十六條規(guī)定:“當事人互負債務,沒有先后履行順序的,應當同時履行。一方在對方履行之前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對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時,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從以上不同的國家和地區(qū)對同時履行抗辯權的規(guī)定可以看出,只有在負有同時履行義務的一方當事人向另一方當事人請求履行時,另一方才可行使抗辯權拒絕履行自己的債務,否則就不能行使抗辯權。再比如時效完成抗辯權,臺灣地區(qū)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guī)定:“時效完成后,義務人可以拒絕給付。”我國正在制定的民法典的學者建議稿中也有類似的規(guī)定。這里,“義務人可以拒絕給付”,是以“時效期限屆滿”,權利人請求給付為前提條件。如果沒有“請求”,那么就沒有“拒絕”即抗辯可言。因此,抗辯權永遠都是消極的、被動的,其作用主要在于防御,而不是攻擊。
(三)抗辯權的有效行使權是對請求權效力的一種阻卻。它并沒有否認相對人的請求權,也沒有變更或消滅相對人的權利。比如不安抗辯權,《德國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一條規(guī)定:“因雙務契約負擔債務并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的財產于訂約后明顯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在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的給付。”《法國民法典》第一千六百一十三條規(guī)定:“如買賣成立后,買賣人陷于破產或處于無清償能力致使出賣人有喪失價金之虞時,即使出賣人曾同意延期支付,出賣人亦不負交付標的物的義務,但若出賣人提供到期支付的保證則不在此限。”《日本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條規(guī)定:“雙務契約當事人的一方,于相對人履行其債務前,可以拒絕履行自己的債務,但是,相對人的債務不在清償期時,不在此限。”臺灣地區(qū)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五條規(guī)定:“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于訂約后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